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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8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7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229 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6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固採信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女)於偵、審中所述,認定我有對甲女為強制猥 褻的客觀行為,然細繹其歷次偵查所述,對於我究竟係抓住 她的手「碰觸」我的生殖器,還是「摩擦」乙節,前後說法 迥異,於法院作證時,更先稱「我是抓她的手,去『摸』我 的生殖器」,經我的辯護人質以前情,又改稱「只記得老闆 (指上訴人)抓我(指甲女)的手」,模糊其詞,豈能輕信 ?而所提出之SKYPE、LINE 對話紀錄,不僅沒有可依憑的完 整對話日期,且所稱取得相關截圖之過程,明顯違反常情, 真實性實啟人疑竇,何況該對話內容,充其量僅能說明甲女 「事後」不同意我當時的親暱行為,在客觀上,仍不足推論 我存有違反甲女意願的主觀犯意。原審未予詳查,逕憑為甲 女指述可採真實性的補強證據,實非允洽。尤其甲女於警詢 指控我另涉其他猥褻、性侵害行為(此部分業經原審知無 罪確定)時,始終未提及我有此猥褻或強抓其手「碰觸」我 生殖器之事,更明白陳稱有配合我擁抱、牽手的要求等情, 可見我兩人互動親密、自然,縱使甲女內心有所謂的「隱忍 屈從」,主觀上應該也不認為我具有不法的惡意,否則,豈 有不予同時揭發之理?原審不察,復對於我聲請傳喚甲女 出庭作證乙事,置之不理,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判決不依憑 證據、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 ㈡其實,甲女並未因業務等關係,受我監督而處於劣勢地位, 根本不可能有所謂「因擔心工作不保,隱忍屈從」之情,反 觀其在偵、審中所言,既坦稱我對於所為「增進此關係、 促進工作順利」的提議時,即回絕,則何來屈從?衡以當 時係在停車場內,倘甲女不同意我的親密舉動,勢必驚恐求 救、開車門逃離,卻捨此不為,反而若無其事與我正常交談 ,任我載送返回任所,可見一切自然發生,我既無從查覺其 內心真意,也絕無性騷擾、強制猥褻的主觀犯意。原審徒憑 我年紀、社會閱歷、家庭背景等節,逕為相反認定,顯然有 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的違誤。 ㈢退一步言,縱然既認定甲女於碰觸我的生殖器後,旋即縮手 。則此事情之發生,可見時間至為短暫,發覺被侵犯,行為 已結束,至多該當性騷擾,原審逕以強制猥褻罪名相繩,法 則適用明顯不當云云。 三、惟查: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 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又證據的取捨、其證明力的判斷及事 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 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意旨 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 法理由。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的犯罪 實行,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對向證人)的指述為綜合判 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 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 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而證人陳述 ,前後雖有部分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及 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 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再者,同法第379 條第 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 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 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 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的認定,始 足當之。若所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 。 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強 制觸摸罪,雖然都與性事有關,隱含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 侵害、剝奪或不尊重他人性意思自主權法益。但兩者既規範 於不同法律,構成要件、罪名及刑度並不相同,尤其前者逕 將「違反其(按指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犯罪構成要 件,依其立法理由,更可看出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離被害人的意願情形,皆 可該當,態樣很廣,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 或難抗情境,學理上以「低度強制手段」稱之。從大體上 觀察,2 罪有其程度上的差別,前者較重,後者輕,而實際 上又可能發生犯情提升,由後者演變成前者情形。從而,其 間界限,不免產生模糊現象,自當依行為時、地的社會倫理 規範,及一般健全常識概念,就對立雙方的主、客觀因素, 予以理解、區辨。具體以言: ⒈從行為人主觀目的分析:強制猥褻罪,係以被害人作為行 為人自己洩慾的工具,藉以滿足行為人自己的性慾,屬標 準的性侵害犯罪方式之一種;強制觸摸罪,則係以騷擾、 調戲被害人為目的,卻不一定藉此就能完全滿足行為人之 性慾,俗稱「吃豆腐」、「佔便宜」、「毛手毛腳」、「 鹹濕手」即是。 ⒉自行為手法觀察:雖然通常都會有肢體接觸,但於強制猥 褻罪,縱然無碰觸,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強令被害人自 慰供賞,亦可成立;強制觸摸罪,則必須雙方身體接觸, 例如對於被害人為親吻、擁抱、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但不包含將被害人之手,拉來碰觸行為人自己 的性器官。 ⒊自行為所需時間判斷: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在加害行為 實施中,通常必需耗費一定的時間,具有延時性特徵,無 非壓制對方、滿足己方性慾行動進展所必然;強制觸摸罪 則因構成要件中,有「不及抗拒」乙語,故特重短暫性、 偷襲性,事情必在短短數秒(甚至僅有一、二秒)發生並 結束,被害人根本來不及或無餘暇予以抗拒或反對。 ⒋自行為結果評價: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所造成的結果,必 須在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過程中,達至剝奪被害人性意 思自主權程度,否則能視實際情狀論擬他罪;強制觸摸 罪之行為所造成的結果,則尚未達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之 行使,遭受壓制之程度,但其所應享有關於性、性別等, 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仍已受干擾、破壞。 ⒌自被害人主觀感受考量:強制猥褻罪之被害人,因受逼被 性侵害,通常事中知情,事後憤恨,受害嚴重者,甚至出 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強制觸摸罪之被害人,通常是 在事後,才感受到被屈辱,而有不舒服感,但縱然如此, 仍不若前者嚴重,時有自認倒楣、懊惱而已。 ⒍自行為之客觀影響區別:強制猥褻罪,因本質上具有猥褻 屬性,客觀上亦能引起他人之性慾;強制觸摸罪則因行為 瞬間即逝,情節相對輕微,通常不會牽動外人的性慾。 誠然,無論強制猥褻或強制觸摸,就被害人而言,皆事涉個 人隱私,不願聲張,不違常情(後者係屬告訴乃論罪),犯 罪黑數,其實不少,卻不容因此輕縱不追究或任其避重就輕 。尤其,對於被害人有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或肢 體排拒等情形,或「閃躲、撥開、推拒」的動作,行為人 然進行,即非「合意」,而已該當於強制猥褻,絕非強制觸 摸而已。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主要係依憑甲女於偵查、第 一審審理中,一再堅訴:上訴人之配偶是我所任職人力仲介 公司的負責人,我為行政助理,上訴人則係業務人員,事發 日,上訴人來電,相約於公司附近的○○火車站見面、會合 ,上訴人開車前來,要我上車閒逛、聊天,希望我與他的關 係更好一點,車行至某停車場,上訴人突要求我與他十指相 扣、牽手、擁抱,我顧慮上訴人身分,深怕工作不保、勉為 配合,上訴人竟順勢舔我耳朵、試圖親嘴,我覺得噁心,將 臉別開、排拒,上訴人嚇到、停手,適其女兒來電,又有垃 圾車經過,他怕被熟人看到,才載我回公司,途中,上訴人 復突稱其「有(生理)反應」,在違反我意願下,抓住我的 手去碰觸(摩擦)他的生殖器,我縮手、拒絕等語之證言; 上訴人迭於偵查、歷審審理中,對於上情一再坦承,並直言 :回程時,確有對甲女說「有反應了」(指勃起),她的手 「有碰到我的生殖器」(但辯稱係甲女在行車過程中,不慎 觸及)的部分自白;顯示與甲女所述被害時間相符、事發後 有向友人述說被侵害經過、心理反應的SKYPE、LINE對話紀 錄畫面截圖;衡以甲女就其為何與上訴人相約、會合,其間 的內心糾結、無奈,及客觀上先被性騷擾後,再被猥褻的基 本社會事實及相關細節,始終如一,且經告以偽證處罰之旨 ,命供前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正,足認所言確屬親歷、 非杜撰;再稽諸上訴人自承與甲女有合作關係,平日相處融 洽(甲女於事發後,亦僅向友人抱怨此事、述說心情,未立 即報案、選擇隱忍),可見甲女與上訴人並無任何嫌怨仇隙 ,當無不顧自身名節,甘冒偽證重罪,設詞誣陷上訴人的動 機及理由,益徵甲女所言真實、可信等各項證據資料,乃認 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強制猥褻罪 ,並宣處有期徒刑10月(其餘被訴利用權勢性交部分,第一 審判刑,原審撤銷改諭知無罪,檢察官未上訴,已確定)。 原判決復就上訴人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此部分 犯罪,所為未強拉甲女之手,碰觸上訴人之性器,及略如前 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除 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外,並指出: ⒈系爭前揭LINE等對話紀錄截圖,係連續列印,且紀錄之起 訖時間明確,業經原審勘明,記錄在卷,復經證人即甲女 之友人吳○宏(詳名見卷)到庭,就該對話紀錄如何從其 手機復原、截圖及提供給甲女之經過各節,供證明白,認 定非臨訟製作、具真實性。而此對話紀錄截圖,僅就甲女 所為關於其事後曾「告知」友人,遭上訴人猥褻侵害乙事 的經過及情緒反應的證述,引為判斷甲女指述之憑信性之 佐證,未引為認定事實(強制猥褻)之直接證據,非屬傳 聞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甲女就其遭上訴人強拉左手後,究係「碰觸」或「摩擦」 上訴人生殖器,描述用語雖未盡相同,惟所言遭「強拉」 手,以觸上訴人性器乙節,則屬一致,自足採信。 ⒊上訴人既與甲女獨處車內,進而為牽手、擁抱、舔耳的親 密行為,情慾高漲,在無其他外力干擾涉入之情狀下,若 非甲女推拒,上訴人豈會突然中止;回程途中,衡諸上訴 人自承生理仍然處於亢奮狀態,則對於甲女之手,究竟有 無碰觸上訴人生殖器乙情,自當敏感、明白,所辯「不知 道」、「不能完全否定」,無非諉卸,不足採信。 ⒋事發時,上訴人年近54歲,已有相當社會閱歷,並有配偶 、育有 1子,與甲女僅純為同事關係,縱因甲女初始未拒 絕牽手、擁抱,上訴人順勢舔耳,已然踰矩,存有性騷擾 之意,更於甲女排拒後,猶強行拉手,以碰觸上訴人( 已勃起)的生殖器,終於再遭甲女縮手拒絕,此時才停止 ,但已認其為滿足自身之性慾,違反甲女意願,提升為 強制猥褻之犯意。(甲女之手接觸到上訴人性器的時間, 雖然不長,但此乃其抵抗、排拒之結果,非上訴人行為之 本然,要與性騷擾之「不及防備」、「短暫接觸」之行為 要件不同,何況上訴人並不否認當時陰莖已經勃起,自仍 應該當於強制猥褻罪名) ⒌甲女已於第一審審理中,就本案相關事實證述明白,甲女 縱然未於警詢時,詳細描述遭上訴人抓手碰觸上訴人生殖 器乙情,仍無贅行傳證必要。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 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 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 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或未確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加 以指摘,且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爭議,均不能認為合法 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