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
上 訴 人 賴良炫
選任辯護人 錢紀安
律師
俞浩偉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
5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
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即被告賴良炫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所載犯行明
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誣告罪刑(處
有期徒刑9 月
)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二、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
㈠
告訴人羅天龍有無交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30 萬元,又
係如何取得系爭借據,原判決均未予調查。然就資金來源,
告訴人於民事事件先後陳稱:從債務人那邊要回來、投資股
票脫手、家中庫存現金、去銀行領現金
等情,並不一致;就
取得系爭借據,其於第一審陳稱當場沒有簽名蓋章,是1 、
2 天上訴人才簽名蓋章完,於原審陳稱當場簽名,沒有蓋章
等情,說法亦有矛盾,原判決逕以民事確定判決之判斷,作
為本件判決之基礎,無視民刑事訴訟程序適用之
證據法則不
同,已有違誤。又上訴人民國103 年4 月7 日刑事
告訴狀係
記載:「... 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於處理公司內須由告訴
人賴良炫親自簽名之整疊且多份文件時,以曚蔽手法將系爭
借據混雜於其中,告訴人賴良炫不明究裡,被惡意欺瞞之情
形下,誤以為此借據如同一般公司內須自己簽字之文件,而
簽立系爭借據... 」可知上訴人提告時並未否認借據簽名之
真正,僅係抗辯遭漁目混珠而誤簽。果爾,原判決如何能謂
上訴人「明知
親簽於借據,竟誣指借據是告訴人
偽造,而向
有犯罪調查機關提出告訴」,且理由欄並未說明告訴人如何
取得系爭借據,「賴良炫」等印文是否為告訴人所盜蓋,亦
全未調查,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依
證人賴光亮、吳麗華、陳富美(後一人經原審
諭知無罪確
定)等
人證詞,良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盟公司)之
用印程序及公司大小章當時係由陳富美負責、保管,可知上
訴人不會參與良盟公司用印流程,則事實欄記載「... 賴良
炫在借據上親自簽署『賴良炫』,其後數日內,將蓋用『賴
良炫』、『陳富美』及『良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借
據1 張交付羅天龍收執」,即乏依據,而有理由矛盾違法,
且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理由
不備之違誤。
㈢告訴人於原審107 年6 月6 日審判
期日證述其於100 年7 月
間沒有帶現金回良盟公司等語,顯與賴光亮於原審同日之證
詞、吳麗華於第一審105 年2 月4 日證詞及彭帝發於
另案民
事返還借款事件第一審102 年6 月21日證詞不合,
足證起訴
書證據清單7 照片,確係告訴人於100 年7 月離職後,返回
良盟公司時,趁上訴人不注意所拍攝,並非96年9 月間拍攝
,上訴人並無向告訴人借款。原判決就上開賴光亮等人有利
上訴人之證詞,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
㈣上訴人於原審
聲請傳喚良盟公司財務主管吳麗華到庭,並以
現代科技示範系爭借據可能是上訴人誤在「良盟塑膠股份有
限公司」等字體之上方簽名後,再由告訴人將系爭借據其餘
內容以套印方式完成,原判決逕謂吳麗華僅係良盟公司財務
主管,不具
鑑定專業,而未予調查,但未命上訴人提出其他
鑑定機構或
依職權選定鑑定機構,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
㈤良盟公司實收資本達1 億7000萬元,96年9 月間應收帳款達
1 億5331萬4855元,應付貨款僅有2063萬3575元,當時向國
泰世華銀行貸款尚有470 萬元額度未動用,故無動機與必要
邀請告訴人投資或借款,倘真有借款,款項亦應繳入公司
而
非放在上訴人口袋,若為個人借款,上訴人又何須愚笨到以
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原判決就此有利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
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㈥上訴人既無向告訴人借款630 萬元,自無在系爭借據簽名之
必要,且無印象曾經簽過系爭借據,又實未看過借據二字及
借據內容,復詢問身邊親近之人均不知有此事實,方會認為
可疑,加以民事訴訟程序告訴人提出之證據及說詞前後反覆
,又無法交待630 萬元來源,因此上訴人才會希望透過刑事
訴訟程序調查,也才會推論系爭借據可能是告訴人利用套印
方式取得,上訴人並無
故意捏造事實,亦無誣告故意。
㈦告訴人經手96年3 月22日公證書及良盟公司授權書,有取得
系爭印文之機會,系爭借據作成於96年9 月5 日,告訴人
迄
至101 年9 月26日始提起民事訴訟,上訴人爭執系爭借據上
印文係告訴人盜蓋,是否毫無足取,原判決未予調查,有調
查未盡之違法。
㈧原判決認上訴人毫無悔意,係以
不起訴處分後又聲請
再議、
交付審判為其依據,實屬無稽。上訴人為維護權益,於民事
第二審判決,上訴第三審
期間,徵詢律師意見,委由律師對
告訴人提出告訴,欲藉由公權力調查告訴人於96年9 月間有
無籌集630 萬元之
資力,用以證明系爭借據內容子虛,並非
無故提告。退步言之,縱認有罪,上訴人已依民事判決給付
告訴人630 萬元,違反義務程度應屬輕微,上訴人除酒駕外
,素行尚佳,經營良盟公司,在業界有一定知名度,聘有員
工數十人,經歷本案偵審程序,未來行事勢將更加嚴謹慎重
,並無對上訴人施以
自由刑之必要,原判決未斟酌上情,量
刑過重,且未
宣告緩刑,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
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
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
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
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明知96年9 月5 日在良盟
公司,與當時仍為公司員工之告訴人因借款630 萬元事由,
上訴人在借據上親自簽署「賴良炫」,數日後,將蓋用「賴
良炫」、「陳富美」及「良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借
據1 張交付告訴人收執。告訴人於101 年9 月26日提起民事
返還借款訴訟,上訴人竟
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
告犯意,於103 年4 月7 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告
訴人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未經上訴人及良盟公司同意或授
權,於不詳時地,偽造上述借據,以此虛構情節,誣告上訴
人涉犯刑法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
詐欺得利罪嫌,使羅天龍受有
刑事處分危險等犯行之
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
所為略如
上揭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辯解,如何係屬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亦逐一論斷說明:⒈民事事件第一審將系爭借據
及參考文書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借據上「賴良炫」簽名
筆跡與參考筆跡之筆劃特徵相同;借據上良盟公司、陳富美
印文與良盟公司、陳富美之印章實物及新北市政府良盟公司
卷內良盟公司之印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5 月10日
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
可稽
。⒉系爭借據為印刷字體,明白標示「借據」,內容文義清
楚,上訴人為具一定社會經驗之人,有足夠之判斷能力,且
自承在公司的一般文件都簽一個「良」字,對外的正式契約
都會簽三個字,上訴人在標示「借據」文件之借款人欄位簽
署「賴良炫」,所辯未細看文件內容,不知所簽係借據,並
不可採。⒊96年3 月22日告訴人代理良盟公司與出租人辦理
房屋租賃契約公證,雖有取得良盟公司、良樺公司印鑑大小
章之機會,然系爭借據既係上訴人親簽,且無證據證明告訴
人有盜蓋印文於借據,公證書上良盟公司之印文經鑑定無法
證明與系爭借據上良盟公司之印文相同,且良盟公司授權書
之授權人僅良盟公司及上訴人,並無「陳富美」,所辯告訴
人盜用印章印文,並不可採。⒋賴光亮雖證稱良盟公司用印
程序及公司大小章均由陳富美負責、保管,但無證據證明告
訴人有套印或其他偽造行為;吳麗華僅係良盟公司財務主管
,不具鑑定專業,聲請囑託吳麗華鑑定系爭借據可能係上訴
人誤簽,再以套印方式完成借據上其餘內容,並無傳喚調查
必要。⒌告訴人對於資金來源說法是否反覆、上訴人有無要
求投資及借款之必要與動機、借據有無載明清償日期、利息
及清償方式,均不足推翻「上訴人明知親簽於借據,竟誣指
借據是告訴人偽造,而向有犯罪調查職掌機關提出告訴」之
事實。並析述上訴人明知借據簽名、印文為真正並非偽造,
且為上訴人親身經歷之事實,竟對告訴人提出偽造借據之告
訴,以虛捏之情狀誣指告訴人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得利等罪,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自具有誣告之犯意
與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
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並無違
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
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
、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且查:⑴證人之供述前
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
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
其取捨。原判決已說明
起訴書證據清單7 之照片(即上訴人
與不詳數量之現金照片)並無
證據能力。證人吳麗華、賴光
亮證述100 年7 月間曾聽聞上訴人說告訴人背了一堆現金來
找上訴人(見第一審卷第170 頁反面,原審更一卷第287 頁
) ;彭帝發證稱告訴人離職後有回來2 、3 次,前2 次都是
空手來,最後一次是拿登山用的雙帶子輕便後背包來,說要
找總經理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476 頁民事事件第一審102
年6 月21日
言詞辯論筆錄影卷),與告訴人證稱並無於100
年7 月間帶現金回良盟公司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295 頁)
不同。惟吳麗華、賴光亮均係聽聞上訴人轉述,其等並未親
自見聞告訴人背了一堆現金,而彭帝發證詞僅得證明告訴人
離職後曾返回良盟公司之事實,均無法
佐證上訴人辯稱告訴
人離職後,於100 年7 月間帶現金回良盟公司為真,原判決
不採吳麗華、賴光亮、彭帝發前揭證詞,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固欠周全,惟不足認原判決即不能為相同事實認定,與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又上訴人何時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何時取
得系爭借據,告訴人先後證述雖有不同,惟原判決採信告訴
人於民事事件第一審102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本件10
3 年8 月12日偵訊及原審107 年6 月6 日
審判期日之陳述(
見104 年度偵字第3991號卷第10頁,103 年度他字第3421號
卷第72頁反面,原審更審卷第297 頁),認定上訴人在系爭
借據簽名,數日內將已用印之系爭借據交付告訴人,係原審
採證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⑵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必
須具有調查之必要性,若依原判決所為證據上之論斷,足認
其證據調查之聲請,事實審法院縱曾予以調查,亦無從動搖
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者,不得以其未予調查,指判決為
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卷內證據資料,不足證明系爭借據係
以套印方式完成,亦不能證明「賴良炫」、「陳富美」及「
良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遭盜用,且說明吳麗華係良
盟公司財務主管,不具鑑定專業,上訴人聲請囑託吳麗華鑑
定,無調查必要。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至㈦係就原判決已
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重為事實爭執,或就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或對於不影
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
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
持第一審對上訴人上開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宣告緩
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始得為之,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有濫用權限或明顯失當,當事人
不得任憑主觀,以原審未
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
於理由內已說明上訴人請求緩刑宣告,如何因與上開法律規
定意旨不合,而無理由(見原判決第8 頁),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㈧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未予緩刑宣告,係對原審量
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
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
指其違法,難認已符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