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
上 訴 人 陳儀彰
上列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8 年4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27號,
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6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陳儀彰犯駕駛
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民國108 年5 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略謂: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
有期徒刑。」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
圍,包括「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
或過失」(因
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
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
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
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
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
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若駕駛人就事故之發
生並無故意或過失時,
揆諸該解釋意旨,即已無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
適用。
㈡、原判決論以上訴人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
罪,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係認定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乃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南
往西北方向行駛至與建南路交岔路口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左右來車,適有蘇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南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處,上訴人反
應不及,不慎以左側車身與蘇文機車前車頭碰撞,致蘇文倒
地受傷(上訴人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未據蘇文
告訴)。
詎竟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電召警方及救護車到場,亦未留下
聯絡方式,即騎車離去現場
等情(見原判決第1 、8 頁)。
而
稽之卷證,上訴人固坦承有與蘇文機車發生擦撞即行離去
現場,惟否認有肇事逃逸
犯行,辯稱其係因蘇文未遵守交通
規則(闖紅燈)而被撞,並無肇事責任(見警卷第9 頁,
偵
查卷第51頁,原審卷第32頁背面、第45頁),原判決並已記
明上訴人係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並非係其不遵守交通規則之
過失所造成,而係因蘇文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該機
車車頭撞擊其機車左側車身,其自不成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
罪等情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判決第1 頁倒數第6 行以下)
。乃上訴人所辯上情究否可採,攸關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確係因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
「肇事」之認定,原審就此等辯解未詳予調查研求,僅秉諸
刑法第185 條之4 原立法目的,據以說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人因自己先前故意或過失,甚至無過失而肇事所形成
原本
由正常規範所掌控之風險有失控之立即危險時,若未及時課
予保持、控制危害不再繼續擴大之義務,任令肇事者因倉促
逃竄而形成
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受侵害之危險昇高,被害
人復處於欠缺自我控制及原本依道路交通規範應與其他用路
人共盡維護公眾往來秩序能力之狀態,對於被害人生命、身
體
法益,甚至遺體尊嚴之保障,乃至於其他信賴正常道路交
通規範用路人之安全,均形成高度危險之狀態,乃立法課予
前行為之
當事人有至少留在現場不得逃逸以減少危險昇高、
擴大之義務等旨,即認上訴人
所稱辯詞,
核屬無據(見原判
決第2 至4 頁第24行),未及依上開解釋意旨,就上訴人所
辯情狀及肇事責任歸屬,詳加剖析論敘明白,
逕行判決,論
以肇事逃逸罪刑,其理由自嫌疏略而難昭折服,有
證據調查
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
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
,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
發
回更審之原因。又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另謂:(10
2 年修正公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
罪,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
法定刑,致對犯
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
易科罰金之
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
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
,與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更審後如仍認犯
罪,刑之量定允宜注意及之,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