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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4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王捷拓 被   告 陳亘德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7 年9 月4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912、29619 、 30258、31637、32154號,107年度偵字第2312、247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陳亘德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參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罪組織而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持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人頭帳 戶提領詐騙款項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 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欺 取財罪刑及知相關沒收,並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固非無 見。 二、惟: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是證人於警詢作成筆錄,自不得 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的證據。本件原判決 理由貳、一援引證人即被害人張陳鳳珠、楊孝忠,同案被告 余胤成、陳彥廷分別於警詢之陳述,資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之依據(見原判決第3 頁),其採證自與證據法則 有違。 ㈡、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 」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 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 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實質上係連結數個評價上一 罪而合併為科刑上一罪,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 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 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 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 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 ,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依其 情節不同而為處遇。且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並規定:「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8 條第1 項前、 中段亦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已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及自首 或提供司法協助,而有悔悟之具體表現者,賦與法院免除其 刑之裁量權,於此類情形,刑罰既經免除,用以補充刑罰不 足之強制工作,自無所依附,無從宣付。本件依原審認定之 事實,第一審就被告之行為分別依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二罪名,分論併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仍諭知刑 前強制工作),固有未妥。原判決則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一行為,亦觸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之特殊洗錢罪 名,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但其理由 就此僅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 加重詐欺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特殊洗錢罪,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之旨。 並謂因從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再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 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見原判決第7 至8 頁)。並未具 體敘述何以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刑罰勿庸予以合併評價之理由 ,已屬判決理由欠備。又參之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是否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參與情節輕 微」者,而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饒研求。原判決 就此未予剖析釐清,並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遽行判決, 難謂適法。 ㈢、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包括其引為事實一部之附表欄),均 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 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 之證據,並使事實與事實,事實與理由,以及理由與理由之 間此互相適合,方為合法;若事實之認定前後不相一致, 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彼此互相齟齬者,均屬判決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持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所交付余胤成之供聯絡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之行動電 話、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吳玟臻所有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等情(見原判決第1頁末起第1列至第2頁第2列),理 由欄則謂本件被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 得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收受 、持有財物,自與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取得帳戶並 據以收受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之情形相當,而就 附表一編號4所為,同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 之特殊洗錢罪(見原判決第5頁第9至27列)。然就其如附表 二編號4 所示帳戶(即吳玟臻帳戶),究係以如何之不正方 法取得該帳戶,如何認係人頭帳戶?均未予說明其認定之依 據,遽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論斷,亦有可議。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事實之確定或法律之適用,本 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判 決,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