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1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 上 訴 人 袁 慧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李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319、9277、9993 號,及追加 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4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346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上訴人袁慧之原審辯護人,於法定 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名義具狀提起上訴 ,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上訴人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銀行法 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並宣告附負 擔緩刑3 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l06 年3 月l1日經警方以詐欺罪嫌詢問後移 送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其移送書亦以詐欺罪犯行移送 ,此時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再次違犯銀行法之認識,而係延 續其105 年12月間違犯銀行法之犯意,此部分應評價為包 括一罪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至上訴人於106 年 7 月26日經檢察官偵訊告知其匯兌行為涉犯銀行法時,其主 觀上之犯意始有中斷之可能,如再犯方屬另行起意之犯行 。原判決認上訴人於106 年3 月l1日後所為之匯兌行為, 係分別起意之犯行,而論以二罪,顯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不當之違法。 (二)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時已陳明願意繳回本件犯罪所得, 惟審判長並未告知繳納之方式,亦未給予繳納之機會,即 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未就上開陳明之事進行調查,亦未踐 行訴訟照料義務,使上訴人喪失繳回犯罪所得之機會,顯 有未適用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 。原判決自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 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 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 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證人陳宗寬、馮政 欽、黃筱媛、李培綺、吳承駿之證詞,並參酌相關之金融 機構存摺影本、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支付寶帳單列 印、「阿里旺旺」聊天通訊對話紀錄等卷證資料,認定上 訴人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稱 本件應僅依集合犯論以一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並已依據 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 可資佐證,從形式觀察,並無上訴人所指摘有判決不適用 法則或適用不當、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 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 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 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 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 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 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 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 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 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 不得均再以集合犯論。原判決本此見解,業於理由二、三 、敘明:上訴人自105 年12月28日起至106 年2 月8 日止 ,係以其個人帳戶接受他人匯款至其帳戶而代為匯款辦理 地下匯兌業務,為警查獲帳戶已遭凍結後,才再向吳承 駿借用帳戶,並進行代匯代付款項,業據其及吳承駿供述 在案;且其在106 年3 月11日到案後,係向警方自首辦理 地下匯兌業務,則因犯行曝光,所蘊含之反社會性已充分 、具體表露在外,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犯行即應至此終止 ,故此後另行向友人吳承駿借用帳戶,繼續為人代轉如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部分所為,客觀上即可與其被查獲 前之犯行,應予分別評價,而認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 罰(見原判決第5、9、10頁),經核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㈠徒憑己見持相異之法律評價, 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違誤,洵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散見於刑法及其特別法內關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能經由自 首、自白、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或其 他依規定等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係為獎勵刑事案 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審中能坦承犯罪,以求訴訟 經濟、節約司法資源,或使其等勇於出面檢舉,以利犯罪 之易於或擴大偵查所設。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於是否邀 寬典而坦認犯罪或供出犯罪來源,或因考慮爭取無罪判決 、避免其他案情曝光、保護其他正犯或共犯等因素,在訴 訟策略上本享有自主決定權,任何人均應予以尊重;且為 避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畏懼、服從權威或受暗示、誘導 而作不實陳述之可能。故無論警察、檢察官或法院等司法 機關均無「教示」或「指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使上開 自主決定權之義務,僅能予以適度闡明及提醒,不宜過度 介入。是縱法院未告知或被告有獲邀輕典等相關規定 ,亦不能謂其違反訴訟照料義務。且被告如有選任辯護人 者,益應有不待請求即受該選任辯護人為實質有效協助訴 訟之權利,期使被告得受合法有利之保障,以盡司法分工 及公平法院中立角色之維持。故選任辯護人是否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克盡其襄助被告使受合法有利之處遇, 並非基於仲裁者之公平中立角色法院所應介入或得以置喙 ,此與未有辯護人協助之弱勢被告,法院本於善盡訴訟照 料義務,在無損於公正性之情形下,針對被告行使必要之 闡明權,使為完足之瞭解,以保障該無辯護人奧援之被告 訴訟權之情形,尚屬有別。是縱法院未告知或曉諭被告有 獲邀輕典等相關規定,亦不能謂其違反訴訟照料義務。原 判決以上訴人雖自首本件2 次犯行,而請求依銀行法第12 5 條之4 規定減刑,然該條減刑規定除需行為人自首犯行 外,並以行為人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為其要件。本件上訴 人迄至原審審理辯論終結,其仍未將所得財物自動繳交, 認難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規定減輕其刑,則上訴人執此 指摘原審違反訴訟照料義務,使其喪失繳回犯罪所得而獲 致減刑寬典之適用云云,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