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
上 訴 人 黃慶偉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107 年9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95號,
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5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慶偉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在
網路「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電腦硬碟之不實訊息,並與
上網瀏覽該虛偽訊息之
告訴人張志隆聯繫及提供匯款銀行帳
號,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接續將新臺幣(下同)2,
000 元、4,000 元及28,800元匯入上訴人所指定銀行帳號,
而詐得告訴人上開財物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
無罪之判決,並
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上訴人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2月,並
諭知相關
之
沒收及
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
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⑴、本件案發
期間伊確實從事將所購
入之回收電腦硬碟整理測試後再行轉賣之二手電腦硬碟買賣
工作,並無藉機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或犯行,否則伊豈有在
取得告訴人為購買87顆電腦硬碟所匯入之款項共34,800元後
,仍寄送10顆電腦硬碟予告訴人之理。又本件伊所販售之二
手電腦硬碟係向愛順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愛順公司)購買取
得,亦有伊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愛順公司出具之證明書
可佐
,原審既未
傳喚愛順公司負責人到庭以查明上情,復以該紙
證明書並無
證據能力,而不予採取,遽認伊有本件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
顯有不當。⑵、原審量刑時並未具體
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亦未考量伊於原審審理時已表達願與
告訴人張志隆
和解之意思,並實際提出款項欲交付告訴人,
僅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與其達成民事和解,並非伊無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意願等犯罪後態度之情狀,而
予以從輕量刑
,亦有未洽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
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
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
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所量之刑復未逾越
法律規定範圍,亦
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而執為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即坦承其於民國10
3 年9 月間有販賣電腦硬碟予告訴人,並收受告訴人之匯款
共34,800元,且
迄今尚有70顆電腦硬碟未交付告訴人,亦未
退款予告訴人
等情)、
證人即告訴人張志隆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述,及卷附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戶
交易明細查詢、網路「露天拍賣」交易明細、中華郵政歷史
交易清單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等相關證據資料,
並
參酌告訴人於103 年9 月間向上訴人購買電腦硬碟時,其
告知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收件地址等聯絡方式,迄今均
未變更,且檢察官於104 年9 月17日偵訊時,在徵得告訴人
同意下,亦已當庭將告訴人住家電話門號告知上訴人等情,
倘若上訴人係基於販售電腦硬碟之意思,而向告訴人收取購
買87顆電腦硬碟所交付之款項,理當積極與告訴人聯繫出貨
事宜,豈有僅於103 年9 月23日寄交10顆電腦硬碟,即拒絕
交付其餘77顆電腦硬碟予告訴人,亦不退款或與告訴人聯繫
之理,經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
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係
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
暨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愛順公司證明書已記載「黃慶偉曾於
103 年5 月至9 月間購買報廢主機內硬碟,每顆1 百元,因
販售日期已過久無法明確確認販售時間、數量」等旨,認此
部分事證已明,自無傳喚愛順公司負責人到庭查明該公司販
售電腦硬碟予上訴人之詳細時間及數量之必要,該紙證明書
亦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
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6 頁第24行至第8 頁第21行),核其
所為之論斷,俱與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
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
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之同一辯解,
再事爭論,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本件上訴人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該
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上訴人之品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職業、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
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已屬低度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
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未斟酌其已表示有意
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依上
述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並非
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
就原判決適法論斷說明之事項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
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
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