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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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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1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叔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0 7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01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佳良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 所為論處其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編號7 所示,依 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 徒刑);如附表編號3 、5 、8 、10、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共5 罪刑(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如附表編號2 、 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刑(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之 判決,沒收宣告,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林佳 良於原審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予以論述 。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林 佳良有如附表編號2 、3 、5 至8 、10、11所示犯行,係依 憑林佳良之部份供詞,購毒者侯承昌之證言,卷附通訊監察 譯文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定其取捨,而為論斷,並審酌:㈠ 、侯承昌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後,就 其如何於附表編號2 、3 、5 至8 、10、11所示時、地向林 佳良購買毒品之情節供述詳,於第一審時亦證述其前揭 指證情節屬實;㈡、如附件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㈢、 如附件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一樣」係指雙方相約地點以及 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等情,另說明:㈠、林 佳良與侯承昌通訊聯絡毒品交易時雖未明示其內容,惟由 此如附件所示之對答,如何推論屬於毒品之買賣;㈡、侯承 昌於警詢時,或對毒品買賣價格之陳述與其偵查中所供略有 不同,或未能立即回復記憶,均不若偵查之指證具有可信性 ;㈢、侯承昌嗣於第一審翻異前詞,另證稱:其與林佳良合 資購買毒品等語,認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之理由綦詳,並無 林佳良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所為論斷說明, 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也不悖於證據法則 。林佳良上訴意旨以侯承昌之證言前後不一,並有挾怨報復 、捏詞誣攀之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法證明是毒品交 易,均不足以證明其有販賣毒品之行為等語,係就原判決已 經說明之事項,或持不同之評價,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行使,漫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審審 理時,上開證據資料業經合法調查,審判長於證據調查完畢 後,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林佳良及其辯護人則 均答以:「無。」原審因而據以論斷林佳良上開犯行,並未 再傳喚其他證人,並無違誤。林佳良上訴意旨另以原審未傳 喚證人呂信彥而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四、原判決另以公訴意旨略以:林佳良於如附表編號1 、4 、 9 、12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予侯承昌、王燦輝。因認林佳良如附表編號1 、4 、9 、 12至15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 明其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知林 佳良無罪,係以本件雖有證人即購毒者侯承昌、王燦輝之證 言及通訊監察譯文為據,惟查:㈠、附表編號1 部分之通訊 監察內容,侯承昌雖一再詢問林佳良所在之處,並要求見面 ,然多次表達見面目的是要與林佳良「講話而已」,通話將 近一個小時,期間並無告知林佳良「一樣喔」、「很痛苦」 、「救命啊」,或是應允侯承昌有其所需「資料」、「回來 就有」等毒品交易之暗語;㈡、附表編號4 部分之通訊監察 內容,侯承昌雖於一開始詢問林佳良時告知「我蠻急得ㄟ」 ,然林佳良一再答稱「不方便」,侯承昌即未再與之聯繫, 時隔近5 小時之後始再與林佳良聯繫,並約定前往林佳良住 處,則侯承昌嗣後前往林佳良住處之目的是否為購買毒品, 仍有可疑;又彼等通話期間並無在通話中告知林佳良「一樣 喔」、「很痛苦」、「救命啊」,或是應允侯承昌有其所需 「資料」、「回來就有」等彼等毒品交易之暗語;㈢、附表 編號9 部分,侯承昌於第一審證稱:伊忘記與林佳良在聯絡 什麼事等語,並未確認其於偵訊中所述實在。是侯承昌於偵 查中就此部分不利於林佳良證言是否屬實,非無可疑。又依 通訊監察之內容,侯承昌雖於一開始告知林佳良「我有事啦 」、「一樣」,然嗣後與林佳良聯絡均未能與之相約見面, 至隔日凌晨時分始再與林佳良聯繫,並約定前往,惟非由 林佳良接聽電話。且彼等通話期間亦無在通話中告知林佳良 「很痛苦」、「救命啊」,或是應允侯承昌有其所需「資料 」、「回來就有」等彼等毒品交易之暗語;㈣、附表編號12 、13、14部分之通訊監察內容,侯承昌與林佳良對話中始終 未提及毒品交易種類、數量等內容,彼此更無在通話中告知 林佳良「一樣喔」、「很痛苦」、「救命啊」,或是應允侯 承昌有其所需「資料」、「回來就有」等彼等毒品交易之暗 語。又附表編號13部分,侯承昌與林佳良從民國104 年7 月 3 日16時33分起至同日20時56分止雖持續相約見面,然嗣後 是否確有見面,不得而知,縱嗣後有見面,亦無證據證明彼 等係約定毒品交易。另附表編號14部分之通訊監察內容,侯 承昌問:「我現在過去嗎?」林佳良答:「你也可以選擇不 要呀」,尚非毒品交易之約定對話;㈤、附表編號15部分, 王燦輝雖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證述有向林佳良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然於警詢及偵查中閱覽相關通訊監察內容時,對此次毒 品交易種類表示記憶不清。況其於第一審另證稱:伊記得10 3 年12月14日當天伊身上已有甲基安非他命,是之前以新臺 幣(下同)18萬元之價格向侯承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 語,如果無訛,是否仍需再向林佳良購買僅1 萬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亦非無疑。又王燦輝雖於警詢時證稱:本次通訊監 察內容是向林佳良購買1小包(不到1錢重)海洛因,算伊 1 萬元等語,於偵查中亦證稱:向林佳良購買海洛因,惟於第 一審又證稱:警詢時之陳述有誤,林佳良當時並無海洛因等 語。均難形成林佳良上開部分販賣毒品之心證。已記明其認 定之理由,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以同一證據為不同評價 或所憑證據與卷附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誤。經核並無不合。凡 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判決理由不備 之情形,所為論述說明,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按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係屬重罪案件,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 、4 、9 、12至15部 分,已說明購毒者侯承昌、王燦輝前後指證不一之瑕疵,彼 等所為不利於林佳良之證言如何不足採信暨卷附通訊監察譯 文如何無足以認定林佳良犯罪或作為補強證據之理由綦詳。 又施用或販賣毒品者,若供出上手復有減刑之利益,則其證 詞之可信度更需其他證據補強。本件林佳良既始終否認有附 表編號1 、4 、9 、12至15部分所示犯行,又無其他足供證 明林佳良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 證明附表編號1 、4 、9 、12至15部分所示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 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 證,因而為林佳良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 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 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件: ┌───────┬───────────────────┐ │原判決有罪部分│ 原判決認定販賣毒品之主要通話內容 │ ├───────┼───────────────────┤ │附表編號2 │ 侯承昌:「你在哪?一樣喔」 │ │ │ 上訴人:「對啦」 │ │ │ 侯承昌:「好,我現在過去了喔」 │ ├───────┼───────────────────┤ │附表編號3 │ 侯承昌:「我去找你」、「方便嗎」 │ │ │ 上訴人:「我在外面啊」 │ │ │ 侯承昌:「你沒有帶資料嗎」 │ │ │ 上訴人:「我等下才要去載」 │ │ │ (以上為第一通通話) │ │ │ … │ │ │ 侯承昌:「人家在等」、「我要去找你啊 │ │ │ 」 │ │ │ 上訴人:「見面再講」 │ │ │ (以上為第二通通話) │ ├───────┼───────────────────┤ │附表編號5 │ 侯承昌:「在家嗎」 │ │ │ 上訴人:「不在」 │ │ │ 侯承昌:「什麼時候回去啊?找你啊」 │ │ │ 上訴人:「沒這麼快」 │ │ │ 侯 承昌:「你回到家打電話給我啦」、「│ │ │ 好不好」 │ │ │ 上訴人:「喔」 │ │ │ (以上為第一通通話) │ │ │ … │ │ │ 侯承昌:「我要另外的啦」 │ │ │ 男聲:「啊你來啊」 │ │ │ 侯承昌:「家裡嗎」 │ │ │ 男聲:「嗯」 │ │ │ (以上為第二通通話) │ │ │ … │ │ │ 侯承昌:「我痛苦到快死了」、「很痛苦 │ │ │」 │ │ │(以上為第三、四通通話) │ ├───────┼───────────────────┤ │附表編號6 │ 侯承昌:「你起來了?」 │ │ │ 上訴人:「嗯。」 │ │ │ 男聲:「一樣啦。喂。一樣嗎?」 │ │ │ 侯承昌:「你在哪裡?」 │ │ │ 上訴人:「我到了啊」 │ │ │ … │ │ │ 侯承昌:「那個門啊,幫我開,到了」、 │ │ │「電梯門那裡」 │ ├───────┼───────────────────┤ │附表編號7 │ 呂信彥(致電侯承昌):「我差不多半小 │ │ │ 時過去,掰掰」 │ │ │ (以上為第一通通話) │ │ │ … │ │ │ 侯承昌:「還在等喔」 │ │ │ 上訴人:「你要來過來啊」 │ │ │ 侯承昌:「一樣喔」 │ │ │ 上訴人:「嘿ㄟ」 │ │ │ 侯承昌:「好啦」 │ │ │ (以上為第二通通話) │ │ │ … │ │ │ 侯承昌(致電張正山):「我這裡好了啦 │ │ │ 」 │ │ │ 張正山:「乎喔」 │ │ │ … │ │ │ (以上為第三通通話) │ ├───────┼───────────────────┤ │附表編號8 │ 侯承昌:「好了嗎」 │ │ │ … │ │ │ 上訴人:「等我回去」 │ │ │ 侯承昌:「你回來喔」 │ │ │ 上訴人:「嗯」 │ │ │ 侯承昌:「等你回來就有了喔」 │ │ │ 上訴人:「有什麼,你講什」 │ │ │ 侯承昌:「沒有啦」 │ │ │ (以上為第一通通話) │ │ │ … │ │ │ 呂信彥:「等一下有了嗎」 │ │ │ 侯承昌:「還沒啦,『小朱』(指上訴人 │ │ │ )還沒回來,回來會打給我,我剛才打給 │ │ │ 他了,他說好打給我」 │ │ │ (以上為第二通通話) │ │ │ … │ │ │ 上訴人:「來啦」 │ │ │ 侯承昌:「好了喔」 │ │ │ 上訴人:「嘿ㄟ」 │ │ │ (以上為第三通通話) │ ├───────┼───────────────────┤ │附表編號10 │ 侯承昌:「找你救命啊」、「要救命啊」 │ │ │ 「你在那裡」 │ │ │ 上訴人:「一樣啊」 │ │ │ 侯承昌:「好啦」 │ ├───────┼───────────────────┤ │附表編號11 │ 侯承昌:「一樣喔」 │ │ │ 上訴人:「亨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