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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7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王雪惠 被   告 張京錡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 律師       莊賀元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8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軍偵字第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張京錡無 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犯罪被害人之指訴,須有補強證據以實其說,此之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 其指訴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即已充分。而得為補強證據之 類型,法未明文限制,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是間 接事實本身,抑或為情況證據,均可為補強證據。 ㈡原判決以告訴人甲女(姓名詳卷)指訴在被告父親之住處過 夜,早上起床上廁所發現所穿著黑色外褲反穿,褲底有不明 分泌物,聞起來像精液味道,加以身體感覺特別累,且好友 李婉如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下午告知,被告曾有跟李婉如 講「那天有與甲女作壞事」,經甲女以Line傳訊質問,被告 未回應,反傳訊予李婉如,警告彼別再傳話給甲女,才知遭 被告性侵害等語,而以告訴人於另案遭他人性侵害,既知得 有證據始得提告,亦非無性經驗之人,於自身沾染不明液體 時,應保留證物而為有利主張,甚且未質問被告,並就如何 陷於無意識狀態,有不同陳述,而認告訴人之指訴有重大瑕 疵,難以遽信(見原判決第7、8頁)。然告訴人指訴遭侵害 前一夜係因酒醉而入睡,既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酒後 入睡,翌日常伴隨宿醉不適,是時精神狀態及意識能力本不 及常人,原判決未慮及此,僅以告訴人未及時保留證據及指 訴前後不一,而認有重大瑕疵,難認未違經驗法則。 ㈢卷查,證人李婉如於106年3月14日偵查中證述:被告打電話 給我男友(指陳昶霖),叫我男友去夜市找他,他當面跟我 男友講,我在旁邊聽,被告怕我會跟告訴人亂講話,我就想 說這一定要講。被告還威脅我... 我當時想要知道,但被告 不肯講,之後我問我男友是什麼事情,我男友說就是那種事 等語(見軍偵字第9 號卷第14頁),嗣於第一審證述: ... 當時我在旁邊聽到一半而已,就聽到他們下去臺中,去他家 裏... (問:妳陳稱聽到一半,後來是何人告訴妳全部?) 陳昶霖;(問:陳昶霖是很明確跟妳說被告跟他說當天有跟 告訴人發生性關係這件事情?)對;... (問:妳知道之後 妳就當面跟告訴人說被告約妳到臺中後,有對妳做壞壞的事 ?)對,在夜市那天被告有特別告訴我不要跟告訴人說有這 件事情;(問:你在偵查中稱被告有威脅妳,被告如何威脅 妳?)他是用Line威脅我,可以看Line的紀錄,因為我有點 忘記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14至215頁)。 ㈣李婉如就其如何得知本件事實,雖於偵查中分別證稱親自聽 聞及傳聞自陳昶霖,然其於審判中已補充陳述,有部分係聽 聞自被告,部分傳聞自陳昶霖,自難認其證言有前後不一情 形。況其所述聽聞自被告部分,亦有陳昶霖偵查中證述:與 被告在夜市碰見,剛好碰見告訴人,告訴人與李婉如先去別 的地方買東西吃,被告跟我講他們那天發生的事... 李婉如 與告訴人去買東西,後來回來店面,告訴人先回家,我跟李 婉如在旁邊聽等語(見軍偵字第9 號卷第23頁及背面)可憑 ;又所稱遭被告以Line要求不要告知告訴人之情,復有雙方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75至76頁),則李婉 如之證言即難認有瑕疵。 ㈤陳昶霖於第一審交互詰問過程,雖曾否認被告曾告知上開事 實,然於檢察官及辯護人提示偵查筆錄詰問後,就相關事實 多以「忘記了」、「好像有,又好像沒有」、「我不清楚」 、「我想不起來了」等語回應(見第一審卷第205至209頁) ,觀其審判中證言前後語意,顯有保留,且既稱忘記事實, 復未否定彼於偵查中之證言,能否謂其偵查中所證,與審判 中之證述矛盾?非無研求餘地。 ㈥原判決認李婉如偵查中上開證言前後不一;陳昶霖於審判時 否認曾告知李婉如有關被告與告訴人發生關係之證言,而認 彼於偵查中所證與審判中之證言不符,難認與卷證相符。但 並未說明李婉如於審判中上開補充說明,及陳昶霖偵查中所 證,與李婉如之證言一致部分,如何不足採信,均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 ㈦告訴人於105年10月26日下午5時29分開始以Line質問被告( 見第一審卷第55頁及背面),然被告於第一時間未回應,就 此被告係辯稱:不想以Line,擔心被扭曲云云(見第一審卷 第57頁)。然被告於接獲告訴人質問後,反卻於同日下午 6 時7 分別傳Line訊息質問李婉如「請問你跟他說了什麼?」 、「我跟妳講的你最好不要在(再)跟他說」、「這位小姐 我可以麻煩你飯可以亂吃話不能亂說,我跟妳男朋友在聊天 你沒聽到,請你不要看圖說故事然後就去那邊講!搞不懂你 的心態是什麼!如果你是不喜歡我,然後這樣子搞我,我也 真的不知道該說什麼了!」(見第一審卷第75頁及反面), 同係以Line對話,何以僅擔心告訴人扭曲?且被告上開向李 婉如傳送之訊息,與李婉如及陳昶霖偵查中所證稱被告曾於 夜市告知相關事實一致。而被告質問李婉如後,始於該日下 午10:28 傳送「?」、「忙到剛剛」之訊息予告訴人,顯見 被告係於求證未果後,始回應告訴人。究竟被告有無刻意以 推諉之詞回應告訴人?併同卷附全部Line之訊息內容、李婉 如、陳昶霖全部證言意旨,能否謂不足補強告訴人之指訴? 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判決諭知無罪,尚嫌速斷,顯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