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
上 訴 人 陳政賢
陳俊宏
陳慧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
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
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007、200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
略以:
㈠上訴人陳政賢與葉治萍(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自殺死亡)係
舊識,於105年8月19日同居,同年12月2 日結婚;另上訴人
陳俊宏係葉治萍的次子;又另上訴人陳慧齡則是陳政賢的姊
姊(兼旭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旭驊公司〉會計)。
㈡緣葉治萍於領取前配偶陳文見意外死亡(於105 年8 月上旬
溺斃)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1,249,221元後,仍不足清償
其先前業務
侵占積欠之23,369,005元。葉治萍(因不
堪債務
壓力)且為免影響其2 子學業、生活,
乃與陳政賢謀議以自
殺方式,詐領保險金,2 人為免陳政賢遭質疑,乃邀得陳俊
宏見證,並事先勾串,一旦葉治萍身亡,即對外宣稱是意外
墜落邊坡;於106 年4 月23日、24日上午,皆由陳政賢、陳
俊宏陪同葉治萍,到選定的自殺地點桃園市大溪區台7線7.5
公里+40公尺處,均因故未執行自殺計畫,
嗣於24日上午,3
人第三度前往上址,於中午12時許,葉治萍在邊坡護欄佯裝
自拍、失足墜落;葉治萍身亡後,陳政賢即向各保險公司請
領保險給付,陳俊宏於保險公司查訪時,對意外發生前之行
程為虛偽陳述;另陳慧齡知悉詐領保險金乙事後,為使陳政
賢儘速取得保險理賠,亦基於
犯意聯絡,製作不實「薪資印
領清冊」等,希冀盡快取得檢察官核發葉治萍「意外死亡」
之
相驗屍體證明書,俾詐得保險金,然因葉治萍生前高額投
保意外險遭發覺,致詐欺取財不遂。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陳
政賢、陳俊宏均共同幫助自殺罪刑;陳政賢、陳俊宏、陳慧
齡,皆犯三人以上詐欺未遂罪刑(陳政賢3 罪刑;陳俊宏及
陳慧齡均
祇1罪刑;3人各罪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
);陳政賢、陳慧齡,另共同犯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
想像競合犯偽造特種文書罪)罪刑,駁回檢察官及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的內容、侵害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
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而刑法刪除
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2 犯罪行為之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仍得認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
件,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依原判決
上揭事實認定,似認本件是以詐領保險給付為目的
之完整「犯罪計畫」,既以參與者
彼此分工、各司其職,而
所採納陳政賢、陳俊宏的供述(見原判決第12頁至第14頁中
間),確實呼應其事實欄之認定;似見投保意外險、自殺、
申請保險理賠各行為間,係出於一個主觀意思,欲行詐領保
險金額,依計行事,逐項實踐,環環相扣,缺一不可,關係
甚為密切;然於理由欄內貳、二、論罪之㈡,卻將上訴人 3
人,所犯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填製不實憑證等罪,皆獨立予以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19頁
倒數第9行至第20頁2行),
難謂無事實、理由矛盾之違失。
㈡學理上
所稱相續共同
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
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
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
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意思,當應負
共同正犯之全部責
任。
原判決關於加重詐欺未遂之共犯認定,以葉治萍死亡時間,
作為區分界限,其死亡前,存在陳政賢、陳俊(誤植為政)
宏與葉治萍之間;死亡後,則由其2 人與陳慧齡,具有犯意
聯絡及
行為分擔(見原判決第22頁第13至16行);惟又以刑
法第339條之4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要件,不限於實施
共同正犯,尚包括同謀共同正犯,本件與陳政賢「同謀」,
以葉治萍自殺死亡詐領保險金之人,包括葉治萍、陳俊宏、
陳慧齡(見原判決第28頁第3至7行)。似乎認除陳政賢外,
其餘皆屬同謀共同正犯,前後說理不無矛盾,何者為是?不
無研求餘地。原判決復以尚無
補強證據,可資證明陳俊宏、
陳慧齡知悉葉治萍於何時,向哪家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依
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經
參酌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認
定陳俊宏、陳慧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只有1 次」(見
原判決第23頁第13至17行)。然則,原判決既認定陳俊宏、
陳慧齡皆知悉陳政賢、葉治萍,以自殺方式詐領保險金,且
協力促成,關於葉治萍如何投保、金額若干,屬分工範疇,
而為其等所可預見,當為共犯合同犯意行為之一部,自應與
陳政賢為同一評價,對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惟原判決
一方面以上訴人3 人(部分上訴人尚與葉治萍)就詐領保險
金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認陳慧齡屬
相續共同正犯(應
負全責);一方面卻又以陳俊宏、陳慧齡不知葉治萍投保時
間、次數,祇能認定2人犯1詐欺取財未遂罪,亦難謂無理由
矛盾之違失。
其次,原判決事實欄,似未載明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著手之時
點,究竟是葉治萍於105 年11月30日開始投保意外險時?抑
或陳政賢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甚至是其他時點?理由內
復未說明認定何時著手之依憑。如採上述論罪罪數,著手時
點,之於共同正犯陳政賢、陳俊宏、陳慧齡有無不同?理由
內同未說明,亦屬理由欠備。
㈢證據雖已調查,但仍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遽
行判決,
猶有證據調查職權未盡之違失,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10款規定,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
原因。
系爭「在職證明書」(影本見偵字第17007 號卷一第28頁背
面),係警方於106年7月19日在陳政賢住處所搜扣,並未提
出行使,核發日期係載「 105年12月23日」。關於其作用,
陳政賢在警詢稱不知用途為何;審理時稱葉治萍有在旭驊公
司投保(見偵字第17007號卷一第12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06
頁);製作者陳慧齡,不論在
偵查、原審皆稱「在職證明」
是105年12月間所做,有幫葉治萍辦勞保(見偵字第17007號
卷二第83、82頁;原審卷一第181頁、卷二第106頁);而葉
治萍與陳奕帆(
按係葉治萍前夫陳文見三哥)於106年3月13
日對話紀錄,顯示葉治萍自陳:6 月辦退休,可以還錢(見
相字卷三第16頁)。原審逕認陳慧齡為使檢察官相信葉治萍
有正職、無自殺動機,乃「同時」製作「在職證明」及「薪
資印領清冊」,似與卷證不符;且所涉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未經起訴(按第一審
公訴檢察官在
審判程序稱「補充事實」
,尚非起訴),系爭「在職證明」究竟何時製作?是葉治萍
為領取勞保退休金之單一事件?抑或為本件詐領保險金之一
環?葉治萍是否於105 年間由旭驊公司加入勞保?攸關判斷
是否與本件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疏
未詳查,致
上訴意旨得執以指摘,難昭折服。
而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結果負其責任,但
科刑時
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
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陳政賢為主
要造意者之一,且為保險給付之單一受益人,與陳俊宏、陳
慧齡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時間,明顯輕重有別,原判決就
詐欺取財未遂部分,量處陳俊宏、陳慧齡同一之刑,又未充
分說明其2 人應受相同刑罰評價,以及陳政賢量刑何以僅略
高於陳俊宏、陳慧齡之理由,案經發回,應併及注意之。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為其
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部
分具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林 孟 宜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