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
上 訴 人 張淑惠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陳思成律師
黃聖友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8年3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75號,
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352號、101年度偵
字第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淑惠
有其事實欄
所載與「陳春生」地下匯兌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
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
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併為相關
沒收、
追
徵之
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
心證理由。
二、
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涉案時間係於前案民國101 年10月31
日100 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之前,並非另行起意,應為
免
訴判決,原判決未
審酌本案犯行與前案是否有
集合犯關係,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
仍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僅
為中領旅行社基層員工,並不知悉本案全部過程,且除葉明
泉、黃玉秀外,對其餘「陳春生」地下匯兌集團所屬成員均
不認識,原判決遽認上訴人與其等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
容有調查未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10
0年8月17日之國內匯款申請書
暨代收入
傳票所載
代理人、10
0年8月18日之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所載提領人雖均為上訴人
,惟絕非上訴人筆跡,亦非上訴人所匯款或提款,而陳春生
地下匯兌集團與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下
稱台中商銀北台中分行)業務往來頻繁,基於便宜行事而未
必核對身分證件,
乃眾所皆知,如確係上訴人親自前往辦理
匯款及領款,何不親自簽名?縱係上訴人所提領,其單純領
款又有何地下匯兌之犯行?原判決未為說明,逕為不利上訴
人認定,自屬判決理由不備。且陳剛弋於警詢供稱上開提款
匯兌可能係其或鍾博丞處理等語是否可信?攸關上訴人之辯
詞是否
堪足採認,有送請筆跡
鑑定之必要,原判決未調查,
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㈣依陳剛弋所述,邑禾有限公司及生
大工程有限公司帳戶(下稱系爭人頭帳戶)提領、匯款,係
由其與鍾博丞負責,且系爭人頭帳戶其請鍾博丞申辦後將存
摺交其保管,可見系爭人頭帳戶存摺及印章並非黃玉秀保管
,自無可能由黃玉秀轉交予上訴人辦理匯款及領款,實與上
訴人無關。原判決認系爭人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流程係經
由鍾博丞、許倧偉、蕭錦松、陳剛弋、「陳春生」,再予蕭
錦松、黃玉秀、上訴人,其流程繁雜,經由多次易手終能輾
轉予上訴人執持使用,顯不符常情,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悖
,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㈤上訴人曾於98 年3月26日補領身
分證,顯見其確曾遺失身分證,則其後2 年多之100年8月17
日、18日有人持該遺失身分證辦理匯款及領款事項,並無扞
格,原判決竟認係上訴人事後
卸責之詞,實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誤。㈥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僅國中肄業,知識程度不高
,僅以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
自白為上訴人不利認定,有認
定事實未憑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㈦上訴人向中領旅
行社領取之新臺幣(下同)7萬5000 元薪水,主要工作係接
聽電話、收送證件及輸入資料,跑銀行僅占極少部分業務內
容,原判決竟認全部款項為不法所得,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
不備。㈧上訴人因不諳法令,未能清楚銀行法第125條之4所
謂「全部所得財物」之確切數額如何計算,故未及於原判決
前自動繳交,上訴人收受原判決後,確知
犯罪所得業經認定
為7萬5000 元,乃具狀向原審繳交此犯罪所得,惟經原審函
復須在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中,方有其適用,
增加法條文義並無明文記載之時間限制,嚴重影響上訴人減
免其刑之權益,自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
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又共同
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
彼此
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共同非法
經營地下匯兌業務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
參酌同案被告許倧偉、陳剛弋、
證人鍾博丞、蕭錦松、黃
玉秀、林世榮、曾希哲、葉明泉、徐翊鳴之證詞,佐以卷附
100年8月17日台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
暨代收入傳票、100年8月18日台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上訴人於100年8月18日至台中商銀北
台中分行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影像、台中商銀函文、臺中
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函文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說
明如何認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持系爭人頭帳戶之存
摺、印鑑章辦理匯款、領款事宜之人,確為上訴人本人所為
,不因其未親自書寫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大額通
貨交易登記簿而有異,而上開帳戶存摺、印章等物如何輾轉
交由上訴人持用,亦有陳剛弋、蕭錦松、黃玉秀、許倧偉、
鍾博丞等人之證述
可考,有其脈絡可循,並非無稽,且上訴
人確知其所為係在從事非法之匯兌行為,上訴人辯稱上開匯
款申請書、交易登記簿所載非其筆跡、其曾遺失身分證恐遭
冒用,故非其匯款或提款,復以陳剛弋於警詢未確定之陳述
,及斷章擷取陳剛弋偵訊所述作為辯解,如何俱無
足憑採;
上訴人參與「陳春生」地下匯兌集團之非法匯兌犯行,與該
地下匯兌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等非法從事匯兌業務之目的,如何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自應共同負責之認定,
不因上訴人是否認識全部共犯而有影響;上訴人於警詢、偵
訊所述,如何均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足為採信,上訴
人泛以其僅國中肄業、知識程度不高
一節,爭執其警詢、偵
訊自白內容之證明力,
並無可採;上訴人於99年12月間因前
案違反銀行法案件遭查獲後,又自100年6月間另行起意參與
本案之非法匯兌,足認其前案及本案之違反銀行法犯行,係
屬各別起意之數罪關係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以指駁
及說明。所為論斷,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而
為合理論斷,且不違背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
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摘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可言。上訴人本件犯行之事證已明,原審未依上訴人之
聲請
,就前開匯款申請書、交易登記簿之筆跡進行鑑定,另為無
益之調查,自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
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詳予指駁之陳
詞辯解,漫事爭執,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倘與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即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
祇須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即足。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
警詢已
自承:其於100年6月間再犯本案,所圖者乃月薪1 萬
5000元之報酬等語,認定上訴人自100年6月間起至同年11月
24日遭查獲止估算5個月之
期間,按月已領得報酬總計7萬50
00元,因上訴人
嗣否認犯行而無從查得其犯罪所得之詳細數
額,且均未
扣案,認定
顯有困難,而以上開估算方式,計算
上訴人犯罪所得,係依循自由證明程序,就未扣案之所得財
物為合理之推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犯罪所得,有
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違誤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
之2或第125條之3 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
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惟為考量所謂
犯罪所得之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
較審判中認定犯罪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
,徒生爭議,故被告須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
言詞
辯論終結前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始有該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且惟有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方得
由事實審法院審理調查有關被告有無犯罪、犯罪所得之數額
、是否已於偵查中自白及有無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屬於
事實審認定事實之範疇,以決定有無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據以減刑。是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規定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最後時點,自應以在案件判決確定前之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中,方有其適用。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108年3月14日宣判後,始具狀向原審聲請繳
交前開犯罪所得,
揆諸上揭說明,原審之
審判程序既已終結
,當無權責另行同意上訴人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之規
定繳交犯罪所得,亦無從再行對上訴人適用銀行法第125 條
之4第2項之規定重新判決減輕其刑,原審未允准上訴人此部
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於收受原審判決後,
始向原審聲請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
減刑規定,依上述說明,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
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
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
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