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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9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 上 訴 人 林爭輝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葉建廷律師 上 訴 人 林學圃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陳恒寬律師 上 訴 人 賴秋貴 選任辯護人 鄭涵雲律師       陳昆明律師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秋圃文教基金會 (參與人) 代 表 人 賴秋貴 上 訴 人 元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參與人)       智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代表人 王中正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重金上更二字 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253 、 26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 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林爭輝、林學圃、賴秋貴(以下除分別載 稱姓名者外,合稱為「林爭輝等3 人」)之科刑判決,改判論 處:①林爭輝共同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刑( 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部分,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 有期徒刑4 月),又犯證券交易法之高買低賣證券達新臺幣( 下同)1 億元以上罪刑(事實欄三部分,處有期徒刑4 年), 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②林學圃共同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 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刑(事實欄二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減為有期徒刑5 月);③賴秋貴共同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之 高買低賣證券罪刑(事實欄二部分,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 期徒刑4 月)。 經依職權裁定上訴人財團法人秋圃文教基金會(下稱秋圃基金 會)、元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瑞公司)、智凱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凱公司)參與第三人沒收程序後, 知秋圃基金會、元瑞公司、智凱公司就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 依序為300 萬元、2000萬元、20萬元),及元瑞公司就事實欄 三之犯罪所得3000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等外,均應予沒收( 追徵);至智凱公司就事實欄三之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林爭輝等3 人及秋圃基金會、元瑞公司、智凱公司之上訴意旨分 述如下: 林爭輝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下 稱交易分析意見書)除載有林爭輝之交易外,尚有「成交買賣 前100 名投資人明細表」之歸納分析,故原判決所載查核期間 (事實欄二部分為民國92年5 月1 日至92年8 月31日、事實欄 三部分為95年4 月2 日至95年5 月22日)內,有關南港輪胎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港公司)股票價格(下稱股價)漲幅及振 幅,應係該段期間內,全體投資人買賣之結果。原判決就查核 期間內之南港公司股價漲幅、振幅,未扣除該「前100 名投資 人」所造成部分,亦未說明不予扣除之理由,僅由林爭輝承受 眾多投資人買賣交易所形成之價格變化,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 由矛盾之違法。 ㈡關於未實現獲利金額部分,原判決理由說明:於賣超時,以每 股平均賣價與查核期間期初收盤價差額,乘以賣超股數計算。 惟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六、七,對於賣超,竟以期初之次 日(92年5 月2 日、95年4 月3 日)收盤價作為計算依據,有 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原判決對於元瑞、智凱公司「以等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格買賣股 票,為何會影響南港公司股價」、「以高於或低於當時揭示成 交價格買賣股票,為何會影響南港公司股價、製造交易活絡假 象之故意」,均未具體說明理由,理由已有不備。又於交易市 場中逢低買進、逢高賣出,應屬正常現象;縱有連續多日以高 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亦未必係出於故意炒作所致。原判決以集 中交易市場撮合制度之必然結果,認定林爭輝故意影響南港公 司股價,明顯違背經驗法則。何況,林爭輝被訴與本案案情相 同之另案,已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金上重更四字第13號判決 無罪確定,認林爭輝買賣南港公司股票「為取得優先成交機 會之正常買賣行為」,並無違法。原判決對林爭輝提出之另案 判決資料,完全未予論述即不採納,不僅判決理由不備,且造 成判決歧異,嚴重影響法律安定性。 ㈣事實欄二部分: ⒈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林爭輝知悉李友松帳戶之股票交易 情形,或與林學圃、賴秋貴有共同操作股價之犯意聯絡,原判 決徒憑元瑞、智凱公司與李友松之證券、交割銀行帳戶聯絡電 話、地址相同,推論林爭輝等3 人有此部分之共同炒作南港公 司股價犯意聯絡,明顯違背證據法則。 ⒉原判決認定林爭輝等3 人於92年5 月1 日至92年8 月31日,共 同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南港公司股票,惟除附表三所示之 9 個營業日外,林爭輝等3 人如何具體影響股價之事實皆付之 闕如。又原判決之計算犯罪所得,並未區分林爭輝等3 人合理 投資與違法炒作部分,且在沒有證券交易所計算函文之狀況下 ,自行創設,以擬制方式計算犯罪所得,有適用法則不當、理 由矛盾、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㈤事實欄三部分: ⒈原判決已清楚區分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要扣除成本、同條第7 項之「犯罪所 得」則不必扣除成本,計算方式上自應獨立計算,惟附表七之 四卻將兩者掛勾計算,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誤。而 犯罪所得多寡,除攸關沒收金額之計算、影響科刑輕重外,更 關係林爭輝就事實欄三部分,有無所得達1 億元以上之判斷, 自應加以釐清。 ⒉原判決以江秀慧買賣股票之資金源自其姐江秀珍、其未曾打電 話予營業員下單,以及其證券帳戶僅買賣南港公司股票等情, 推認其證券帳戶係提供林爭輝使用,除違背證據法則外,亦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原判決認定林爭輝於95年4 月2 日至95年5 月22日,連續高價 買入或低價賣出南港公司股票相對成交,惟除附表四、五所 示日期外,林爭輝如何具體影響股價或相對成交之事實皆付之 闕如,亦乏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又未區分合理投資或違法炒作 取得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 違誤。 ⒋就附表五觀之,原判決所指相對成交數量,於高達200 筆買、 賣股票中,每一筆都是以「同一價格」買進賣出,且委託時間 並不相同,只是剛好撮合成功而已,其目的僅在於融資換單, 節省融資利息,才會使用不同帳戶買進又賣出,在不增加成本 及不賺取差價之情況下,保持原有持股數量,並無意塑造交易 熱絡之假象,影響南港公司股價之操縱行為。原判決之認定與 事實不符,且違背經驗法則等語。 林學圃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王美惠於96年5 月17日作成之說明書(下稱王美惠生前說明書 )係因身體狀況無法到庭應訊而製作,應可視為彼對於本案 之臨終陳述,具特別可信性,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原判決一 方面肯認王美惠之簽名為真,一方面又質疑文書內容之真實性 ,已有矛盾。再個人記憶或因時間或主觀認知而略有差異,王 美惠與賴秋貴說法不同,更可證明彼2 人並無原判決所謂「於 本案偵審過程中不無相互勾串之可疑」。原判決以該說明書客 觀上不具可信性而無證據能力為由,逕予排除,顯違背證據法 則且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林學圃參與王美惠買賣南港公司股 票之行為,且李友松之證券帳戶為王美惠代秋圃基金會投資使 用,與林學圃無關,原判決亦認「無資金最終回流至本案被告 等人之明確事項」,乃僅憑林學圃時任秋圃基金會董事長,亦 為基金會實質管理者賴秋貴之配偶,即認林學圃知悉該基金會 之實際投資與財務情況,無非係以推測或擬制方式,而為不利 林學圃之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交易分析意見書雖將李友松及元瑞、智凱公司之證券帳戶設為 關聯群組,惟此充其量僅係統計上歸納分析之推測,無從憑以 推認賴秋貴、林爭輝有共同操作股價之不法行為與意思聯絡, 遑論以之推論林學圃共同參與犯罪。原判決以李友松及元瑞、 智凱公司之證券帳戶聯絡地址、電話均相同,即推測林學圃與 賴秋貴、林爭輝共同利用上開證券帳戶買賣南港公司股票以操 縱股價,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重大瑕疵等語。 賴秋貴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既以王美惠生前說明書經過公證而肯認簽名之認證有證 據能力,則整份說明書均經過公證人之公證,當然有證據能力 。原判決雖以該說明書記載「有全程錄音」,但公證人表示認 證過程無錄音,賴秋貴及其辯護人亦無法提出錄音檔,因此認 為該說明書客觀上不具可信性,進而謂其無證據能力。然此應 係該說明書之證明力如何,非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原判決此 部分論述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何況,該說明書僅係用以作為彈 劾證據,本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原判決逕以其客觀上不 具可信性而無證據能力為由,予以排除,顯然置有利賴秋貴之 證據於不論,亦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秋圃基金會最初向銀行借資交由王美惠買賣南港公司股票之目 的,是期望能獲利並全數用於公益活動用途,賴秋貴並無任何 圖利自己之不法意圖及動機。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賴秋貴具有 犯罪動機乙節,完全未予斟酌論述,率爾論罪,有不備理由及 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 ㈢秋圃基金會與元瑞、智凱公司間,並無任何股款資金往來,至 於與林爭輝間之資金往來,為林爭輝向基金會借款,無關股票 之交易;而李友松交割銀行帳戶與元瑞、智凱公司之資金往來 ,則係林爭輝向王美惠借款所致(李友松交割銀行帳戶係王美 惠在使用),原判決以渠等之間有資金往來即認為是因為買賣 股票而為資金調度,顯然有誤。又交易分析意見書製作人員已 於第一審到庭證述:彼等係依據開戶資料表所填寫之資料,將 李友松及元瑞、智凱公司當作同一群組,並未做實質查核。原 判決不採此證詞,並未說明理由,更未說明賴秋貴與林爭輝、 林學圃間在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意思聯絡、行為分擔,有 何操縱南港公司股價之行為與意圖,僅以李友松及元瑞、智凱 公司均係以南港公司投資部之電話、傳真及地址作為聯繫管道 ,即認其間相關,理由已有不備。又以李友松及元瑞、智凱公 司之專業投資模式,倘認為南港公司股票值得投資時,當然會 持續且單一地繼續投資,此完全合乎市場投資經驗法則,原判 決卻認本案投資型態異常,集中操作之企圖明顯,顯不瞭解證 券市場實務運作,嚴重違反經驗法則。 ㈣原判決既認為李友松交割銀行帳戶因投資虧損而於92年5 月23 日將股票全數出售,並於92年6 月9 日將餘款1,328 萬元匯回 後,便轉入王美惠之夫陳光男帳戶,其後資金並未再回流,足 證92年5 月1 日至92年8 月31日間,所謂炒作最明顯之附表三 所示9 個營業日,除92年5 月23日王美惠幫秋圃基金會賣出93 0,000 股外,其餘8 個營業日,基金會根本沒有錢在李友松帳 戶。則無論賴秋貴所辯「基金會之投資款全數轉為王美惠之借 款」乙節是否可採,均可證該8 個營業日之交易,非係基金會 之資金甚明,應與賴秋貴無涉。又附表三之日期僅在92年5 月 23日至92年8 月22日,原判決卻認定賴秋貴之犯罪期間係在92 年5 月1 日至92年8 月31日,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及不載理由 之違法。 ㈤原判決固引用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103 年度台上字 第2256號判決意旨,作為認定本件有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 出行為之依據。惟就附表三所示9 個營業日,係分散於3 個月 間,買賣南港公司股票之各筆交易行為,如何符合上開判決意 旨所述「概括之統一性」,並未具體指明,亦未指出賴秋貴主 觀上如何有影響股市交易價格及秩序之認識,有判決不載理由 之違法。 ㈥原判決在計算賴秋貴、林學圃以秋圃基金會資金買賣南港公司 股票之犯罪所得時,於附表六之一指買進62,000股,賣出2,45 5,000 股,顯見92年5 月1 日至92年8 月31日之查核期間,李 友松帳戶賣出股數中,超出930,000 股之1,525,000 股部分, 絕非基金會資金所為之買、賣。原判決將其全部當作基金會所 買賣,計算犯罪所得為7,754,050 元,亦有違誤等語。 秋圃基金會之上訴意旨略以: 依附表六及六之一記載:李友松於92年5 月1 日至92年8 月31 日,買進62,000股,賣出2,455,000 (上訴理由狀誤為「 42, 001,900 《按:此係賣出金額》」)股。此賣出顯較買進為多 ,足見所賣出者,應有非在此期間內買進者,則此部分為何要 計入犯罪所得?又所買入者,應無尚未賣出者,則何來未實踐 之獲利金額?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且以此矛盾 事實計算沒收之金額,致有事實認定前後不一,以及主文諭知 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元瑞公司之上訴意旨略以: 依附表六及附表六之二記載:元瑞公司於92年5 月1 日至92年 8 月31日買進9,990,000 股,賣出13,184,000股;又依附表七 及附表七之一記載:元瑞公司於95年4 月2 日至95年5 月22日 買進18,041,000股,賣出25,106,000股。此賣出均較買進為多 ,足見所賣出者,應有非在各該期間內買進者,則此部分為何 要計入犯罪所得?又所買進者,應無尚未賣出者,則何來未實 踐之獲利金額?原判決未說明各該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且以此 矛盾事實計算沒收之金額,致有事實認定前後不一,以及主文 諭知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智凱公司之上訴意旨略以: 依附表六及附表六之三記載:智凱公司於92年5 月1 日至92年 8 月31日買進103,000 股,賣出701,000 股。此賣出顯較買進 為多,足見所賣出者,應有非在此期間內買進者,則此部分為 何要計入犯罪所得?又所買進者,應無尚未賣出者,則何來未 實踐之獲利金額?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且以此 矛盾事實計算沒收之金額,致有事實認定前後不一,以及主文 諭知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 ⒈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 林爭輝原係元瑞公司及智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董事長,亦為 南港公司大陸輪胎製造廠管理部主任;林學圃原係南港公司名 譽董事長,並於86年1 月22日至92年11月17日間擔任秋圃基金 會董事長;賴秋貴為林學圃之妻,原係秋圃基金會董事(現為 該基金會董事長)。 ①林爭輝等3 人有事實欄二所載,共同於92年5 月1 日至92年 8 月31日間,利用李友松及元瑞、智凱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 帳戶,由賴秋貴、林爭輝分別委託不知情之王美惠、詹美年, 以南港公司投資部為操盤處所,並以南港公司電話、傳真,作 為證券公司營業員回報、傳送成交資料管道,透過各該營業員 在上開期間內,連續以高價買進方式或低價賣出之方式,使南 港公司股價漲跌幅與同類股及大盤漲跌幅明顯悖離,其中最為 明顯者如附表三所示9 個營業日,計獲取附表六所示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64,498,093元;使秋圃基金會取得附表六之一所示7, 754,050 元、元瑞公司取得附表六之二所示55,591,480元、智 凱公司則取得附表六之三所示2,697,280 元。 ②林爭輝另有事實欄三所載,於95年4 月2 日至95年5 月22日間 ,利用元瑞、智凱公司及其本人、不知情之江秀慧如附表二所 示之證券帳戶,委託不知情之詹美年、陳月美及不詳姓名之成 年人,透過各該證券公司營業員在上開期間內,連續以高價委 託買進,使南港公司股價漲幅、振幅與同類股及大盤漲幅、振 幅顯然悖離,其中最為明顯者如附表四所示11個營業日,且於 附表五所示9 個營業日,透過各該證券公司營業員連續委託買 進、賣出南港公司股票,因此相對成交計有29,462,000 股, 占首揭期間該公司股票總成交量之9.42 %,造成交易熱絡假象 ,以此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計獲取附表七所示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128,357,993 元,已達1 億元以上;使林爭輝個人 取得附表七之三、七之四所示16,074,050元、元瑞公司取得附 表七之一所示160,071,490 元,智凱公司則受有附表七之二所 示之虧損而無犯罪所得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對於林爭輝等3 人否認犯罪,所辯如下列各節,分別說明如何 認為不可採等論斷理由(事實欄二部分,見原判決第12至47頁 ;事實欄三部分,見原判決第48至63頁): ①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⑴林爭輝辯稱:他使用元瑞、智凱公司證券帳戶買賣南港公司股 票,沒有使用秋圃基金會的資金、沒有與林學圃討論,更與林 學圃、賴秋貴沒有關係,只是單純為公司投資,且係參考公開 揭示的最佳五檔價量資訊而下單,並未炒作股價。 ⑵林學圃辯稱:秋圃基金會是具有獨立法人地位的公益團體,該 基金會之事務及財務均是由賴秋貴負責管理及執行,他並未參 與。因為基金會財源有限,為了使基金會有收入,賴秋貴委託 王美惠以基金會的資金買賣股票,如有獲利是歸基金會所有, 供基金會進行各類公益活動;如有虧損,則由賴秋貴負責補足 。買賣股票的細節他不清楚,都是由賴秋貴負責,他沒有與賴 秋貴、林爭輝共同炒作南港公司股票。 ⑶賴秋貴辯稱:伊曾經委託王美惠代秋圃基金會投資買賣股票, 目的是想增加基金會的收入,惟基金會是公益團體,以基金會 名義買賣股票不宜,乃借用李友松的帳戶。後來王美惠於92年 5 月23日賣出南港公司股票而有虧損,她知道基金會的資金均 是用於公益支出,為避免基金會財務虧損,原交給她運用買賣 股票之款項改為向基金會借貸,並出具借據給基金會,事後均 有依約定返回本金及支付利息。伊只是單純委託王美惠幫基金 會買賣股票,不知王美惠買賣哪家公司股票,更沒有炒作南港 公司股票,基金會與王美惠於92年5 月27日簽立借據後,王美 惠個人買賣南港公司股票及資金調度,均與伊或基金會無關。 ②林爭輝就事實欄三部分,辯稱:他都是參考證券交易市場所揭 示之最佳五檔買賣價格買賣南港公司股票,沒有炒作,更沒有 使用江秀慧的證券帳戶,買賣期間該公司股票之市場價格並沒 有發生波動,也沒有影響市場交易,他在查核期間內買賣南港 公司股票實際上是虧損,可見沒有炒作股價的犯罪意圖。 ⒊另敘明:本件於96年1 月15日即繫屬第一審法院,其訴訟程序 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林爭輝等3 人之事由,爰適用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3 人之刑(見原判決第72至73頁); 另就事實欄二部分,併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各 減其3 人宣告刑2 分之1 (見原判決第76至77頁)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 違誤;亦無足資執為撤銷事由之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等 違背法令情形。 ㈢再: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以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作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 第206 條等規定),始具有證據能力。而此僅係判斷證據能力 有無之規定,非關證據證明力取捨之問題;二者之層次有別, 不容混淆。原判決就王美惠生前說明書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乙節 ,以其內容虛偽介入之可能性甚高,不具可信性,作為無證據 能力之判斷基礎(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固有欠週延;然原 判決另已說明該說明書內容如何欠缺可憑信性,難以採為有利 林爭輝等3 人認定之依據等旨(見原判決第33至36頁),則無 論該說明書是否具證據能力,既無從憑為林學圃、賴秋貴之有 利認定,對於本案相關事實之認定,顯不生影響。 ⒉原判決對於附表一所示帳戶、附表二所示帳戶,何以分別屬於 關聯群組,各附表所示帳戶買賣南港公司股票應合併視為單一 個體加以分析判斷對於南港公司股價有無影響,且各附表帳戶 於各查核期間內買賣南港公司股票,使該公司股價漲幅、跌幅 (事實欄二部分)、振幅(事實欄三部分)與同類股及大盤情 形顯然悖離,以及委託買賣價格是否參考證券市場最佳五檔買 賣量價資訊,與林爭輝等3 人有無操縱股價意圖並無必然關聯 等情,已於理由欄分別敘明其旨。又此係以各附表所示帳戶於 查核期間內買賣南港公司股票結果做說明,原與同期間買賣該 公司股票之其他人無關,亦不因賣出之股票是否於同期間買進 者而受影響,原判決未就此等事項贅為無益之論述或調查,均 無理由不備或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⒊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是無從引用林爭輝另案曾受無 罪判決,作為其本案亦當然無罪之依據。又以「同一價格」買 進、賣出股票,仍須負擔交易稅費,乃眾所週知之事;原判決 以林爭輝於事實欄三所為以同價相對成交,意在造成南港公司 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並無違經驗法則。 ⒋原判決在計算本案犯罪所得時,已說明因認定顯有困難,乃以 估算方式認定之,並敘明如何依買賣股數相等、買數大於賣數 、賣數大於買數等不同情形,具體計算而為認定等情(見原判 決第87至89頁),此部分理由並無不備。至於原判決理由欄記 載:「分析(按即查核)期間行為人買進股數小於賣出股數( 賣超)時,已實現獲利:以每股平均賣價與平均買價差額,乘 以買進股數;未實現獲利:以每股平均賣價與分析期間期初收 盤價差額,乘以賣超股數」(見原判決第88頁);而依政府機 關辦公日曆,本案事實欄二之查核期間初日(92年5月1日)乃 勞動節國定假日、事實欄三之查核期間初日(95年4月2日)為 星期日,因此,附表六、七,對於賣超,分別以92年5月2日、 95年4月3日收盤價作為計算依據,洵無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林爭輝等3 人及秋圃基金會、元瑞公司、智凱公司上開上訴意 旨所指各節,或係重執在原審辯解各詞,或係依憑其等主觀意 見,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以及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 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認係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林爭輝等3 人及秋圃基金會、元瑞公司、智凱公司之其他上訴 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 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林爭輝等3 人及秋圃基金會、元瑞公司、智凱公司之 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主辦)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