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
上 訴 人 陳○○
上列
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原侵上訴字第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90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
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陳○○以對未滿14歲女子犯
強制
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7年10月,又對未滿14 歲女子犯
強制猥褻罪
,共4 罪,其中3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另1罪處有期徒刑3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
按採證認事,係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
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
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性侵被害人之指證或被告之
自白固
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
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
相符,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
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
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以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
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及
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等
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
白,被害人甲女(姓名詳卷,民國00年0 月生)、甲女之母A女
、甲女之國小教師00000000000D(姓名均詳卷)之證述,甲女與
上訴人之對話錄音內容,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
上訴人辯稱:甲女指訴伊對之為性交及猥褻均非事實,伊於第一
審係為求輕判始認罪云云,認不足採,予以指駁。復說明:私人
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29條第3 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
證據
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
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
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
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
未明文。私人就其因被追訴犯罪而為蒐集有利證據之情事,除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
證據保全規定,
聲請
由國家機關以
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從事類似
任
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
,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
為證據。本件甲女提出其與上訴人對話之錄音檔,並非
偵查機關
違法取得,更非任何私人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取得者,
屬私人取證之行為,且上訴人對於該錄音光碟內容係其與甲女、
A女間之對話亦不爭執,是其對話錄音內容所譯成文字之形式表
現,自具有
證據能力。又其他所憑採之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等
旨。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非以甲女之指
證或上訴人之自白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並已就甲女之
證言說
明取捨之心證理由。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既係
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
證據
法則、論理法則,即屬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
證據證明力職
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略稱:原審認定上訴人犯罪,所憑除甲女之指述外,僅
有無證據能力之錄音資料而已,何況甲女所指訴之事實,年代久
遠,別無其他輔
佐證據。至於A女及00000000000D之證詞,亦不
能作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且甲女也記不清其所主張上訴人行
為之時間,只能以大概、隨便陳述一個時間,原審亦未予調查,
逕依甲女之陳述認定上訴人犯罪,顯然違法等語。
核屬對於事實
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
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
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