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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4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 上 訴 人 蕭印閑(原名蕭家基)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7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蕭印閑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曾向蕭明生催討積欠興家通運有 限公司(下稱興家公司)之借款,蕭明生因而心生不滿,原 審未予調查,遽認二人無利害關係,竟採信蕭明生之證言, 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蕭明生、胡金秀、張博閔當庭書寫 之字跡與「興家通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股東同意 書)影本字跡相互比對結果,大致相同,照華會計事務所人 員謝麗君收到股東同意書原本後,係先核對簽名字跡認為相 符,始代為送件,原審卻認股東同意書之簽名與本人簽名不 同,顯然有悖事實;簽名字跡會因時空而改變,法務部調查 局等機關既稱不能以影本鑑定簽名有無遭人偽造,即無證據 足以補強證明蕭明生、胡金秀、張博閔之證言與事實相符; 縱股東同意書係遭人偽造,因興家公司為家族公司,蕭明生 、胡金秀、張博閔均係上訴人父親蕭興從(即張蕭興從,民 國103年6月24日死亡)之人頭股東,上訴人母親張桂碧亦證 稱蕭興從曾指示出資額之分配,故蕭明生、胡金秀、張博閔 對於興家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務使用彼等印章與簽名,應均 有概括授權,自難認上訴人有偽造之故意與犯行;上訴人交 付股東同意書給謝麗君時,其上已有胡金秀、張博閔、蕭明 生之簽名,謝麗君再於上面蓋用胡金秀、張博閔、蕭明生之 印章,原審誤解謝麗君之證詞,遽認上訴人另行交付胡金秀 、張博閔、蕭明生之印章給謝麗君用印,亦非適法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於104年5月25 日前某日,與某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偽造股東同意書,將原股 東張博閔、胡金秀之全部出資額轉讓由其承受,並偽造蕭明 生、胡金秀、張博閔之署押,再由不知情之謝麗君蓋用蕭明 生、胡金秀、張博閔之印章,持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 理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蕭明生、胡金秀、張博閔及臺中市 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已說明所憑之證據與認 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股東同意書是伊拿給 會計事務所人員,伊簽自己的名字時,胡金秀、張博閔、蕭 明生的簽名都已簽好,印章本來就由會計事務所人員保管, 興家公司是家族公司,伊是聽從父親蕭興從生前的意思辦理 股權變更登記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 。並詳加敘明:胡金秀、張博閔均否認將股權全部轉讓給上 訴人,亦否認簽名、蓋章或授權他人為之,蕭興從若欲將登 記在胡金秀、張博閔名下之股權轉讓給上訴人,應可在生前 為之,或以遺囑交代,惟蕭興從生前未為分配,亦未授權擔 任興家公司之負責人重新分配股權登記,蕭興從死亡後,上 訴人若欲重新分配,自應取得原登記人之同意,竟未取得同 意,擅自製作股東同意書,將胡金秀、張博閔之股權轉讓給 自己,蕭明生亦證稱其未在該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或蓋章,該 股東同意書顯係上訴人所偽造之旨。所為論斷,核未違背客 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五、經查,筆跡真偽異同之核對,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固宜 由專業技術人員為精密之鑑定,惟專業技術人員不能或不予 鑑定者,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職權,以目視勘驗核對,仍不 得指為違法。本件因股東同意書原本佚失,法務部調查局等 機關均表示不能以影本鑑定,原審乃以目視比對,認為與胡 金秀、張博閔、蕭明生當庭簽名筆跡不同,參以證人謝麗君 證稱其向上訴人探詢股權過戶是否有經胡金秀、張博閔同意 時,上訴人表示胡金秀、張博閔有同意,其始依上訴人提供 之印章蓋印並提出申請等語,暨卷內其他直接、間接證據, 綜合審酌研判,據以認定係上訴人與某不詳姓名之人所共同 偽造,核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要無違法可 言。 六、刑事訴訟法第310第2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 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惟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 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對被告 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在客觀上對 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 由內加以說明,僅係記載較為簡略而已,要與理由不備之情 形有別。證人張桂碧雖於偵查中證稱:「(是何人說要將胡 金秀、張博閔的股份移轉給蕭印閑?)這是蕭興從決定的。 」復證稱:蕭興從在世時,興家公司均是蕭興從在經營,其 未參與經營等語(見偵字第10911 號卷第18頁)。則張桂碧 上開證言,在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原審未在判決理 由內加以說明,縱稍嫌簡略,但於本件判決主旨並無影響, 依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規定,仍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七、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 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想像競合犯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 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