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王捷拓
被 告 陳亘德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7 年9 月4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912、29619 、
30258、31637、32154號,107年度偵字第2312、247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陳亘德有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
參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罪組織而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持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人頭帳
戶提領詐騙款項之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
科刑判
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欺
取財罪刑及
諭知相關
沒收,並為附條件之
緩刑宣告。固非無
見。
二、惟
按:
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
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是證人於警詢作成筆錄,自不得
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的證據。本件原判決
理由貳、一援引證人即被害人張陳鳳珠、楊孝忠,同案被告
余胤成、陳彥廷分別於警詢之陳述,資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之依據(見原判決第3 頁),其採證自與
證據法則
有違。
㈡、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
」
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
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
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
從一重處斷」,
乃選擇
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實質上係連結數個評價上一
罪而合併為
科刑上一罪,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
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
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
競合犯等同於
單純一罪。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
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
,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依其
情節不同而為處遇。且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並規定:「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8 條第1 項前、
中段亦規定:「犯第三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已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及自首
或提供司法協助,而有悔悟之具體表現者,賦與法院免除其
刑之裁量權,於此類情形,刑罰既經免除,用以補充刑罰不
足之強制工作,自無所依附,無從宣付。本件依原審認定之
事實,第一審就被告之行為分別依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二罪名,分論併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仍
諭知刑
前強制工作),固有未妥。原判決則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一行為,亦觸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之特殊
洗錢罪
名,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罪處斷。但其理由
就此僅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
加重詐欺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特殊洗錢罪,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之旨。
並謂因從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再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
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見原判決第7 至8 頁)。並未具
體敘述何以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刑罰勿庸予以合併評價之理由
,已屬判決理由欠備。又參之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是否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參與情節輕
微」者,而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饒
堪研求。原判決
就此未予剖析釐清,並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遽行判決,
難謂適法。
㈢、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包括其引為事實一部之附表欄),均
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
依職權認定與
論罪
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
之證據,並使事實與事實,事實與理由,以及理由與理由之
間
彼此互相適合,方為合法;若事實之認定前後不相一致,
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彼此互相齟齬者,均屬判決理由矛盾
之
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持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所交付余胤成之供聯絡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之行動電
話、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吳玟臻所有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
等情(見原判決第1頁末起第1列至第2頁第2列),理
由欄則謂本件被告
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
不正方法取
得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收受
、
持有財物,自與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取得帳戶並
據以收受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之情形相當,而就
附表一編號4所為,同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
之特殊洗錢罪(見原判決第5頁第9至27列)。然就其如附表
二編號4 所示帳戶(即吳玟臻帳戶),究係以如何之不正方
法取得該帳戶,如何認係人頭帳戶?均未予說明其認定之依
據,遽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論斷,亦有可議。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事實之確定或
法律之適用,本
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判
決,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