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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1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 上 訴 人 陳○○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原侵上訴字第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90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 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陳○○以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又對未滿14 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共4 罪,其中3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另1罪處有期徒刑3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 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 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性侵被害人之指證或被告之自白固 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 相符,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 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 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以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 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及 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 白,被害人甲女(姓名詳卷,民國00年0 月生)、甲女之母A女 、甲女之國小教師00000000000D(姓名均詳卷)之證述,甲女與 上訴人之對話錄音內容,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 上訴人辯稱:甲女指訴伊對之為性交及猥褻均非事實,伊於第一 審係為求輕判始認罪云云,認不足採,予以指駁。復說明:私人 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29條第3 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 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 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 未明文。私人就其因被追訴犯罪而為蒐集有利證據之情事,除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 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從事類似任 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 ,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 為證據。本件甲女提出其與上訴人對話之錄音檔,並非偵查機關 違法取得,更非任何私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取得者, 屬私人取證之行為,且上訴人對於該錄音光碟內容係其與甲女、 A女間之對話亦不爭執,是其對話錄音內容所譯成文字之形式表 現,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其他所憑採之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等 旨。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非以甲女之指 證或上訴人之自白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並已就甲女之證言說 明取捨之心證理由。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 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 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 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略稱:原審認定上訴人犯罪,所憑除甲女之指述外,僅 有無證據能力之錄音資料而已,何況甲女所指訴之事實,年代久 遠,別無其他輔佐證據。至於A女及00000000000D之證詞,亦不 能作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且甲女也記不清其所主張上訴人行 為之時間,只能以大概、隨便陳述一個時間,原審亦未予調查, 逕依甲女之陳述認定上訴人犯罪,顯然違法等語。核屬對於事實 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 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 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