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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4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漢強 被   告 張宏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 年8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07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就被告張宏傑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檢察官之 上訴書狀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謂已經敘述具體上訴 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駁 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 由。 三、檢察官之第三審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雖贊同第一審認被告 係得蔡月里(時為尚華旅行社負責人)同意自行招攬業務之 見解,然上訴書中明確指出:1、 蔡月里證稱開始時只讓被 告擔任「團控」,不負責帶團,嗣讓被告擔任導遊,但被告 始終未能提供相關證件等語。2、 告訴人顏廣良陳稱有把被 告是否具有導遊資格當作委任被告帶團之要件;被告說他有 導遊身分;簽約時被告說自己有導遊資格等語。3、 第一審 認為被告有無向告訴人表明自己具有導遊人員資格並不明確 ,所為認定恐有誤會。檢察官據此提出上訴,已具體敘明第 一審判決採證有所違誤,並請求撤銷改判之旨,在法定期間 內提出上訴書並敘明具體上訴理由。原判決逕行認定所謂上 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應「使法院產生合理懷疑,而達到足 以動搖原判決原有的認定,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 程度」。原審所持見解,不惟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規定 ,且在原審審查「產生合理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原有 的認定」門檻之過程,實際上係進行證據調查、推論及心證 形成之程序。參諸原判決載述:「張宏傑與告訴人簽訂契約 當時,既然仍有在尚華旅行社服務,並有接任導遊的職務, 同時經尚華旅行社同意可接洽旅遊業務,已如前述,即難認 張宏傑有任何施用詐術的行為。何況,本案旅遊契約尚蓋有 尚華旅行社的印章,足認告訴人會與張宏傑簽訂契約,顯然 也是因為對尚華旅行社有所信任,因此縱使告訴人確實曾陷 於錯誤,也難謂即是張宏傑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原判決 理由伍、二)。所述心證理由,為第一審判決及檢察官上訴 書所未論及。換言之,原審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事實審 之調查證據程序,在未直接審理、未公開辯論之情形下,逕 對案內事證進行調查並形成心證,再反論檢察官上訴意旨不 足動搖其認定,應認為無具體理由,明顯剝奪訴訟法所保障 以實質審理進行訴訟救濟之程序與權利,使第二審法院為事 實審覆審之功能喪失,其訴訟程序明顯違法。原審認檢察官 所提第二審上訴未備具體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處,爰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等語。 四、惟查: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係以被告雖未構成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惟其所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為由,指摘第一審諭 知被告無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而提起上訴,有卷附上訴 書可稽。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既僅就詐欺取財罪部分為爭 執,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原 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上訴書載明關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認應提起上訴,惟其所述上訴理由,仍 僅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為事實上之爭辯, 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