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
上 訴 人 林昱辰
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9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68號,
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991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
105年度偵字第9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林昱辰
上訴意旨略以:
⑴、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檢察官
訊問時,就其簽發發票
人:茱莉亞廣告傳播有限公司(下稱茱莉亞公司)、帳號:
000000000、支票號碼:LD0000000、發票日期:104 年10月
12日、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及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20萬元支票(下稱本件支票)之經過,雖供稱「
……當時他支票〈按指本件支票〉放在桌上,我就直接拿起
來『開』,但是後來我在(104年)9月24日有拿現金去給(
達樂友貿易實業有限公司員工)黃寶賜,並把支票〈按指本
件支票〉及公文拿回……」、「支票〈按指本件支票〉及函
文部分,我沒有經過(茱莉亞公司實際負責人)莊麗華同意
而去『開立』,我覺得很懊悔、很抱歉……」等語,惟上訴
人主要是在表明其將本件支票交付黃寶賜之意旨,而上訴人
既未具備法律專業,
所稱「開」或「開立」即非精確用語,
豈能因此逕認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認填載本件支票之發
票日期。原判決僅憑前開上訴人供述,於未有其他
積極證據
之情形下,臆測
推定上訴人於
持有期間,以不詳方法填寫發
票日期而偽造完成本件支票,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
背
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⑵、
證人莊麗華就其是否為茱莉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一節,前後
說詞不一,原審並未調查及說明,即採取莊麗華之證述,遽
認上訴人尚未與茱莉亞公司達成民事上
和解;其實,倘上訴
人
猶未給付現金予黃寶賜,豈有可能向黃寶賜拿回本件支票
原本?原審未加詳查,遽認上訴人並未與黃寶賜達成民事上
和解,
於法不合。
⑶、原審未一併檢送由上訴人親自填寫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行動電話號碼與地址之申請書及約定書文件原本,而僅以各
該文件影本併同本件支票原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
查局)為筆跡
鑑定,致調查局無從鑑定本件支票之發票日期
是否係上訴人所書寫。原判決則遽認本件支票之發票日期係
上訴人以不詳方法填載,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應於審
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三、惟按:
㈠、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
紀錄、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因而維持第
一審關於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
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
諭知相關
沒收部分之判決,而
駁回
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
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證據之取捨、
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
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
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事
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
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
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
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
並無違法可言。
①、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證人即茱莉亞公司實際負責人莊麗華、達
樂友貿易實業有限公司員工黃寶賜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
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佐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
及原審審理時所為對己不利之供述(指上訴人供承原判決所
認定上開填寫本件支票發票日期以外之其他犯行),並
審酌
卷附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㈡所述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本件支
票原本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被告有前揭犯行,已詳為敘明其
論斷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違,且此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
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②、原判決不採被告所辯:其未填寫本件支票之發票日期,亦即
並未完成本件支票之應記載事項,並不成立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係於理由內說明:證人黃寶賜於
第一審審理時明確證述:其自上訴人取得本件支票時,本件
支票上有記載發票日期等詞;且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均未供述其未在本件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情節,甚至於
檢察官訊問時,猶供述「當時他將支票〈按指本件支票〉放
在桌上,我就直接拿起來『開』,但後來我在9 月24日有拿
現金去給黃寶賜,並把支票〈按指本件支票〉及公文拿回…
…」、「支票〈按指本件支票〉及函文部分,我沒有經過莊
麗華同意而去『開立』,我覺得很懊悔、很抱歉……」,上
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始改稱未填寫發票日云云,不
能採信等旨,核非單憑上訴人於檢察官供述上情而已,況一
般所謂簽發本件支票,在語意上通常即包括填寫完成所有支
票應記載之事項。又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所指其已與茱莉亞公
司及黃寶賜就偽造本件支票一事達成民事上和解等節,已引
用證人莊麗華及黃寶賜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並
參酌上訴
人所提出之上訴人與莊麗華所簽署之「和解協議書」及「領
據」,簡要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衡諸上訴人係與莊麗華個人
(非茱莉亞公司)簽署「和解協議書」,且莊麗華亦係以其
個人名義出具「領據」乙情,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
難認適法有據。
㈢、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謂依法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
顯有調查必要
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該項證
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
始足以當之。若在客觀上不能調查,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
確,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
依職權贅為無益之調查,
並無違法之可言。
原審係囑託調查局鑑定本件支票原本上「發票日期」欄與「
金額」欄之阿拉伯數字,是否出自同一人之筆跡?據覆:本
件支票原本上「發票日期」欄與「金額」欄內之阿拉伯數字
,筆劃過於簡單,不易充分表現出書寫者之運筆特徵,依現
有資料,歉難判斷兩者是否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筆等旨,原審
再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
上述事項,據覆相同意旨,有
上揭鑑定書2 份附卷
可按。此
情既無不實,則此部分上訴意旨,應係誤會。況原審審判長
於107年8月23日審判期日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上
訴人之辯護人係陳稱「無」(按上訴人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有
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可按(見原審卷第376
頁)。原判決因認本件事證已明,核無違法可言。
㈣、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係就被
告有無偽造本件支票之單純事實,加以爭執,或仍就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應認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