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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2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 上 訴 人 李易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 第7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440、1 2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易錡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一行為另觸犯非法 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沒收之 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雖持有本件扣案槍,然至遭查獲 為止,並未用以傷害他人或其他不法犯行,而未對他人或社 會造成實質違害,犯後並已坦承不諱、深感懊悔,又無前科 ,衡酌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一般擁槍自重、尋釁滋事者 輕微,實屬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惟原判決未說明上情及審 酌刑法第57條一切犯罪情狀後,依比例原則妥為量刑,遽維 持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6 年之重刑,其裁量權之行使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違法。 四、惟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原判決維持第一 審之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 策,竟任意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數量多達4 支,具殺傷力之子彈包含非制式子彈、制 式子彈與霰彈,數量更多達205顆,持有期間又長達1年,對 社會治安帶來高度風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本應嚴懲。惟 念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員警搜索時,主動 配合指出藏放位置;又無前科;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係出於 從事其他犯罪行為之目的或動機而持有上開槍、彈,或於非 法持有上開槍、彈期間,曾持之從事犯罪行為,亦無證據可 證明其持有上開槍、彈有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暨其為高職畢 業,目前擔任工人,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境普通等一切情 狀,而認第一審量刑妥適,並說明第一審所處僅屬中度之刑 ,並無過重等情。核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如何在客觀 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並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經核原審上開量刑職權之行使並無 違誤。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徒執陳詞就原審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