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
上 訴 人 林爭輝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律師
葉建廷律師
上 訴 人 林學圃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陳恒寬律師
上 訴 人 賴秋貴
選任辯護人 鄭涵雲律師
陳昆明律師
上 訴 人 財團
法人秋圃文教基金會
(參與人)
代 表 人 賴秋貴
上 訴 人 元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參與人)
智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代表人 王中正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重金上更二字
第1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253 、
26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
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林爭輝、林學圃、賴秋貴(以下除分別載
稱姓名者外,合稱為「林爭輝等3 人」)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
處:①林爭輝共同
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刑(
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部分,處
有期徒刑8 月,減為
有期徒刑4 月),又犯證券交易法之高買低賣證券達新臺幣(
下同)1 億元以上罪刑(事實欄三部分,處有期徒刑4 年),
並為
沒收(
追徵)之
宣告;②林學圃共同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
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刑(事實欄二部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減為有期徒刑5 月);③賴秋貴共同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之
高買低賣證券罪刑(事實欄二部分,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
期徒刑4 月)。
經
依職權裁定上訴人財團法人秋圃文教基金會(下稱秋圃基金
會)、元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瑞公司)、智凱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凱公司)參與第三人沒收程序後,
諭
知秋圃基金會、元瑞公司、智凱公司就事實欄二之
犯罪所得(
依序為300 萬元、2000萬元、20萬元),及元瑞公司就事實欄
三之犯罪所得3000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等外,均應予沒收(
追徵);至智凱公司就事實欄三之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已分別詳敘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林爭輝等3 人及秋圃基金會、元瑞公司、智凱公司之
上訴意旨分
述如下:
林爭輝之上訴意旨
略以:
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下
稱交易分析意見書)除載有林爭輝之交易外,尚有「成交買賣
前100 名投資人明細表」之歸納分析,故原判決
所載查核
期間
(事實欄二部分為民國92年5 月1 日至92年8 月31日、事實欄
三部分為95年4 月2 日至95年5 月22日)內,有關南港輪胎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港公司)股票價格(下稱股價)漲幅及振
幅,應係該段期間內,全體投資人買賣之結果。原判決就查核
期間內之南港公司股價漲幅、振幅,未扣除該「前100 名投資
人」所造成部分,亦未說明不予扣除之理由,僅由林爭輝承受
眾多投資人買賣交易所形成之價格變化,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
由矛盾之違法。
㈡關於未實現獲利金額部分,原判決理由說明:於賣超時,以每
股平均賣價與查核期間期初收盤價差額,乘以賣超股數計算。
惟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六、七,對於賣超,竟以期初之次
日(92年5 月2 日、95年4 月3 日)收盤價作為計算依據,有
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原判決對於元瑞、智凱公司「以等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格買賣股
票,為何會影響南港公司股價」、「以高於或低於當時揭示成
交價格買賣股票,為何會影響南港公司股價、製造交易活絡假
象之
故意」,均未具體說明理由,理由已有不備。又於交易市
場中逢低買進、逢高賣出,應屬正常現象;
縱有連續多日以高
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亦未必係出於故意炒作所致。原判決以集
中交易市場撮合制度之必然結果,認定林爭輝故意影響南港公
司股價,明顯違背
經驗法則。何況,林爭輝被訴與本案案情相
同之
另案,已經
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金上重更四字第13號判決
無罪確定,認林爭輝買賣南港公司股票
乃「為取得優先成交機
會之正常買賣行為」,並無違法。原判決對林爭輝提出之另案
判決資料,完全未予論述即不採納,不僅判決理由不備,且造
成判決歧異,嚴重影響法律安定性。
㈣事實欄二部分:
⒈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林爭輝知悉李友松帳戶之股票交易
情形,或與林學圃、賴秋貴有共同操作股價之
犯意聯絡,原判
決徒憑元瑞、智凱公司與李友松之證券、交割銀行帳戶聯絡電
話、地址相同,推論林爭輝等3 人有此部分之共同炒作南港公
司股價犯意聯絡,明顯違背
證據法則。
⒉原判決認定林爭輝等3 人於92年5 月1 日至92年8 月31日,共
同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南港公司股票,惟除附表三所示之
9 個營業日外,林爭輝等3 人如何具體影響股價之事實皆付之
闕如。又原判決之計算犯罪所得,並未區分林爭輝等3 人合理
投資與違法炒作部分,且在沒有證券交易所計算函文之狀況下
,自行創設,以擬制方式計算犯罪所得,有適用法則不當、理
由矛盾、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㈤事實欄三部分:
⒈原判決已清楚區分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要扣除成本、同條第7 項之「犯罪所
得」則不必扣除成本,計算方式上自應獨立計算,惟附表七之
四卻將兩者掛勾計算,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誤。而
犯罪所得多寡,除攸關沒收金額之計算、影響科刑輕重外,更
關係林爭輝就事實欄三部分,有無所得達1 億元以上之判斷,
自應加以釐清。
⒉原判決以江秀慧買賣股票之資金源自其姐江秀珍、其未曾打電
話予營業員下單,以及其證券帳戶僅買賣南港公司股票
等情,
推認其證券帳戶係提供林爭輝使用,除違背證據法則外,亦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原判決認定林爭輝於95年4 月2 日至95年5 月22日,連續高價
買入或低價賣出南港公司股票
暨相對成交,惟除附表四、五所
示日期外,林爭輝如何具體影響股價或相對成交之事實皆付之
闕如,亦乏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又未區分合理投資或違法炒作
取得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
違誤。
⒋就附表五觀之,原判決所指相對成交數量,於高達200 筆買、
賣股票中,每一筆都是以「同一價格」買進賣出,且委託時間
並不相同,只是剛好撮合成功而已,其目的僅在於融資換單,
節省融資利息,才會使用不同帳戶買進又賣出,在不增加成本
及不賺取差價之情況下,保持原有持股數量,並無意塑造交易
熱絡之假象,影響南港公司股價之操縱行為。原判決之認定與
事實不符,且違背經驗法則等語。
林學圃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王美惠於96年5 月17日作成之說明書(下稱王美惠生前說明書
)係
彼因身體狀況無法到庭應訊而製作,應可視為彼對於本案
之臨終陳述,具特別可信性,可作為
彈劾證據使用。原判決一
方面
肯認王美惠之簽名為真,一方面又質疑文書內容之真實性
,已有矛盾。再個人記憶或因時間或主觀認知而略有差異,王
美惠與賴秋貴說法不同,更
可證明彼2 人並無原判決所謂「於
本案偵審過程中不無相互勾串之可疑」。原判決以該說明書客
觀上不具可信性而無
證據能力為由,逕予排除,顯違背證據法
則且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本案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證明林學圃參與王美惠買賣南港公司股
票之行為,且李友松之證券帳戶為王美惠代秋圃基金會投資使
用,與林學圃無關,原判決亦認「無資金最終回流至本案被告
等人之明確事項」,乃僅憑林學圃時任秋圃基金會董事長,亦
為基金會實質管理者賴秋貴之配偶,即認林學圃知悉該基金會
之實際投資與財務情況,無非係以推測或擬制方式,而為不利
林學圃之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交易分析意見書雖將李友松及元瑞、智凱公司之證券帳戶設為
關聯群組,惟此充其量僅係統計上歸納分析之推測,無從憑以
推認賴秋貴、林爭輝有共同操作股價之不法行為與意思聯絡,
遑論以之推論林學圃共同參與犯罪。原判決以李友松及元瑞、
智凱公司之證券帳戶聯絡地址、電話均相同,即推測林學圃與
賴秋貴、林爭輝共同利用上開證券帳戶買賣南港公司股票以操
縱股價,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重大瑕疵等語。
賴秋貴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既以王美惠生前說明書經過公證而肯認簽名之認證有證
據能力,則整份說明書均經過公
證人之公證,當然有證據能力
。原判決雖以該說明書記載「有全程錄音」,但公證人表示認
證過程無錄音,賴秋貴及其辯護人亦無法提出錄音檔,因此認
為該說明書客觀上不具可信性,進而謂其無證據能力。然此應
係該說明書之
證明力如何,非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原判決此
部分論述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何況,該說明書僅係用以作為彈
劾證據,本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原判決逕以其客觀上不
具可信性而無證據能力為由,予以排除,顯然置有利賴秋貴之
證據於不論,亦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秋圃基金會最初向銀行借資交由王美惠買賣南港公司股票之目
的,是期望能獲利並全數用於公益活動用途,賴秋貴並無任何
圖利自己之不法
意圖及動機。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賴秋貴具有
犯罪動機乙節,完全未予斟酌論述,率爾論罪,有不備理由及
適用法則
錯誤之違法。
㈢秋圃基金會與元瑞、智凱公司間,並無任何股款資金往來,至
於與林爭輝間之資金往來,為林爭輝向基金會借款,無關股票
之交易;而李友松交割銀行帳戶與元瑞、智凱公司之資金往來
,則係林爭輝向王美惠借款所致(李友松交割銀行帳戶係王美
惠在使用),原判決以
渠等之間有資金往來即認為是因為買賣
股票而為資金調度,顯然有誤。又交易分析意見書製作人員已
於第一審到庭證述:
彼等係依據開戶資料表所填寫之資料,將
李友松及元瑞、智凱公司當作同一群組,並未做實質查核。原
判決不採此證詞,並未說明理由,更未說明賴秋貴與林爭輝、
林學圃間在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意思聯絡、
行為分擔,有
何操縱南港公司股價之行為與意圖,僅以李友松及元瑞、智凱
公司均係以南港公司投資部之電話、傳真及地址作為聯繫管道
,即認其間相關,理由已有不備。又以李友松及元瑞、智凱公
司之專業投資模式,倘認為南港公司股票值得投資時,當然會
持續且單一地繼續投資,此完全合乎市場投資經驗法則,原判
決卻認本案投資型態異常,集中操作之企圖明顯,顯不瞭解證
券市場實務運作,嚴重違反經驗法則。
㈣原判決既認為李友松交割銀行帳戶因投資虧損而於92年5 月23
日將股票全數出售,並於92年6 月9 日將餘款1,328 萬元匯回
後,便轉入王美惠之夫陳光男帳戶,其後資金並未再回流,
足
證92年5 月1 日至92年8 月31日間,所謂炒作最明顯之附表三
所示9 個營業日,除92年5 月23日王美惠幫秋圃基金會賣出93
0,000 股外,其餘8 個營業日,基金會根本沒有錢在李友松帳
戶。則無論賴秋貴所辯「基金會之投資款全數轉為王美惠之借
款」乙節是否可採,均可證該8 個營業日之交易,非係基金會
之資金甚明,應與賴秋貴無涉。又附表三之日期僅在92年5 月
23日至92年8 月22日,原判決卻認定賴秋貴之犯罪期間係在92
年5 月1 日至92年8 月31日,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及不載理由
之違法。
㈤原判決固引用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103 年度台上字
第2256號判決意旨,作為認定本件有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
出行為之依據。惟就附表三所示9 個營業日,係分散於3 個月
間,買賣南港公司股票之各筆交易行為,如何符合上開判決意
旨所述「概括之統一性」,並未具體指明,亦未指出賴秋貴主
觀上如何有影響股市交易價格及秩序之認識,有判決不載理由
之違法。
㈥原判決在計算賴秋貴、林學圃以秋圃基金會資金買賣南港公司
股票之犯罪所得時,於附表六之一指買進62,000股,賣出2,45
5,000 股,顯見92年5 月1 日至92年8 月31日之查核期間,李
友松帳戶賣出股數中,超出930,000 股之1,525,000 股部分,
絕非基金會資金所為之買、賣。原判決將其全部當作基金會所
買賣,計算犯罪所得為7,754,050 元,亦有違誤等語。
秋圃基金會之上訴意旨略以:
依附表六及六之一記載:李友松於92年5 月1 日至92年8 月31
日,買進62,000股,賣出2,455,000 (上訴理由狀誤為「 42,
001,900 《按:此係賣出金額》」)股。此賣出顯較買進為多
,足見所賣出者,應有非在此期間內買進者,則此部分為何要
計入犯罪所得?又所買入者,應無尚未賣出者,則何來未實踐
之獲利金額?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且以此矛盾
事實計算沒收之金額,致有事實認定前後不一,以及主文
諭知
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元瑞公司之上訴意旨略以:
依附表六及附表六之二記載:元瑞公司於92年5 月1 日至92年
8 月31日買進9,990,000 股,賣出13,184,000股;又依附表七
及附表七之一記載:元瑞公司於95年4 月2 日至95年5 月22日
買進18,041,000股,賣出25,106,000股。此賣出均較買進為多
,足見所賣出者,應有非在各該期間內買進者,則此部分為何
要計入犯罪所得?又所買進者,應無尚未賣出者,則何來未實
踐之獲利金額?原判決未說明各該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且以此
矛盾事實計算沒收之金額,致有事實認定前後不一,以及主文
諭知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智凱公司之上訴意旨略以:
依附表六及附表六之三記載:智凱公司於92年5 月1 日至92年
8 月31日買進103,000 股,賣出701,000 股。此賣出顯較買進
為多,足見所賣出者,應有非在此期間內買進者,則此部分為
何要計入犯罪所得?又所買進者,應無尚未賣出者,則何來未
實踐之獲利金額?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且以此
矛盾事實計算沒收之金額,致有事實認定前後不一,以及主文
諭知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
⒈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
林爭輝原係元瑞公司及智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董事長,亦為
南港公司大陸輪胎製造廠管理部主任;林學圃原係南港公司名
譽董事長,並於86年1 月22日至92年11月17日間擔任秋圃基金
會董事長;賴秋貴為林學圃之妻,原係秋圃基金會董事(現為
該基金會董事長)。
①林爭輝等3 人有事實欄二所載,共同於92年5 月1 日至92年 8
月31日間,利用李友松及元瑞、智凱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
帳戶,由賴秋貴、林爭輝分別委託不知情之王美惠、詹美年,
以南港公司投資部為操盤處所,並以南港公司電話、傳真,作
為證券公司營業員回報、傳送成交資料管道,透過各該營業員
在上開期間內,連續以高價買進方式或低價賣出之方式,使南
港公司股價漲跌幅與同類股及大盤漲跌幅明顯悖離,其中最為
明顯者如附表三所示9 個營業日,計獲取附表六所示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64,498,093元;使秋圃基金會取得附表六之一所示7,
754,050 元、元瑞公司取得附表六之二所示55,591,480元、智
凱公司則取得附表六之三所示2,697,280 元。
②林爭輝另有事實欄三所載,於95年4 月2 日至95年5 月22日間
,利用元瑞、智凱公司及其本人、不知情之江秀慧如附表二所
示之證券帳戶,委託不知情之詹美年、陳月美及不詳姓名之成
年人,透過各該證券公司營業員在上開期間內,連續以高價委
託買進,使南港公司股價漲幅、振幅與同類股及大盤漲幅、振
幅顯然悖離,其中最為明顯者如附表四所示11個營業日,且於
附表五所示9 個營業日,透過各該證券公司營業員連續委託買
進、賣出南港公司股票,因此相對成交計有29,462,000 股,
占
首揭期間該公司股票總成交量之9.42 %,造成交易熱絡假象
,以此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計獲取附表七所示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128,357,993 元,已達1 億元以上;使林爭輝個人
取得附表七之三、七之四所示16,074,050元、元瑞公司取得附
表七之一所示160,071,490 元,智凱公司則受有附表七之二所
示之虧損而無犯罪所得等犯行之
得心證理由。
⒉對於林爭輝等3 人否認犯罪,所辯如下列各節,分別說明如何
認為不可採等論斷理由(事實欄二部分,見原判決第12至47頁
;事實欄三部分,見原判決第48至63頁):
①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⑴林爭輝辯稱:他使用元瑞、智凱公司證券帳戶買賣南港公司股
票,沒有使用秋圃基金會的資金、沒有與林學圃討論,更與林
學圃、賴秋貴沒有關係,只是單純為公司投資,且係參考公開
揭示的最佳五檔價量資訊而下單,並未炒作股價。
⑵林學圃辯稱:秋圃基金會是具有獨立法人地位的公益團體,該
基金會之事務及財務均是由賴秋貴負責管理及執行,他並未參
與。因為基金會財源有限,為了使基金會有收入,賴秋貴委託
王美惠以基金會的資金買賣股票,如有獲利是歸基金會所有,
供基金會進行各類公益活動;如有虧損,則由賴秋貴負責補足
。買賣股票的細節他不清楚,都是由賴秋貴負責,他沒有與賴
秋貴、林爭輝共同炒作南港公司股票。
⑶賴秋貴辯稱:伊曾經委託王美惠代秋圃基金會投資買賣股票,
目的是想增加基金會的收入,惟基金會是公益團體,以基金會
名義買賣股票不宜,乃借用李友松的帳戶。後來王美惠於92年
5 月23日賣出南港公司股票而有虧損,她知道基金會的資金均
是用於公益支出,為避免基金會財務虧損,原交給她運用買賣
股票之款項改為向基金會借貸,並出具借據給基金會,事後均
有依約定返回本金及支付利息。伊只是單純委託王美惠幫基金
會買賣股票,不知王美惠買賣哪家公司股票,更沒有炒作南港
公司股票,基金會與王美惠於92年5 月27日簽立借據後,王美
惠個人買賣南港公司股票及資金調度,均與伊或基金會無關。
②林爭輝就事實欄三部分,辯稱:他都是參考證券交易市場所揭
示之最佳五檔買賣價格買賣南港公司股票,沒有炒作,更沒有
使用江秀慧的證券帳戶,買賣期間該公司股票之市場價格並沒
有發生波動,也沒有影響市場交易,他在查核期間內買賣南港
公司股票實際上是虧損,可見沒有炒作股價的犯罪意圖。
⒊另敘明:本件於96年1 月15日即繫屬第一審法院,其訴訟程序
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林爭輝等3 人之事由,爰適用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3 人之刑(見原判決第72至73頁);
另就事實欄二部分,併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各
減其3 人宣告刑2 分之1 (見原判決第76至77頁)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
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
違誤;亦無足資執為撤銷事由之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等
違背法令情形。
㈢再: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以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作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
第206 條等規定),始具有證據能力。而此僅係判斷證據能力
有無之規定,非關
證據證明力取捨之問題;二者之層次有別,
不容混淆。原判決就王美惠生前說明書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乙節
,以其內容虛偽介入之可能性甚高,不具可信性,作為無證據
能力之判斷基礎(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固有欠週延;然原
判決另已說明該說明書內容如何欠缺
可憑信性,難以採為有利
林爭輝等3 人認定之依據等旨(見原判決第33至36頁),則無
論該說明書是否具證據能力,既無從憑為林學圃、賴秋貴之有
利認定,對於本案相關事實之認定,顯不生影響。
⒉原判決對於附表一所示帳戶、附表二所示帳戶,何以分別屬於
關聯群組,各附表所示帳戶買賣南港公司股票應合併視為單一
個體加以分析判斷對於南港公司股價有無影響,且各附表帳戶
於各查核期間內買賣南港公司股票,使該公司股價漲幅、跌幅
(事實欄二部分)、振幅(事實欄三部分)與同類股及大盤情
形顯然悖離,以及委託買賣價格是否參考證券市場最佳五檔買
賣量價資訊,與林爭輝等3 人有無操縱股價意圖並無必然關聯
等情,已於理由欄分別敘明其旨。又此係以各附表所示帳戶於
查核期間內買賣南港公司股票結果做說明,原與同期間買賣該
公司股票之其他人無關,亦不因賣出之股票是否於同期間買進
者而受影響,原判決未就此等事項贅為無益之論述或調查,均
無理由不備或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⒊個案情節不一,尚難
比附援引;是無從引用林爭輝另案曾受
無
罪判決,作為其本案亦當然無罪之依據。又以「同一價格」買
進、賣出股票,仍須負擔交易稅費,乃眾所週知之事;原判決
以林爭輝於事實欄三所為以同價相對成交,意在造成南港公司
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並無違經驗法則。
⒋原判決在計算本案犯罪所得時,已說明因認定
顯有困難,乃以
估算方式認定之,並敘明如何依買賣股數相等、買數大於賣數
、賣數大於買數等不同情形,具體計算而為認定等情(見原判
決第87至89頁),此部分理由並無不備。至於原判決理由欄記
載:「分析(按即查核)期間行為人買進股數小於賣出股數(
賣超)時,已實現獲利:以每股平均賣價與平均買價差額,乘
以買進股數;未實現獲利:以每股平均賣價與分析期間期初收
盤價差額,乘以賣超股數」(見原判決第88頁);而依政府機
關辦公日曆,本案事實欄二之查核期間初日(92年5月1日)乃
勞動節國定假日、事實欄三之查核期間初日(95年4月2日)為
星
期日,因此,附表六、七,對於賣超,分別以92年5月2日、
95年4月3日收盤價作為計算依據,洵無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林爭輝等3 人及秋圃基金會、元瑞公司、智凱公司上開上訴意
旨所指各節,或係重執在原審辯解各詞,或係依憑其等主觀意
見,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以及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
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認係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林爭輝等3 人及秋圃基金會、元瑞公司、智凱公司之其他上訴
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
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林爭輝等3 人及秋圃基金會、元瑞公司、智凱公司之
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主辦)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