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
上 訴 人 袁 慧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
律師
李秉哲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
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319、9277、9993 號,及
追加
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4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346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上訴人袁慧之原審辯護人,於法定
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名義具狀提起上訴
,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
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上訴人不當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銀行法
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並
宣告附負
擔
緩刑3 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三、
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l06 年3 月l1日經警方以
詐欺罪嫌詢問後移
送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其移送書亦以
詐欺罪犯行移送
,此時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再次違犯銀行法之認識,而係延
續其105 年12月間違犯銀行法之犯意,此部分應評價為
包
括一罪之
集合犯,而
祇論以一罪。
迄至上訴人於106 年 7
月26日經檢察官偵訊告知其匯兌行為涉犯銀行法時,其主
觀上之犯意始有中斷之可能,如再犯方屬另行起意之犯行
。原判決認上訴人於106 年3 月l1日後所為之匯兌行為,
係分別起意之犯行,而論以二罪,
顯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不當之違法。
(二)上訴人於原審審判
期日時已陳明願意繳回本件
犯罪所得,
惟審判長並未告知繳納之方式,亦未給予繳納之機會,即
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未就上開陳明之事進行調查,亦未踐
行訴訟照料義務,使上訴人喪失繳回犯罪所得之機會,顯
有未適用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
。原判決自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應於
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
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
之
證明力如何,由
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
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
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
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
自白,及
證人陳宗寬、馮政
欽、黃筱媛、李培綺、吳承駿之證詞,並
參酌相關之金融
機構存摺影本、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支付寶帳單列
印、「阿里旺旺」聊天通訊對話紀錄等卷證資料,認定上
訴人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在原審
所稱
本件應僅依集合犯論以一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並已依據
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
可資佐證,從形式觀察,並無上訴人所指摘有判決不適用
法則或適用不當、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
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
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
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
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
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
實質競合
關係予以
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
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
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
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
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
不得均再以集合犯論。原判決本此見解,業於理由二、三
、敘明:上訴人自105 年12月28日起至106 年2 月8 日止
,係以其個人帳戶接受他人匯款至其帳戶而代為匯款辦理
地下匯兌業務,
嗣為警查獲帳戶已遭凍結後,才再向吳承
駿借用帳戶,並進行代匯代付款項,
業據其及吳承駿供述
在案;且其在106 年3 月11日到案後,係向警方
自首辦理
地下匯兌業務,則因犯行曝光,所蘊含之反社會性已充分
、具體表露在外,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犯行即應至此終止
,故此後另行向友人吳承駿借用帳戶,繼續為人代轉如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部分所為,客觀上即可與其被查獲
前之犯行,應予分別評價,而認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
罰(見原判決第5、9、10頁),經核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㈠徒憑己見持相異之法律評價,
指摘原判決
適用法律違誤,洵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散見於刑法及其特別法內關於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能經由自
首、自白、供出其他
正犯或共犯、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或其
他依規定等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係為獎勵
刑事案
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審中能坦承犯罪,以求訴訟
經濟、節約司法資源,或使其等勇於出面檢舉,以利犯罪
之易於或擴大
偵查所設。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於是否邀
寬典而坦認犯罪或供出犯罪來源,或因考慮爭取
無罪判決
、避免其他案情曝光、保護其他正犯或共犯等因素,在訴
訟策略上本享有自主決定權,任何人均應予以尊重;且為
避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畏懼、服從權威或受暗示、誘導
而作不實陳述之可能。故無論警察、檢察官或法院等
司法
機關均無「教示」或「指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使上開
自主決定權之義務,僅能予以適度闡明及提醒,不宜過度
介入。是縱法院未告知或
曉諭被告有獲邀輕典等相關規定
,亦不能謂其違
反訴訟照料義務。且被告如有選任辯護人
者,益應有不待請求即受該選任辯護人為實質有效協助訴
訟之權利,期使被告得受合法有利之保障,以盡司法分工
及公平法院中立角色之維持。故選任辯護人是否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克盡其襄助被告使受合法有利之處遇,
並非基於仲裁者之公平中立角色法院所應介入或得以置喙
,此與未有辯護人協助之弱勢被告,法院本於善盡訴訟照
料義務,在無損於公正性之情形下,針對被告行使必要之
闡明權,使為完足之瞭解,以保障該無辯護人奧援之被
告
訴訟權之情形,尚屬有別。是縱法院未告知或曉諭被告有
獲邀輕典等相關規定,亦不能謂其違反訴訟照料義務。原
判決以上訴人雖自首本件2 次犯行,而請求依銀行法第12
5 條之4 規定減刑,然該條減刑規定除需行為人自首犯行
外,並以行為人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為其要件。本件上訴
人迄至原審審理
辯論終結,其仍未將所得財物自動繳交,
認難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規定減輕其刑,則上訴人執此
指摘原審違反訴訟照料義務,使其喪失繳回犯罪所得而獲
致減刑寬典之適用云云,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