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朱帥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怜君
選任辯護人 黃聖棻
律師
朱仙莉律師
凃榆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58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另上訴人即被告劉怜君係於民國105
年7月17日上午8時25分許之非上班時間(星
期日),在未經
其任職之
告訴人幸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告訴人公司)
主管同意或授權情形下,擅自以列印紙本之方式,重製告訴
人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即「Monica交接事項」。原判決理由
雖以:被告於擔任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
期間,
原本具有在告
訴人公司內部,
持有、使用及修改「Monica交接事項」之權
限,故被告縱使列印「Monica交接事項」,如未攜出告訴人
公司以外,亦無從認定其侵害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為由,
乃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以列印方式重製「Monica交接事項
」之行為。惟被告既於將自告訴人公司離職之際,並無正當
理由,即連續、先後以列印紙本及電子郵件傳送之方式重製
「Monica交接事項」,自應一體觀察,認為上述兩項行為均
屬非法重製「Monica交接事項」。又被告所辯其列印「Moni
ca交接事項」係準備會議資料
一節,
業據告訴人公司否認其
事,原判決遽信被告所為辯解,因認被告將「Monica交接事
項」列印紙本之行為並不成立犯罪,有採證認事不符
證據法
則之違法云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經常於夜間及假日在告訴人公
司加班
等情,與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符,既無疑義。則被告
於檢察官
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始終一致辯稱:伊係
因加班工作需要,才以電子郵件寄送「Monica交接事項」電
子檔案,至被告之個人電子郵件信箱等語,應係實在可信。
又衡諸常情,行為人如係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
意圖而重製
營業秘密,通常會積極使用該營業秘密,反之,倘行為人於
取得該營業秘密後,並未使用或洩露該營業秘密,自不能逕
認行為人具備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檢
察官及告訴人公司均不能證明被告有使用或洩露「Monica交
接事項」之行為,卻又以告訴人公司之員工,並無可以自行
認定有加班需要,而將營業秘密洩露至雇主所掌控以外範圍
之權限,否則,雇主保護營業秘密所採取之各項管制措施,
豈非形同具文為由,遽認被告重製「Monica交接事項」,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所為論斷
,顯與
證據法則有悖,有採證認事不符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
不備、矛盾之違法。
⑵、原判決係以告訴人公司與員工簽署保密協議書、電腦設置開
機密碼、資料夾設置使用權限控制、管制員工以隨身碟(US
B )下載資料,及外寄電子郵件附加檔案有限制為由,即認
告訴人公司已就「Monica交接事項」,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惟上述保密措施或保密效果不佳,或不屬保密措施,且以
告訴人公司之人力及財力,實難認上述保密措施已達到商業
上之合理期待,應不符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3款所定營業秘密
必須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構成要件。原判決遽認被
告以電子郵件寄送之方式重製「Monica交接事項」行為,應
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罪,有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誤。
⑶、被告於原審
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新任
職之鋐基手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基公司)副總經理陳
彩微到庭作證,用以調查被告在告訴人公司及鋐基公司之具
體工作內容,有何差異等節,此攸關認定被告以電子郵件傳
送「Monica交接事項」至其個人電子郵件信箱之行為,是否
符合
上揭犯罪
主觀構成要件,應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
僅以被告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有無使用「Monica交接事項
」或將「Monica交接事項」洩露予鋐基公司,與被告是否成
立本件被訴重製「Monica交接事項」之行為無關為由,認無
必要,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尚嫌查證未盡。
四、惟按:
㈠、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
所載知悉及持有告訴人公司有關
客戶資料等營業秘密即「Monica交接事項」,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逾越授權範圍,而以寄
送電子郵件至被告之個人電子郵件信箱之方式重製「Monica
交接事項」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
被告以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罪(得
易科罰
金),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
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另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於105年7
月17日上午8 時25分許,以列印紙本之方式重製「Monica交
接事項」之犯行,而就被告被訴前揭犯行部分說明不另為無
罪
諭知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
㈡、證據之取捨、
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
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
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事
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
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
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
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
並無違法可言。
①、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營業部經理洪明華、告
訴人公司營業部員工李家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佐以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為對己不利之供述
(即被告供承其係於105年7月21日自告訴人公司離職,而於
離職前數日即同年月17日,將「Monica交接事項」以電子郵
件附加檔案方式,外寄至其個人之電子郵件信箱等情),並
審酌卷附原判決理由欄乙之壹之三所述「Monica交接事項」
列印資料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
已詳為敘明其論斷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②、原判決
復於理由內說明: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3款所定「所有
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盡合理
之努力,使他人無法輕易取得、使用或洩露該營業秘密,亦
即營業秘密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思,且客觀上已採取保
密作為為已足,並不以保密作為達到「滴水不露」之程度為
必要。
申言之,營業秘密所有人依其人力、財力及營業資訊
之性質,以社會通常可能之方法或技術,以不易被任意接觸
之方式加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者,即符合「合理之
保密措施」。
本件告訴人公司與所屬營業部門員工簽署保密協議書、「Mo
nica交接事項」係放置在告訴人公司營業部門內部平台、營
業部員工必須輸入帳號及密碼,始可進入閱覽「Monica交接
事項」(告訴人公司其他部門人員並無此權限),告訴人公
司管制員工使用隨身碟(只能以隨身碟存入而不能下載資料
),及員工寄出電子郵件附加檔案都有限制等情,業經證人
洪明華及李家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應認告訴人公司
對「Monica交接事項」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又依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告自105
年7 月17日外寄「Monica交接事項」至個人電子郵件信箱起
,至同年月21日離職日止,均未就「Monica交接事項」之內
容加以增補修改,足認被告所辯純係為在家加班需要而有上
情一節,不能採信。則被告明知「Monica交接事項」係告訴
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僅能在告訴人公司內部使用,竟逾越授
權範圍,於離職前夕擅自將該營業秘密檔案外寄至個人電子
郵件信箱,被告因此取得該營業秘密之掌控權限,足認被告
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而為重製
「Monica交接事項」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事理
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③、原判決採信被告所持其係為準備開會資料,而於105年7月17
日上午8時許列印「Monica交接事項」前2頁之辯解,因認不
能證明被告有
公訴意旨指擅自列印而重製「Monica交接事項
」犯行,已援引證人洪明華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不能確
定被告於上開時間,係列印「Monica交接事項」之全部檔案
,以及告訴人公司允許員工列印營業資料作為內部使用等語
,詳為說明其論斷之理由。並進一步說明被告於擔任告訴人
公司之業務員期間,原本具有在告訴人公司內部持有、使用
及修改「Monica交接事項」之權限,僅不能流出告訴人公司
,其縱使列印「Monica交接事項」紙本,如未攜出告訴人公
司以外,亦無從認定其有侵害告訴人公司該營業秘密之行為
。經核所為論斷,係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本於推理作用
所為,且合於事理,尚難遽指為違法。又被告既於同日以電
子郵件外寄「Monica交接事項」至其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已
經完整取得「Monica交接事項」可資運用,尚難認被告另有
將「Monica交接事項」列印紙本以使用之必要。此部分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並不可取。
㈢、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謂依法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
顯有調查必要
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該項證
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
始足以當之。若在客觀上不能調查,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
確,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贅為無益之調查,
並無違法之可言。
原審未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鋐基公司副總經理陳彩微到庭作
證,用以調查被告在告訴人公司及鋐基公司具體工作內容有
何差異等情,已於理由內說明:被告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有
無使用「Monica交接事項」或將「Monica交接事項」洩露予
鋐基公司,因被告係被訴重製「Monica交接事項」,而不及
於被告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使用「Monica交接事項」,或
將「Monica交接事項」洩露予第三人,故上開待證事實與被
告成立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關聯,無調查之必要等旨,尚無不
合。且被告取得「Monica交接事項」後,有無使用或洩露予
鋐基公司,與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
公司之利益而重製「Monica交接事項」,並無直接關聯。經
核於法無違。
㈣、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
當,或係就被告有無被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
人公司之利益而重製「Monica交接事項」之單純事實,加以
爭執,或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之事項,漫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
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