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
上 訴 人 李易錡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
第73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440、1
2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易錡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非
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一行為另觸犯非法
持有子彈罪),處
有期徒刑6 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並
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
沒收之
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三、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雖持有本件
扣案槍,然至遭查獲
為止,並未用以傷害他人或其他不法犯行,而未對他人或社
會造成實質違害,
犯後並已
坦承不諱、深感懊悔,又無前科
,衡酌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一般擁槍自重、尋釁滋事者
輕微,實屬
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惟原判決未說明上情及
審
酌刑法第57條一切犯罪情狀後,依
比例原則妥為量刑,遽維
持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6 年之重刑,其裁量權之行使有違
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違法。
四、惟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復未逾
法定刑度,即無違法。原判決維持第一
審之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
策,竟任意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數量多達4 支,具殺傷力之子彈包含非制式子彈、制
式子彈與霰彈,數量更多達205顆,持有
期間又長達1年,對
社會治安帶來高度風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本應嚴懲。惟
念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員警
搜索時,主動
配合指出藏放位置;又無前科;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係出於
從事其他犯罪行為之目的或動機而持有上開槍、彈,或於非
法持有上開槍、彈期間,曾持之從事犯罪行為,亦無證據
可
證明其持有上開槍、彈有因此獲得任何利益,
暨其為高職畢
業,目前擔任工人,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境普通等一切情
狀,而認第一審量刑妥適,並說明第一審所處僅屬中度之刑
,並無過重
等情。核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
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如何在客觀
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
堪憫恕情形,並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經核原審上開量刑職權之行使並無
違誤。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徒執陳詞就原審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