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
上 訴 人 劉永智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109
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9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
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由,則係二事。
查:
本件原判決:
㈠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劉永智未經
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下稱非法持有
改造手槍)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
稱槍砲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3 年4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
折算1 日),並為
沒收宣告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綜合卷內所有
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
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
所載,於民國103 年間某日,自奇摩拍
賣網站,向不詳姓名之成年賣家,以2 萬5 千元購得
扣案之具
殺傷力改造手槍1 把、非制式子彈10顆(另有不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制式空包彈等物)
而非法持有之,至104 年2 月13
日12時
為警查獲等
犯行之得
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3 至4 頁)
。
㈡就上訴人之原審
辯護人在原審為其主張:①扣案改造手槍係上
訴人在被
逮捕之前,主動告知員警並交出而查獲,應符合槍砲
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
自首要件;以及②上訴人於偵審中
自白,
並於原審供出扣案改造手槍來源為李崑銘,應適用槍砲條例第
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各情,說明如何認為均無理由
等旨(見原判決第4 至11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
推定犯罪事實、違背
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
㈠槍砲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62條
所稱「自首」,以對於未
發覺之罪,向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
判為要件;其所謂「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不以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
發覺。原判決依據
證人即警員陳銘宣之證詞,認員警係接獲舉
報上訴人為
通緝犯並持有槍械及其車號、行跡,才著防彈衣前
往其出沒地點埋伏而查獲,是在上訴人告知持有槍、彈前,已
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持有槍、彈,又上訴人在第一審審
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為警
緝獲歸案,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是
與上開自首要件不符等旨(見原判決第4 至7 頁);洵無判決
不適用法則、違
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槍砲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
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其犯罪型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僅有來源而無去向
,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
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
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固即符合前述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然:
⒈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歷次陳述及李崑銘之證詞,並依卷附李崑
銘及上訴人之前案出入監所資料,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不可能
因借款予李崑銘而收受3 把仿貝瑞塔廠之改造手槍以抵償債務
等情(見原判決第7 至10頁);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認
本件無
首揭規定之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⒉至原判決另敘及上訴人於他案(按:即
原審法院107 年度上訴
字第444 號案件,該案並未
肯認上訴人於該案所持改造手槍來
自李崑銘,並經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以上訴人
之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予駁回在案)中被查獲之改造手槍經
鑑定結果,僅係「仿半自動手槍」,與上訴人、李崑銘所述「
仿貝瑞塔廠」不合部分(見原判決第10頁),原審雖未再就他
案之改造手槍是否亦為「仿貝瑞塔廠」製造乙事為調查,但基
於上開⑴部分之理由,既已足以認定上訴人於本件所持有之扣
案改造手槍非來自李崑銘,則原審認為此部分事證已明,未再
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
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上訴人之
上訴意旨,或執其個人主觀意見,指:員警所接獲線
報之舉報過程是否合法、真實性如何,均有不明,怎可認定員
警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又他案改造手槍之
鑑定機關
漏未記載槍枝廠型,原審自應
依職權調查,不能因此認為扣案
改造手槍非來自李崑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
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