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
被 告 王送來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
謝啓明律師
被 告 吳俊輝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羅婉菱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 年3 月2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3 年度金上重更(二
)字第16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200
24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7年度偵續字第40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
㈠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送來(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第1 項第2 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部分,經原審
諭知無罪確定
)、吳俊輝分別係「宏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億公
司)董事長、資深副總經理,王送來負責外銷買賣價格、數
量決策及與外國客戶接洽訂單業務,吳俊輝負責公司記憶體
模組之製造、銷售。宏億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買進DRAM測試
後出售或製成模組出售。於民國96年間,宏億公司為提高獲
利能力,以買進零散晶圓次級品加工測試篩選良品,並完成
封裝製成DRAM後出售,是宏億公司帳列存貨包含晶圓次級品
(含原料、半成品,下同)及外購之DRAM成品。晶圓次級品
存貨之評價方式,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存貨之評價
與表達」第13條、第3 條、第22條規定,以成本與市價孰低
法評價,市價係指「重置(製)成本」或「淨變現價值」,
重置成本指目前購入相同存貨所需之成本;淨變現價值指在
正常營業下之估計售價為基礎,減除至完工尚需投入之製造
成本及推銷費用後之餘額。宏億公司於96年9 月30日前(96
年度前3 季)既無能力將晶圓次級品以BGA 製程技術生產製
造DDR2之DRAM成品對外銷售,則該公司晶圓次級品存貨應依
重置成本法提列「備抵存貨跌價損失」,其中晶圓次級品原
料於96年第3 季計有新臺幣(下同)4 億2,418 萬3,000 元
、半成品有2 億6,835 萬6,000 元,應分別提列2 億 3,754
萬2,000 元、2 億6,835 萬6,000 元,外購之DRAM成品存貨
6 億867 萬元,其跌價損失應為5,297 萬5,000 元,共應提
列5 億5,887 萬3,000 元。
詎王送來、吳俊輝(以下除各別
記載姓名外,簡稱王送來等2 人)明知依照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2 項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
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竟提供不實之簽證資
料及告知不知情之簽證會計師,謂該公司於同年11月可量產
DDR2,使會計師於簽證時就上開晶圓次級品及外購DRAM成品
之評價方式採用淨變現價值法,而對宏億公司之96年度第 3
季財務報表
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對會計科目「存貨項」下之「
備抵存貨跌價損失」僅提列1,081 萬元,扣除此部分,宏億
公司尚應提列5 億4,806 萬3,000 元,上開不實之財務報表
由簽證會計師核閱後,王送來即據以對外公告,並向財團
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提出申報作
為該公司96年度第3 季之財務報告,因認王送來等2 人共同
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罪嫌
。
㈡經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王送來等2 人
有上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改判
諭知王送來
等2 人均無罪。
三、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宏億公司之測試報告,該公司於96年8 月至11月間,以BG
A 製程生產DDR2之DRAM成品之良率約由50%逐漸提升至75%
,意即尚有50%至25%之廢品,如何於製成品中分別篩選出
良品或廢品,需再耗費之成本費用甚鉅,是以就一般同業商
習而言,此時宏億公司縱已具有以BGA 製程生產DDR2之DRAM
之能力,僅屬試產而已,根本無法量產。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
訴字第4 號卷附之宏億公司國內(含翔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張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國外(含 Ezzo Internati
onal FZOO 、RAMS DIRECT,INC 、MAXLEADER INT'L GROUP
INC.、ORBIT- PERIPHERALS PTE LTD. 等公司)銷貨單、統
一發票、出口報單等資料顯示,概係宏億公司將少量試產之
DDR2 MODULE IGB 良品,以贈品方式送給國內外各該公司,
而非大量之銷售,原判決認宏億公司自96年第3 季起,已陸
續以BGA 製程生產DDR2之DRAM產品,並對外銷售,應有違誤
。
㈢原判決以宏億公司於96年第3 季有委託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福懋公司)以BGA 製程封裝完成DDR2 IC ,進而自
行製成DDR2之DRAM模組對外銷售,認定宏億公司於96年第 3
季除自行製造外,亦有以「委外加工」方式製造DDR2之DRAM
產品情形。惟依原審10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卷三所附福
懋公司出具之封裝代工費統一發票內容,宏億公司於96 年6
月8 日至96年12月11日委託福懋公司封裝代工之數量僅147,
381 ,97年2 月22日委託封裝代工數量為230,269 ,僅佔庫
存晶圓次級品原料中之極少數,且應屬經過初步測試後,歸
屬可以封裝加工之數量。則委外封裝加工之產品,其銷售額
占宏億公司正常情況下整體營運銷售額之比例甚微。
㈣宏億公司係自96年7 、8 月、9 月起,改變生產製程,改以
BGA 製程生產DDR2之DRAM成品,則在該公司以BGA 製程生產
DDR2之DRAM成品之良率尚未提升到可以量產之情況下,如仍
依循往例採用淨變現價值法評價庫存晶圓次級品存貨,顯違
反
斯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財務會計觀念價購及財務
報表之編製」第20條「審慎性原則」之規定,在此狀況下,
宏億公司應採重置成本法評價晶圓次級品存貨為是。原判決
認宏億公司自93年上櫃以來,對晶圓次級品之存貨損失提列
政策,均以淨變現價值作為存貨續後評價之基礎,其存貨損
失提列政策具有一致性,既合於財務會計準則第15號及第10
號公報有關存貨之評價與表達等規定,符合一般公認之會計
原則,是縱宏億公司至96年9 月30日止尚未完備以BGA 製程
封裝測試完成DDR2之DRAM成品,與其對晶圓次級品之存貨以
淨變現價值作為存貨續後評價之基礎,不生影響等語,容有
違誤。
㈤宏億公司至96年9 月30日止,既尚無能力以BGA 新製程封裝
測試完成DDR2之DRAM成品對外銷售,則宏億公司依淨變現價
值法作為晶圓次級品存貨之評價方式,即涉犯證券交易法第
20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財報不實罪,原審為
王送來、吳俊輝無罪諭知,採證認事用法即有違誤云云。
四、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
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又於判決
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
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㈡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王送來等2 人有被訴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財報不實
犯行
之各項證據,已逐一說明下列各旨:
⒈存貨之續後評價方式,依96年11月29日修訂前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第10號「存貨之評價與表達」第13條、第3 條、第22條
規定,存貨應以「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即成本較市價
為低時,按成本評價,市價較成本為低時,按市價評價。市
價指重置成本或淨變現價值,重置成本:指目前購入(製造
)相同存貨所需之成本;淨變現價值:指在正常情況下之估
計售價減除至完工尚須投入之製造成本及推銷費用後之餘額
。而所謂「市價」,並未限制企業應以重置成本或淨變現價
值作為比較基礎,只要財務報表能允當表達財務狀況、經營
成果及財務狀況之變動情形,企業得依據兩者取得難易程度
自行決定,並應以一致之方法衡量與表達。
⒉依
證人即宏億公司96年度簽證會計師韋亮發、王小蕙、殷仲
偉之證詞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第0000000 號)
,宏億公司96年第3 季財務報表採淨變現價值作為存貨即晶
圓次級品之市價,並未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⒊依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第0000000 、00000000號
),宏億公司係向晶圓大廠購入淘汰良率參差之次級晶圓,
由於該等次級晶圓並無市場行情價格,且每批次級晶圓可檢
測出合格或
堪用之晶圓數量不同,加以宏億公司是以議價方
式整批購得,並非隨時可在市場購得次級晶圓,因資產負債
表日並無法取得相同規格次級晶圓之重置成本,宏億公司始
自股票公開發行及申請上櫃以來,於存貨LCM 評價時,有關
次級晶圓原料,均以DRAM IC 市場報價資訊,扣除相關銷售
及生產必要成本後之「淨變現價值」,作為計算市價之基礎
,上開評價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且宏億公司申請上櫃時
,櫃買中心及
主管機關並未提出異議。
⒋依證人韋亮發、廖敏秋、鄒美琪之證詞、王送來之供述,及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第0000000 號),宏億公司
係從事晶圓之測試、封裝、IC測試及模組,製程較其他公司
長,因此存貨呆滯提列政策較同業寬鬆;宏億公司訂定之存
貨跌價及呆滯損失提列政策... 是依據存貨最後異動之庫齡
,1 年以上存貨提列50%,2 年以上存貨計提100 %之呆滯
損失,上述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提列政策,自宏億公司申請
上櫃以來均一致使用,宏億公司應收帳款及存貨損失提列政
策,自93年上櫃前之92年12月31日即已實施,並無特異之處
。
⒌宏億公司至96年9 月30日對於以BGA 新製程量產DRAM成品,
雖尚未完備,惟依證人即宏億公司封裝處處長黃勝常、業務
助理杜惠雯、一廠廠長黃睿昌、證人韋發亮、王小蕙等
人證
詞及宏億公司之測試報告,宏億公司至96年下半年間已逐漸
有以BGA 製程量產DDR2成品之能力,且亦以委外加工方式製
造DDR2之DRAM成品對外銷售情形。
⒍原審就有關:⑴96年11月29日修正前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
號第3 條、第22條規定所謂「正常營業」、「正常情況」之
定義。⑵宏億公司96年第3 季財務報告,就帳列存貨之晶圓
次級品成本,是否需提列備抵存貨跌價損失,並不能以「淨
變現價值」方式評價晶圓次級品存貨,而應以「重置成本」
方式評價?系爭財報以「淨變現價值法」為會計政策,有無
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虛偽不實等疑義,囑託社團法人中
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計師專業責任
鑑定委員會(
下稱會計師聯合會)鑑定,經於105 年12月9 日提出鑑定意
見,關於⑴部分:「①宏億公司在繼續經營假設成立之前提
下,採用96年11月29日修正前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以編
製96年季報(財務報表)及報導存貨金額。採用重置成本或
淨變現價值作為市價,皆為繼續經營假設下之當時一般公認
會計原則所允許之會計方法。②淨變現價值係指企業預期正
常營業過程中出售存貨所能實現之淨額,可以推知,存貨尚
未銷售並不代表無法正常營業。公司處於創業
期間,仍正在
研發階段或開發市場,尚無銷售交易,可與已量產銷售存貨
之公司,適用相同之存貨會計處理規定。③淨變現價值係企
業特定價值,其『正常營業』、『正常情況』售價,意謂著
公司可以獨立自主而不受他公司或他人之操控,依靠自身之
研發、製造、品管、行銷等營運能力,可以銷售正常一批訂
單下存貨之價格,故若公司的產品係具有獨特性,則其售價
將高於市場價格;反之亦然,若產品不具有獨特性,與市場
商品無任何差異,則企業可能將依市場價格為基礎,以計算
其淨變現價值。」關於⑵部分:「①就宏億公司帳列存貨之
晶圓次級品成本,由上述鑑定發現可知:淨變現價值能否採
用並不取決於該商品有無銷售行為。企業處於繼續經營假設
成立情況並能預期出售該存貨之價格,則符合採用淨變現價
值之條件。該公司於上櫃時,訂定有關於晶圓次級品原料與
半成品採用淨變現價值作為『市價』之會計政策,該公司同
時也提及無法採用重置成本之原由。同時,該公司從有以晶
圓次級品原料生產DRAM IC 的製程以來皆一致性地採用淨變
現價值計算晶圓次級品原料(原料-Wafer)、半成品及製成
品之市價,且公司在96年第3 季處於正常營業狀態,對於該
季晶圓次級品原料仍一致性採用淨變現價值作續後評價,尚
屬合理。②96年11月29日修訂前一般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
號第21條規定:『存貨之成本與市價比較時,得按個別項目
、分類項目、或全體項目為比較基礎。其方法一經使用即須
各期一致使用。』該公司係採用全體項目提列備抵存貨跌價
,即是把晶圓次級品原料以外之原料,晶圓次級品原料(原
料-Wafer)、半成品及在製品,製成品及商品存貨之全部市
價總額,與全部成本總額比較,全部市價總額低於全部成本
總額時,才提列備抵存貨跌價損失。③96年11月29日修訂前
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存貨之評價與表達』其中評價
採用之方法為『成本與市價孰低法』,市價係指『重置成本
』或『淨變現價值』皆是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公司採用
『淨變現價值』作為市價,並無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情
事」等語。則宏億公司營業截至96年第3 季,符合「繼續經
營假設」之狀態,且自93年上櫃以來對於晶圓相關原料即採
用「淨變現價值」作為市價之基礎,符合會計一致性原則,
而其採用「淨變現價值」之主因在於晶圓類原料次級品並無
市場價格,係以逐批議價取得,無法取得相關晶圓之重置成
本,故對於晶圓類原料採取「淨變現價值」作為市價之估算
基礎,
核屬正確,亦為會計師聯合會鑑定意見所
肯認。
⒎依證人廖敏秋、張素綺、王小蕙、鄒美琪、殷仲偉等人證詞
,及王送來、陳秀娥之供述,綜合以觀,吳俊輝在宏億公司
之職務範圍,並不涉及財務會計、報表之製作與查核事項;
又依證人李泳沼證詞及王送來之供述,吳俊輝雖曾參與宏億
公司96年下半年存貨評價會議,惟其並非研發技術單位主管
,且宏億公司各工廠均設有廠長,負責研發、封裝測試工作
,吳俊輝擔任廠務行政工作,不涉及技術層面事務,有關技
術面即產品良率等資料,自始即非由吳俊輝所提供,係由技
術研發單位提供予董事長王送來,再交由吳俊輝整理為案檔
。至於宏億公司預計量產後之售價,係依據網路市場之報價
而得,
乃公開資訊,且係會計師得查核驗證,吳俊輝亦無可
能藉此數據,即令會計師逕行採用特定之存貨評價方式,難
僅憑吳俊輝參與會議及單純繕打利潤評估表,即認有影響宏
億公司存貨評價之方式而為財報不實之行為。
⒏因認公訴意旨依憑櫃買中心查核人員陳年之查核報告,以王
送來等2 人對於宏億公司96年第3 季財務報表,關於晶圓次
級品應依重置成本法提列「備抵存貨跌價損失」,其中晶圓
次級品原料4 億2,418 萬3,000元、半成品2 億6,835 萬 6,
000 元,應分別提列2 億3,754 萬2,000 元、2 億6,835 萬
6,000 元,外購之DRAM成品存貨6 億867 萬元,跌價損失為
5,297 萬5,000 元,合計應提列5 億5,887 萬3,000 元,但
宏億公司「存貨項」下之「備抵存貨跌價損失」依全體項目
僅提列備抵存貨跌價損失1,081 萬元,認有不實,共同涉犯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財務報
告內容虛偽不實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㈢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
審酌,說明如何無
從獲得王送來等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心證之理由。經核
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所為論斷並無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無違背
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
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㈣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提
出之所有證據,逐項說明如何無從證明王送來等2 人有被訴
之犯嫌,並以檢察官之舉證既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應為王送來等2 人有利之認定,因而為王
送來等2 人無罪之諭知,於法
難謂有違誤。且查,依前揭會
計師聯合會之鑑定意見:「『淨變現價值係指企業預期正常
營業過程中出售存貨所能實現之淨額』可以推知,存貨尚未
銷售並不代表無法正常營業。公司處於創業期間,仍正在研
發階段或開發市場,尚無銷售交易,可與已量產銷售存貨之
公司,適用相同之存貨會計處理規定。」「淨變現價值能否
採用並不取決於該商品有無銷售行為。企業處於繼續經營假
設成立情況並能預期出售該存貨之價格,則符合採用淨變現
價值之條件。」宏億公司自93年上櫃以來,對晶圓次級品均
採淨變現價值作為存貨續後評價之基礎,且與存貨損失之提
列政策具有一致性,雖宏億公司至96年9 月30日止尚未完備
以BGA 新製程封裝測試完成DRAM成品,惟並不影響其對晶圓
次級品存貨以淨變現價值作為存貨續後評價之基礎。檢察官
上訴意旨仍執宏億公司於96年第3 季仍無法以BGA 製程生產
DDR2之DRAM,大量生產對外銷售,其以贈品方式,或委外代
工數量僅占極少比例,不得以淨變現價值法作為評價晶圓次
級品存貨之方式,指摘原判決違法,即有未合。
㈤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出有何足資證明王送來等2 人有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20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財務報告內容虛偽
不實之
積極證據而原審未予調查審酌;且置原判決理由欄內
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復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對於
證
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