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洪炳煌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
上 訴 人 廖鈞伃
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12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第1072、1609、1610、1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炳煌、廖鈞伃(下稱上訴人2 人)有其
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2 人利用職
務詐取財物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洪炳煌共同犯
對主管事務
圖利罪刑(
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3 條
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廖鈞伃(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
圖利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並
諭知
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
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致事實未
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難謂無應
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
其
構成要件原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
私人不法之利益者」,於民國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為「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
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嗣於98年4
月22日又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
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
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
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是公務員違法圖利罪係「
結果犯」,亦即以行為人使自己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不法
利益之結果為必要(即
既遂),並刪除
未遂犯之處罰規定
。而此所謂「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財產,增
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
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至於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
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
之不法利益,即不在所謂圖利範圍,自應
予以扣除。
⒈原判決認定:洪炳煌為使賀揚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廖鈞伃
,能順利得標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下稱信義鄉公所)所辦
理之「97年度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外包招標採購案」(下
稱系爭採購案),圖使廖鈞伃因承包系爭採購案享有不法
利益即廠商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89 元;並於其理由
中援引系爭採購案決算表、結算明細表、請領經費概算,
及李坤清於偵訊中所供,
暨信義鄉公所106 年9 月27日函
,認賀揚企業社承包系爭採購案,所請領之廠商管理費即
廠商利潤,為各月份預算金額5 %,合計共15萬5,289 元
,並以李坤清所供其工資為每月2 萬2 千元,合計15萬4
千元,兩者扣除後獲利為1,289 元等旨(見原判決第3 頁
第9 至11行、第7 頁第1 至3 行、第45頁第14行至第46頁
末行)。惟原審既認定洪炳煌違背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致
使不具投標資格之賀揚企業社,原應不予決標卻仍予決標
,使賀揚企業社順利與信義鄉公所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書,
而依系爭採購契約書,其合約金額為346 萬元(見原審卷
二第7 頁),則系爭採購案之廠商利潤何以即係「廠商管
理費」?李坤清所領得之款項,有無相關會計憑證?該款
項何以係列在「廠商管理費」項下,而得以扣除?系爭採
購案「實際支出」之成本、稅捐及費用為何?而細繹信義
鄉公所106 年9 月27日函
略以:廠商管理費5%一事,係依
據「南投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工程預算書編列原則」第
6 項第6 款規定:包商利潤(、)雜項及管理費:以分項
工程費之百分之七為上限編列(見原審卷二第4 頁),可
認廠商管理費項目之列載,
乃預算書編列之原則規範;至
上開決算表、結算明細表、請領經費概算,僅係系爭採購
案決算、結算及請領之客觀記載。乃原審竟援引
上揭事證
作為認定圖利罪之「不法利益」之依據,依上述說明,已
嫌失據。
⒉原判決於理由內敘論:上訴人2 人為圖利犯行後,自97年
12月起至98年7 月止,
按月接續向信義鄉公所領得合約款
項,乃依合約而為接續請款事宜,雖圖得不法利益有數次
,然均僅本於一圖利犯行而為,只論以圖利一罪(見原判
決第74頁第11至15行),似認所取得之「合約款項」為圖
利範圍。
惟於理由內又援引李坤清於上訴審所供,及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下稱國稅局南投分局)107 年3
月14日函所檢附賀揚企業社97、98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等
資料,以系爭採購案利潤15萬5,289 元,認定本案承包工
程獲利為1,289 元等旨(見原判決第45頁倒數第4 行至第
46頁倒數第1 行);且細觀所引國稅局南投分局函所附賀
揚企業社相關申報書及明細表,其中97、98年部分,分別
列載(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營業成本為127,767元、3,6
36,058元(見原審卷二第225、226頁),從而,原判決理
由論述或引用之證據資料,前後即有矛盾或不一致之情形
。而廖鈞伃於原審辯稱:賀揚企業社以346 萬元承包本件
採購案,係屬虧損狀態(見原審卷一第127 頁);洪炳煌
於原審對賀揚企業社就系爭採購案利潤之計算方式,具狀
聲請囑託
鑑定究竟獲利若干?(原審卷一第102 頁),亦
有爭議。此攸關上訴人2 人是否符合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
之構成要件,本件圖利金額之重要事實既未臻明瞭,自有
周詳調查、
審酌之必要,乃原判決遽認「廠商管理費」扣
除雇請員工之工資成本,即為所圖得之不法利益,難認
適
法。
(二)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
應將法院
依職權認定與
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以及
適用法
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
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
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或
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未予說明,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
,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事
實認定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
第14款規定,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
決
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認定:廖鈞伃與李坤清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為圖詐領短發外勤人員薪
資,在洪炳煌「不知情」之情況下,推由李坤清填載不實
之各月份工程月報表,並短發薪資,使廖鈞伃除獲得上揭
不法利益外,另因詐欺行為接續詐得薪資核銷總額與實發
總額間之差額共86萬8,368 元
等情(見原判決第5 至7 頁
)。惟原判決於理由欄引用
證人即系爭採購案承辦人湯耀
宗之證述略以:我們委外的河川守護隊有幾次都是電話可
以聯絡到,但是本人聯絡不到的情形,另一次是人員有到
,但是人員服裝及所
攜帶器具不符合工作需要,我們認定
這些人當時並沒有要去執行勤務,到場人員也不足,我當
時有向課長洪炳煌反應委外勞務工作情形,洪炳煌跟我說
委外人員管理由委外廠商自己處理就好,我只要把信義鄉
公所自行進用人員管理好即可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78頁
),據以說明巡守隊有部分外勤人員未實際到工,致湯耀
宗前往工作現場巡視時,發覺工作人數不足或裝備不齊或
不整情形(見原判決第40頁第13行至第41頁第11行)。又
引用洪炳煌部分供述、證人即信義鄉公所職員司涵恩、林
佳文、陳秀玲、玉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信乾等人
之證述,說明洪炳煌於97年12月間,要求司涵恩指導其製
作、編排系爭採購案核銷撥款時,所須檢附工作執行情形
照片,再每月指示林佳文代賀揚企業社製作及編排照片,
且該等工作原應由賀揚企業社負責完成,洪炳煌竟命該鄉
公所職員代為製作;又賀揚企業社每月辦理核銷撥款檢附
各巡守隊人員每月(97年12月至98年7 月)簽到簿記載,
應作天數及實作天數等內容,均係洪炳煌逐一填寫等情(
見原判決第49頁第13行至第51頁倒數第7 行)。果若
無訛
,則洪炳煌就系爭採購案,對於賀揚企業社有無實際雇用
工人巡守,以及請求款項核銷之歷程,依上開事證,是否
可認完全不知情?乃原判決於其理由欄載敘略以:洪炳煌
雖於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過程前、後,
迄至核銷時,均有
護航行為,
復於請款時,持賀揚企業社之大小印章,向信
義鄉公所出納人員領取各月份之合約款公庫支票等非屬尋
常協助行為,然均僅能證明洪炳煌係基於圖利廖鈞伃之犯
意而為,依現有卷證,尚乏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洪炳煌最初
所為護航廖鈞伃實際經營賀揚企業社之舉止,即係基於其
與廖鈞伃、李坤清共同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因而詐欺取
財之犯意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廖鈞伃、李坤清
嗣後起
意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故意,有何共同犯
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等語(見原判決第65頁第14至25行)。
惟洪炳煌究係在何等階段有何具體護航行為?各該護航行
為與詐領薪資有無關聯?俱不無疑義。此攸關洪炳煌是否
明知或可得而知詐領薪資之情形?其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亦有進一步調查、審認之餘地。乃原判決將本案犯
罪之犯意逕行切割,且與理由所論述之證據,不相適合,
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具有行為全部或局
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始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如屬另行起意,且行為可分,則應評價為數罪。
原判決認定:廖鈞伃、李坤清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接續犯意聯絡,廖鈞伃與李坤清『私下
另行謀議』短發外勤人員薪資等情(見原判決第5 頁第7
、8 行、第6 頁第2 行);於理由敘述:「亦無證據證明
廖鈞伃、李坤清『嗣後起意』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故意,與洪炳煌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尚難認洪炳煌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為詐欺取財」(
見原判決第65頁倒數第5 至8 行),似認廖鈞伃與共犯李
坤清就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犯行,係
屬另行起意而為,且洪炳煌不構成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欺取財罪。惟原判決卻於理由論載:「廖鈞伃、李坤
清與洪炳煌共同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另廖鈞伃
、李坤清私下謀議而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犯行
,此部分犯行與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犯罪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均有利用圖利、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而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
數罪併罰
,
顯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認此情
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見原判決第76頁
第14至22行),因論廖鈞伃「嗣後起意」詐欺取財、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與圖利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其前後事
實認定與理由說明未盡相符,亦有可議。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判決主文欄關於廖鈞伃部分,
諭知「未
扣案」之犯罪所
得共計86萬9,657 元沒收及追徵;於理由記載:廖鈞伃就
圖利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合計為86萬9,657 元,並認李
坤清於第一審審判中,依
起訴書計算不法金額繳還之款項
,與廖鈞伃沒收範圍無關,而仍對廖鈞伃諭知沒收(追徵
)等旨(見原判決第80頁至81頁)。惟查,依原判決認定
李坤清為本案之「共同
正犯」,其於第一審審判中,已依
起訴書計算之詐欺金額,繳還犯罪所得款項共計89萬6,58
4 元,此有卷附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
可稽(見第一審
卷三第254 頁),則此繳交之犯罪所得,是否已經扣案?
究竟原判決係對李坤清已繳交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或另行對廖鈞伃諭知沒收追徵?而本件無論圖利或詐欺犯
行,被害人均為信義鄉公所,如未實際合法發還信義鄉公
所,是否係對已繳交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原判決未對上
述事項為必要之論敘說明,遽行諭知沒收,同有未洽。
三、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
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至關於刑法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部分,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但因該部分與發回部分具有
審判不可分關係,自
應併予發回。
另本件自100 年4 月28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時起,迄今已逾
8 年,是否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有關減刑之規定,案
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