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漢強
被 告 張宏傑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 年8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
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07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就被告張宏傑被訴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
分,
諭知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檢察官之
上訴書狀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
難謂已經敘述具體上訴
理由,因認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不經
言詞辯論,駁
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
由。
三、檢察官之第三審
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雖贊同第一審認被告
係得蔡月里(時為尚華旅行社負責人)同意自行招攬業務之
見解,然上訴書中明確指出:1、 蔡月里證稱開始時只讓被
告擔任「團控」,不負責帶團,
嗣讓被告擔任導遊,但被告
始終未能提供相關證件等語。2、
告訴人顏廣良陳稱有把被
告是否具有導遊資格當作委任被告帶團之要件;被告說他有
導遊身分;簽約時被告說自己有導遊資格等語。3、 第一審
認為被告有無向
告訴人表明自己具有導遊人員資格並不明確
,所為認定恐有誤會。檢察官據此提出上訴,已具體敘明第
一審判決採證有所違誤,並請求撤銷改判之旨,在
法定期間
內提出上訴書並敘明具體上訴理由。原判決逕行認定所謂上
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應「使法院產生合理懷疑,而達到足
以動搖原判決原有的認定,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
程度」。原審所持見解,不惟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規定
,且在原審審查「產生合理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原有
的認定」門檻之過程,實際上係進行
證據調查、推論及
心證
形成之程序。
參諸原判決載述:「張宏傑與告訴人簽訂契約
當時,既然仍有在尚華旅行社服務,並有接任導遊的職務,
同時經尚華旅行社同意可接洽旅遊業務,已如前述,即難認
張宏傑有任何施用
詐術的行為。何況,本案旅遊契約尚蓋有
尚華旅行社的印章,足認告訴人會與張宏傑簽訂契約,顯然
也是因為對尚華旅行社有所信任,因此縱使告訴人確實曾
陷
於錯誤,也難謂即是張宏傑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原判決
理由伍、二)。所述心證理由,為第一審判決及檢察官上訴
書所未論及。換言之,原審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事實審
之調查證據程序,在未直接審理、未公開辯論之情形下,逕
對案內事證進行調查並形成心證,再反論檢察官上訴意旨不
足動搖其認定,應認為無具體理由,明顯剝奪訴訟法所保障
以實質審理進行訴訟救濟之程序與權利,使第二審法院為事
實審
覆審之功能喪失,其訴訟程序明顯違法。原審認檢察官
所提第二審上訴未備具體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處,爰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等語。
四、惟查: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係以被告雖未構成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惟其所為應成立
詐欺取財罪為由,指摘第一審
諭
知被告無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而提起上訴,有卷附上訴
書
可稽。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既僅就詐欺取財罪部分為爭
執,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原
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上訴書載明關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認應提起上訴,惟其所述上訴理由,仍
僅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為事實上之爭辯,
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