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
上 訴 人 李昭慧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
律師
曾冠棋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2號;
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昭慧
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雖援引
告訴人海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寶公司)負
責人張澍平、
證人高綉娟及洪榕珮(按係上訴人之長期助理
)等人之
證言,作為認定我有本件犯罪事實的基礎,但不僅
未具體說明此等
證據,與所謂的犯罪事實間之關係如何,尤
其該等證人皆與我利害相反、所證多有隱瞞、不實之情。原
審不察,竟未為其他
補強證據的調查,遽逕採為不利於我的
認定依據,當與採證法則有悖,而有判決理由欠備、適用法
則不當的違失。
㈡系爭「珍珠粉」係我於民國102 年間,至菲律賓洽談「珍珠
」買賣時,Jewelmer公司基於私人情誼,主動贈與給我,根
本和海寶公司無關,何況「珍珠粉」並非即是「珍珠」,商
品屬性各異,本來就不在海寶公司的營業項目內,而且不是
我的專長事務,更未涵括在我與海寶公司間的聘僱業務範圍
內,自不能因系爭商品均源自於Jewelmer公司,即認定與我
負責的業務有關。原審此部分事實的認定,不僅與客觀存在
的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有悖,並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顯然
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證據上理由矛盾的情形。
㈢其實,張澍平在我傳送「珍珠粉」的檢驗報告前,早於101
年底、102 年初,就認識案外人章強(按與上訴人曾具男女
朋友關係;業由檢察官處分
不起訴),於本案審理中,亦自
陳「曾與章強談論有關珍珠粉之經營計畫(但未告知檢驗結
果),有意延聘章強擔任海寶公司的總經理(但張澍平否認
其事,實稱〈僅受推薦、未聘用〉)」之事,則此一經營計
畫,既對章強公開,已非秘密,我主觀上又認為章強即將就
任海寶公司總經理,才會將該檢驗結果轉傳章強知悉,絕無
洩密犯意;何況,系爭檢驗報告不具有獨占性,沒有「經濟
價值」,該公司也未就此採取任何「保密措施」,根本不符
合「工商秘密」之要件。退一步言,縱使我為籌備另家公司
、奪取商機,私自將該報告傳出,亦當僅止於違反競業禁止
的民事違約行為,非關刑事洩密罪責。原審不察,竟撤銷第
一審對我的無罪
諭知,改課我刑責,殊非允洽,自有判決適
用法則不當的違誤云云。
三、惟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
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
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
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的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
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再者,同法第
379 條第10款
所稱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
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的
認定,
始足當之。若所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確,自毋庸為無
益之調查。
刑法第317 條之
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將其業務上所
知悉,而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加以洩漏,作
為其
構成要件。其中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
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
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
,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復考其立法目的所欲規範者,
乃工
商業倫理之競爭秩序,因此僅就依「法令或契約」負有保密
義務者,加以規範,而不及其他,亦即著重於行為人保密義
務違反之課責;倘行為人既因「法令或契約之約定」應負保
密義務,其就業務上所知悉或
持有尚未對外公開之「工商資
訊(秘密)」,而該資訊又攸關秘密所有人之經濟利益,竟
仍違反義務「無故洩漏」,即應負此刑責。
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
偵查、歷審中,坦承:確有
於101 年2月7日與海寶公司簽立合約,受聘擔任總經理一職
,負責南洋黃金珍珠、Lily Jewelry及Robertio Coin 等銷
售體系之貨物來源、銷售企劃和銷售,以及售後保固、服務
等業務,於102年4月2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方式,將系爭「珍
珠粉」的檢驗報告,傳送給章強(但辯稱其業務範圍不及「
珍珠粉」、無洩密犯意)的部分
自白;證人張澍平、高綉娟
(按係張澍平之妻)及洪榕珮(按係海寶公司之會計)分別
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實上情,並於第一審審理
中,一致證稱:章強並未在海寶公司任職各等語之證言;顯
示上訴人就業務獲悉之資料有保密義務的聘僱合約;「珍珠
粉」檢驗報告;顯示上訴人將系爭檢驗報告轉寄予章強的電
子郵件影本等各項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
實欄
所載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無罪
諭知,改論處
上訴人以加重洩漏工商秘密罪刑,併為易刑標準之諭知。
復對於上訴人僅承認
上揭部分自白,而
矢口否認犯罪,所為
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
⒈海寶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中,雖無「珍珠粉」一項,但非
謂該公司不得經營此相關業務,尤以上訴人既以海寶公司
之名義與Jewelmer公司商談「珍珠粉」相關事宜,有往來
之電子郵件影本
可稽,而Jewelmer公司所出產之「珍珠」
,復為海寶公司主要營業之貨物來源,足徵「珍珠粉」相
關之事,確為上訴人受聘負責的業務範圍。
⒉系爭「珍珠粉」檢驗報告並非海寶公司營運之庶務資料,
而係該公司為後續「珍珠粉」產品開發、行銷計劃可行性
評估的重要資訊,倘經洩漏,競爭廠商即可以藉此銷售相
同來源的珍珠粉商品,搶先進入市場或與其競爭;尤其是
該檢驗報告,既係該公司耗費人力、時間及金錢蒐集所得
,且攸關該公司未來產品之開發,當然有具有一定的經濟
價值,在未對外公開前,自不欲為他人所知悉,屬工商秘
密。
⒊上訴人依聘僱契約具有保密義務,私傳前揭資訊予非公司
員工之外人章強,當然具有洩漏工商秘密的主觀犯意(非
單純違反民事的競業禁止規定)。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
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
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
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且
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
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
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
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爭議
,均不能認為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