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
上 訴 人 秋振昌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
律師
劉邦繡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 年2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916 號、106
年度偵字第40 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㈡㈢㈤部分: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即被告秋振昌為新竹縣五峰鄉鄉長,為公務員,分別有事
實欄一㈡㈢㈤所示
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貪污治罪
條例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共3 罪,事實欄一㈡依同種
想像競合論以一罪,並依
偵查中
自白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及情
節輕微所得未逾新臺幣〈下同〉5 萬元遞減其刑;事實欄一
㈢依
自首繳回全部所得財物減刑,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以下僅載敘編號〉㈡㈢㈣所示
有期徒刑與
褫奪公權宣告)及
沒收宣告;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㈤部分論處上訴人貪
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公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偵查中自白繳回全部所得財物減刑,
處如編號㈥所示有期徒刑與褫奪公權宣告)及沒收宣告之判
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二、本件
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雖為認罪之表示,惟事實認定及法律
適用係法院職權,不受上訴人自白的拘束,原判決關於事實
欄一㈡㈢㈤認定上訴人收受賄賂,惟對於與上訴人職務有無
對價關係,
犯罪所得若干?並未依卷證資料判斷,判決違背
法令。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依
證人徐志豪民國106 年5 月8 日於法務
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詢問(下稱調詢)、劉裕德於106 年
4 月20日於調詢、林興龍於106 年5 月8 日於調詢、陳桂芬
於106 年4 月20日於調詢之陳述,及上訴人於106 年4 月21
日偵訊時之供述,無論上訴人抑或徐志豪、劉裕德於收受或
交付2 萬元、3 萬元,均意在贊助鄉公所舉辦原住民地區祈
福祭祀活動,與工程無關,並無為使徐志豪、劉裕德能順利
驗收請領工程款之意,無對價關係,且五峰鄉公所於履約過
程亦無令廠商擔心受怕無法取得工程款之認知,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違背法令。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原判決認定林子畯於104 年6 月間第一次
交付20萬元與上訴人之對價為「順利標得工程」,惟認定林
子畯於交付20萬元2 個月後,即104 年7 、8 月甫得標後,
尚未開工之前,需再給付20萬元與上訴人,做為「履約
期間
不受鄉公所刁難」之對價,顯已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因該
標案尚未開工,亦無任可情況顯示工程可能會遭受刁難,則
林子畯在標得工程2 個月後,絕無可能因工程不受刁難為由
給付20萬元與上訴人。況吳永康開口向林子畯要求20萬元時
,僅聲稱「秋振昌說他沒錢還給黃源霖,可不可以我幫秋振
昌還這筆錢..」等語,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此筆20萬元與標案
之履約有關,原判決認此筆20萬元與標案履約時不受刁難有
關,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並有認定事實未憑
證據之違法。
退步言之,倘上訴人投標時須向林子畯收受賄賂1 次,履約
期間須再向廠商收受賄賂1 次,對諸原判決認定106 年1 月
間上訴人向林子畯收取12萬元之對價為「104 、105 年間承
標之工程能順利通過驗收、結算及請款」,則林子畯倘於10
4 年7 、8 月間已支付20萬元,做為標案履約期間不受刁難
之代價,又何需於106 年1 月間再交付12萬元做為履約期間
不受刁難,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依黃源霖於調詢、
偵訊之陳述、林子畯於106 年5 月8 日偵訊時之陳述,上訴
人並未向林子畯要求20萬元,從頭到尾都是吳永康在中間聯
絡串場,且吳永康係將20萬元放入自己口袋,上訴人並不知
情,原判決認定有對價關係,違背
證據法則。
㈣事實欄一㈤部分,邱永平與上訴人
期約之內容
乃係上訴人就
「105 年4 月17日大雨-清石道路OK+150道路災害復建工程
標案採行公開評選方式招標,且於茗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茗翔公司)得標後即支付工程款1 成之回扣」,上開標案茗
翔公司得標價為2197萬元,其1 成為219 萬7000元,然邱永
平並未給付,而係另外交付50萬元,依邱永平於106 年4 月
20日
訊問時陳稱「他提到爾後還有很多工程。」「他意指爾
後工程還有機會讓我以評選最低標方式得標。」「我先給他
,期約後續以後就是有評選方式辦理的標案,我就可以從中
得到比較好的利潤,用這部分回饋給他。」等語,可知邱永
平交付50萬元係借款性質,上訴人仍有返還義務,僅將來標
案採公開評選招標,且茗翔公司順利得標,始免予返還,而
獲得免除債務之
不正利益。
申言之,上訴人取得50萬元回扣
之時點,應係在將來標案採公開評選方式招標且茗翔公司得
標時,並非茗翔公司得標上開工程時。依曾國龍106 年4 月
20日調詢之陳述,可知上訴人係在無計可施的情況下,臨時
想到以塗改底價方式達成使茗翔公司得標之目的,
縱有違法
,然上訴人收受邱永平交付30萬元時,並無證據證明邱永平
知悉上訴人欲使用塗改底價方式使茗翔公司得標,顯見邱永
平並未要求上訴人以塗改底價之違背職務方法,上訴人亦未
明示或默示允為塗改底價行為,兩者間顯不具對價關係。至
於後續20萬元應予割裂評斷,由於上訴人先前塗改底價時,
主觀上既為求工程品質而由茗翔公司承作,是否有冀求收取
財物之認識,已非無疑,而後交付者邱永平主觀上乃係為將
來標案之合作而交付財物,是否基於上訴人先前為塗底價行
為之原因而交付,亦有疑問,在無
積極證據證明前,原判決
遽採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違背證據法則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
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
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
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調詢、偵訊、第一審及原
審均坦承有事實欄一㈡㈢㈤犯行之供述、證人劉裕德、徐志
豪、黃源霖、林子畯、吳永康、邱永平、張國隆等人之證詞
、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2 、3 、5 列載之
書證等證據資料,
及上訴人為新竹縣五峰鄉鄉長,有綜理鄉政及指揮所屬人員
推動鄉務及工程招標、監驗之權限,劉裕德、徐志豪、黃源
霖、林子畯、邱永平等人,於案發時均係已得標或有意參與
投標承作五峰鄉公所發包工程之廠商,上訴人先後藉詞向其
等要求、收受財物,且明知其等係因冀求上訴人職務上之特
定行為,對上訴人要求財物均盡力配合,上訴人收受財物與
其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原因目的之對價關係
,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㈡
所載同時向劉裕德、徐志豪各收
受3 萬元、2 萬元賄賂;事實欄一㈢所載向黃源霖收受20萬
元賄賂,及接續向林子畯收受20萬元、12萬元賄賂;事實欄
一㈤所載於開標後,以更改底價之公務登載不實方式,使茗
翔公司之投標金額不低於底價80%而得標,而於事前、事後
接續向邱永平收受30萬元、20萬元賄賂等犯行。已詳敘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
按。
㈡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
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
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
益之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為其規範重點。而行賄者與公
務員為逃避刑責,往往假藉餽贈、酬謝、聯誼、借貸或政治
獻金等各種名義變相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或利用時間
之間隔,於事前或事後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以掩人耳
目。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或違背職
務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
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
客觀情形加以
審酌,由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為判斷認定,
祇
要依社會通念,已足認受、授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
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即足,縱使假藉餽贈、酬謝、聯誼、
借貸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
難謂與職務無關
而謂無對價關係。依原判決之認定,事實欄一㈡㈢㈤上訴人
各收受劉裕德3 萬元、徐志豪2 萬元、黃源霖20萬元、林子
畯36萬元、邱永平50萬元賄賂各情,已據上訴人於偵查、審
判自白繳回犯罪所得,並有證人(即行賄者)劉裕德等5 人
之證詞及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2 、3 、5 列載之書證,
佐證
上訴人自白之真實性。原判決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憑以判
斷認定事實欄一㈡㈢㈤上訴人對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
行為),收受賄賂具體
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並於理由說明
其收受之各該賄賂與其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如
何具有對價關係之論據
綦詳,並敘明不採上訴人於第一審爭
執無對價關係之辯解。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並無事實認定與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形。且查,
事實欄一㈡部分,依原判決記載之事實,連發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連發公司)於104年8月25日得標承作五峰鄉公所發包
「上下比來道路改善工程」採購案,係於105年2月18日開始
驗收,於105 年8 月30日完成驗收;盈碩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盈碩公司)於104 年8 月18日得標承作「大隘村祭場聯絡
道路改善工程」採購案,於105 年4 月14日開始驗收,於10
5 年5 月25日完成驗收。上訴人於上開工程驗收前之105 年
2 月16日,利用不知情而負責驗收作業之五峰鄉公所建設課
課長曾國龍聯繫連發公司負責人徐志豪、盈碩公司實際負責
人劉裕德,告以鄉長為辦理祭祀殺豬活動要求捐助金額,並
約於翌(17)日18時在新竹縣○○鎮○○路○ 段森呼吸餐廳
交付,徐志豪、劉裕德為求承作工程能順利驗收,依約在上
址餐廳之停車場,分別進入上訴人乘坐之自小客車內,各將
裝有2 萬元、3 萬元之黃色信封交付上訴人,依社會通念,
已足認受、授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為對價關係之默
示合致。事實欄一㈢1 部分,上訴人藉五峰鄉公所發包「10
4 年度五峰鄉轄管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B 案開口契約
」之機會,與有意投標該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之浩晟設計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浩晟公司)負責人黃源霖達成期約,並收
受黃源霖交付20萬元賄賂,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認定其收受賄
賂與其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並未提出具體理由指摘。事實
欄一㈢2 部分,原判決認定五峰鄉公所辦理「104 年度五峰
鄉轄管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B 案開口契約」於104 年
7 月8 日決標予富林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林公司
)後,上訴人於104 年7 、8 月間某日透過吳永康向富林公
司新竹縣辦事處負責人林子畯要求代為償還事實欄一㈢1 所
載向黃源霖收受之20萬元賄賂,上訴意旨指林子畯係於104
年6 月間交付20萬元,與卷證資料不合。依吳永康於106 年
5 月11日調詢時陳稱:「秋振昌也有委託他的朋友償還20萬
元給我」、「我記得該名男子姓『林』」、「... 該筆20萬
元,事前秋振昌跟我說是作為償還上開65萬元債務之用...
」,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林子畯說有給你20萬元?
)有20萬元,但不是給我,是秋振昌跟我借錢,是代替秋振
昌還我的借款。」「(林子畯20萬元拿給你是怎麼講?)是
鄉長選舉後,說代替秋振昌還我20萬元。」(106 年度偵字
第4980號卷第44、45、49頁)。林子畯於106 年5 月8 日檢
察官偵訊時證稱:「黃源霖與鄉長的確沒有跟我接觸,吳永
康跟黃源霖很好,我得標後過一個多月,他有跟我聯絡,他
說黃源霖有跟鄉長要錢,鄉長說他沒錢還,可不可以我幫他
還這筆錢,我的對口就是吳永康,我有交20萬元給吳永康,
可是後續我就不知道情形,因為案子被我得標,我怕被刁難
,所以才交付。」「(先前承認關於12萬元賄款的部分,交
付的時間確認在106 年農曆過年前?交付原因為何?)是,
鄉長說過年活動比較多,希望我們支助他,因為我的案子都
還在進行,也怕工程被刁難。」「(這32萬元是針對哪一個
標案所支付?)是104 年的開口契約,從104 年6 月至105
年7 月的案件」等語(105 年度他字第556 號卷3-1 第61頁
)。果若
無訛,林子畯交付20萬元究係清償上訴人對何人之
債務?吳永康與林子畯兩人之說法並不一致,然林子畯係基
於行賄意思而交付,則屬明確,且若吳永康未得上訴人授意
,衡諸經驗法則,吳永康何敢向林子畯請求代償,林子畯又
豈會貿然交付,其理至明。林子畯交付20萬元與吳永康,無
論最終係代償上訴人對於何人之債務,並不影響20萬元為賄
賂之本質,事實欄一㈢2 、3 認定上訴人「透過吳永康向..
. 林子畯聯繫,要求林子畯出錢代為償債,林子畯誤以為係
代秋振昌償還黃源霖先前給付之20萬元賄款... 然該筆賄款
實係代秋振昌償還上開積欠吳永康之20萬元債務。秋振昌又
於105 年12月底某日,邀請甫於105 年12月20日得標承作五
峰鄉公所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發包「105-106 年度五峰鄉簡易
自來水系統營運管理委託技術服務案」之... 林子畯赴鄉長
辦公室... 表示因為應酬活動較多需要資助活動費用12萬元
。而林子畯為使富林工程公司... 於履約期間不被秋振昌刁
難,能順利通過驗收、結算及請款... 於106 年1 月間農曆
過年前,親自前往鄉長辦公室交付現金12萬元之賄款予秋振
昌收受,... 。」理由欄說明林子畯接續交付上訴人之20萬
元、12萬元賄賂,與上訴人之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並
無不合。事實欄一㈤部分,上訴人於106 年4 月21日
羈押訊
問時供稱:「(你改底價是為了讓你說你認為品質比較好的
茗翔得標嗎?)對,.. .」「(你以何理由向邱永平要這50
萬元?)等於是索賄。我承認是索賄。」(106 年度聲羈字
第75號卷第82頁);於第一審107 年1 月3 日審判
期日,審
判長問:「對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㈠所載,有無與茗翔營造
負責人邱永平約定好就工程標案若採公開評選之招標方式,
茗翔營造如得標的話,邱永平將支付一成工程款給你當回扣
?」上訴人答:「雙方有這樣講,但相關工程後來還是用公
開招標的方式,是用最低價標得標。」審判長問:「你有在
105 年11月16日向邱永平收到30萬元的賄賂?」上訴人答:
「是。」審判長問:「之後為了讓茗翔營造能夠順利得標清
石道路的災害復健工程標案,你有將原來已經核定的底價27
56萬元更改為2745萬元,並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上訴人答:「是,我有。」審判長問:「接著邱永平有因此
再交付你20萬元的賄賂?」上訴人答:「是。」審判長問:
「上開你所承認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的部分,皆與你的職務
行為有相關,有何意見?」上訴人答:「沒有意見。」審判
長問:「就算你認為有上開的理由,但是底價要修正就應該
要經過相關的程序來進行,並不是你可以逕自修改,你這樣
的行為還是違背職務的行為,有何意見?」上訴人答:「沒
有意見。」(第一審卷第239 至241 頁)。邱永平於106 年
4 月21日羈押訊問時陳稱:「(為何要跟秋振昌討論招標方
式?)剛開始就是我們認識的時候,他有問我用什麼方式比
較讓我可以得標,我就跟他講說現在目前政府採購法有一個
評選最低標的方式,.. .評選最低標方式對我們比較有優勢
,但是後來他們沒有採用。」(第106 年度偵字第4044號偵
卷卷二第179 頁)如均屬實,顯示上訴人與邱永平雖達成招
標方式及給付賄賂之期約,但最終目的係欲使茗翔公司能順
利得標該標案,
易言之,招標方式僅係方法手段,並非邱永
平賄求上訴人踐履之特定行為,上訴人
嗣以提昇犯意,違背
職務更改底價方式使茗翔公司得標,並由邱永平再交付20萬
元賄賂與上訴人,並未逸出其等原期約賄賂合意範圍,上訴
人接續自邱永平收受30萬元、20萬元賄賂,與其職務上行為
或違背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原審因上訴人認罪未再爭執
對價關係,因而理由論述較為精簡,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
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上訴意旨關於事實欄一㈡㈢㈤部分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此部分
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事實欄一㈠㈣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撤銷第一審
此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刑(依偵查中自白繳回全部所得
財物減刑,處如編號㈠所示有期徒刑與褫奪公權)及沒收宣
告;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㈣部分論處上訴人貪污治罪
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依偵查中自白繳回全部所得
財物減刑,處如編號㈤所示有期徒刑與褫奪公權)及沒收宣
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理由
。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
108 年3 月12日、同年月15日「刑事
上訴狀」、「刑事聲明
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判決理由請求容後
補呈」。108 年3 月20日、同年月21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理
由一狀」、「刑事上訴理由狀」,亦僅就前述事實欄一㈡㈢
㈤部分提出理由,關於事實欄一㈠㈣部分,則未提出上訴理
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
,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