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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高楊金華(即楊金華)       尹勇智       聶維瑢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43 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454、1545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六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六)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高楊金華、尹勇智、聶維瑢有其事實 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六所示,共同 偽造LED 字幕機設備租賃合約(下稱租賃合約),向告訴人 鴻茂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茂公司)行使,詐領以每份 租賃合約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計算之佣金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各論處其3 人如附表六所示共同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均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 3 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 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 ,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依附表 六編號2與附表十二編號3之記載,被訴之文書均指起訴書附 表編號36之文書。另第一審勘驗起訴書附表編號8 (即原判 決附表六編號1)、36(即附表六編號2及附表十二編號3 ) 之文書結果,原判決認係相同租賃合約之2 份影本(見原判 決第14頁第10至12行、第一審卷㈡第111頁),則該3部分之 文書,是否均為同一租賃合約之影本?若然,究係一次行使 或分次接續行使?原判決未予釐清究明,遽就附表六編號 1 、2部分為有罪之認定,而附表十二編號3部分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非無矛盾,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而第 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 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 ,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附表六編號3至7關於上訴 人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附表六關於上訴人等被訴 詐欺取財部分,因與其等上開經發回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分別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又附表十二編號3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基於審判不可 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 貳、駁回上訴(即附表一至五、七至十一)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高楊金華、尹勇智、聶 維瑢有如事實欄所載如附表一至五、七至十一所示,共同偽 造租賃合約,向鴻茂公司行使,詐領以每份租賃合約1萬3千 元計算之佣金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各 論處高楊金華、尹勇智、聶維瑢如附表一至五、七至十一所 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10罪刑,並均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 ,駁回其3 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 等所辯各節,如何均不足採,亦詳加說明指駁。所為之論斷 ,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 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 ㈠高楊金華上訴意旨略以:依鴻茂公司於提起民事訴訟時所附 之原證四「施工件數明細表」,高楊金華經營之上千國際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千公司)實際施工件數為222 件,其中 編號127、130、133、134、103 所示裝機客戶張瑞芳、大丈 夫企業社、博適倫藥局、邱世明確實有依租賃合約施工,足 見高楊金華等人確實有向上開客戶招攬簽訂租賃合約並完成 裝機。又附表七編號1至10、12至13、15至20、附表八編號1 至16、附表十編號1及自然有錢電訊行等19 名商家,並非鴻 茂公司於提起民事訴訟所附之原證五「未裝機、拆機客戶明 細表」所載未裝機之客戶,是上開19名商家事後確實有按租 賃合約向鴻茂公司承租LED 字幕機,此部分之租賃合約並非 偽造,且鴻茂公司並未因此部分之租賃合約受有損害,高楊 金華於原審審理中即有說明上情,然原審未說明不採理由,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㈡尹勇智上訴意旨略以:①尹勇智擔任上千公司執行長期間, 僅負責從事廠商客戶開發及後續成交事宜,自始並未認同及 參與高楊金華、聶維瑢之行為,甚至曾阻止,此於第一審審 理時,該2 人均有坦承,第一審對此未釐清更無敘明不採之 理由,尹勇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竟然置若罔聞,並 對於所聲請欲調查釐清事實之人證皆未調查,有應調查而未 予調查之情形。②聶維瑢因聽從高楊金華之指示,而實際從 事租賃合約之製作行為,尹勇智係自被訴之後始知上情,就 此參與涉案程度及行為分擔之罪責而言,均無理由判刑比聶 維瑢為重,但何以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而聶維瑢 僅被科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未見原審說明,有違比 例原則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㈢聶維瑢上訴意旨略以:①依高楊金華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可 知本案實係高楊金華、尹勇智主導及規劃,聶維瑢僅係領取 固定薪資之員工,受其2 人之指示製作每份契約並交付予鴻 茂公司,不可能在製作時,都向高楊金華、尹勇智查詢確認 契約對象真實與否、交易狀況等,主觀意思受制於高楊金華 、尹勇智,根本無犯意聯絡,不應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既 認高楊金華及尹勇智為主導者,卻忽略此重要證述,而論聶 維瑢與其2 人為共同正犯,有論理矛盾之重大違背法令。② 聶維瑢曾聲請詰問證人即鴻茂公司負責人李國銘,以證實聶 維瑢於本件犯罪中僅為幫助犯,原審雖曾傳喚李國銘,然李 國銘因故請假,原審即未再傳喚李國銘,致聶維瑢無法行使 詰問對質權。③聶維瑢於偵審程序均無辯護律師辯護及陳述 意見,更遑論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調查程序之運作 ,參酌聶維瑢收入低微、學歷不高,又須獨力扶養子女,實 非其所得以預見理解。多數情況下僅得被動表示無意見而任 由國家司法追訴,可認聶維瑢並無享有完足之訴訟權利及受 辯護之機會,地位著實不對等,原審為有罪之判決,即有不 當而有撤銷之必要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 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 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 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高楊金華、 聶維瑢部分自白,證人李國銘、李台震(鴻茂公司執行長) 、陳瑤萍(鴻茂公司會計)、陳議盛(上千公司業務副理) 之證言,證人即被害廠商洪燕琳、蔡雷東良、劉文棋、郭千 代(直航聯合租車公司南區經理)、柯俊峯、劉俊宏、王俊 欽、林裕斌(教學家文理補習班負責人)、謝博強、卓聯欽 、王明濱、蔡韋梅香、許明珠、劉明賢、歐芷伶、張瑞芳、 詹景淵(張瑞芳配偶)、陳博倫(博適倫藥局負責人)、曾 信志(大誠運動用品社)、宋永傑(信傑汽車修護廠)及黃 朝信(聯盛冷凍空調有限公司)、蘇程豪、江承洋(上千公 司承辦人員)之證言,立碁商行負責人陳志銘、高興飲食店 負責人洪元山之陳述狀,如附表一至五、七至十一所示之偽 造租賃合約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認上開租賃合約書 均為偽造,上訴人等有共同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就其 3 人之辯解、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見原 判決第4至12 頁)。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按,無違 證據法則,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 反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情形。檢察官 起訴書附表所列之97家被害廠商,係依據鴻茂公司刑事告訴 狀附件一所列之96家廠商(見103年度他字第3097號卷第357 至359頁),再列入另份告訴狀之張瑞芳部分(見103年度他 字第10166號卷第4頁),共97份偽造租賃合約書整理而成, 第一審及原審再依月份區分為附表一至五、七至十一,及不 另為無罪諭知之附表十二。高楊金華上訴意旨提及民事訴訟 起訴狀之原證四、五,原審審判長有問及「你們民事部分和 解只有一個總額,對於認定的事實及真正、偽造部分都沒有 確認?」,高楊金華之辯護人答稱:「是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158 頁),且郭千代、林裕斌、張瑞芳、詹景淵、陳博 倫、曾信志、宋永傑及黃朝信亦證稱並未與上千公司簽立租 賃合約,而聶維瑢亦供稱此部分之租賃合約均屬偽造,原審 均已說明;況自然有錢電訊行部分,檢察官並未對之提起公 訴,自不得以鴻茂公司於民事訴訟中提出之整理表記載內容 ,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法。高楊金華、尹勇智相關上訴意 旨,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或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 純事實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 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故行為人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 ,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原判決已敘明依聶維瑢之部 分自白、陳瑤萍之證言,可認於101年5月之前,上千公司只 要提出與客戶簽訂之租賃合約,鴻茂公司即將之作為當月計 算佣金之件數,且聶維瑢偽造上開租賃合約後,於各該月份 將所偽造與真正之租賃合約一併製作報表,提出予鴻茂公司 作為各該月份佣金之計算件數,鴻茂公司因此作為與上千公 司結算當月支付佣金之基準,並將佣金支付予上千公司,是 上訴人等偽造附表一至五、七至十一所示租賃合約,並持之 向鴻茂公司行使,而主張各該月份有實際簽約之件數,據以 獲取鴻茂公司支付之佣金,故其3 人有向鴻茂公司行使該等 偽造租賃合約,詐領佣金之犯意聯絡甚明。且聶維瑢偽造上 開租賃合約並行使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 為,與共同正犯之要件相符。聶維瑢上訴意旨①謂本件不能 成立共同正犯,應屬幫助犯云云,非依卷內資料指摘,徒憑 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而為爭執,難認係適 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 無,具有關聯性,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 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 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或僅係枝節性問題 ,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 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即欠缺其調查之 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加以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 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尹勇智、聶維瑢雖於原審準備程序聲請 詰問李國銘、陳瑤萍(見原審卷第96、114 頁),原審於第 一次審判期日對陳瑤萍行交互詰問,然李國銘具狀請假未到 庭,尹勇智之選任辯護人表示先行捨棄傳喚,待調得民事卷 宗後再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29 頁),之後其即未再具狀 聲請傳喚。聶維瑢雖仍具狀表示要詰問李國銘(見原審卷第 144 頁),但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 何證據請求調查?」尹勇智及其辯護人、聶維瑢均稱:「沒 有」(見原審卷第166 頁背面),況李國銘已於第一審審理 中到庭接受上訴人等之詰問(見第一審卷㈠第111至119頁) ,已足以保障上訴人等之對質詰問權,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 調查,並無調查責任未盡之違法,尹勇智上訴意旨①、聶維 瑢上訴意旨②認原審有調查證據未盡之指摘,並非適法。 ㈣刑之量定,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原判決以尹 勇智、聶維瑢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見原判決第29至30頁),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因 而對尹勇智、聶維瑢各量處如附表一至五、七至十一所示之 刑度,並斟酌尹勇智、聶維瑢之犯後態度、各自參與之程度 及犯罪情節等情,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1年10 月 ,並未逾越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範圍(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違背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尹勇智上訴意旨②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及為 其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無視原判決定執行刑之恤刑 已屬從輕,仍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㈤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 所明定。聶維瑢所犯行使偽造私文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同法第31條規定非強制辯護案件,聶維瑢於第 一審、原審並未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原審法院依法審理, 於進行交互詰問證人時,對其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亦有補充訊 問,並於審判程序中給予充分之陳述、辯論,已足保障其訴 訟權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違法,不得任意指摘,執 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取 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對原判決理由 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 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均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㈥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 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 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重罪部分之上訴 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 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 體上審判。上訴人等所犯與附表一至五、六至十一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判決維持 第一審認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210條 之罪,而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該輕罪之詐欺取財部分,第 一、二審均認成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第 4 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其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上訴既不合法予以駁回,則此輕罪部分即無從併予審 判,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另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指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106年度偵字第8110 號案 件與附表一(即100年7月)上訴人等之犯行,屬接續犯實質 上一罪,惟上訴人等對該部分之上訴,業經本院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無從併為實質上審判,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