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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洪炳煌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 訴 人 廖鈞伃 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第1072、1609、1610、1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炳煌、廖鈞伃(下稱上訴人2 人)有其 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2 人利用職 務詐取財物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洪炳煌共同犯 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廖鈞伃(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 圖利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並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致事實未 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 其構成要件原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 私人不法之利益者」,於民國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為「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 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於98年4 月22日又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 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 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 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是公務員違法圖利罪係「 結果犯」,亦即以行為人使自己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不法 利益之結果為必要(即既遂),並刪除未遂犯之處罰規定 。而此所謂「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財產,增 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 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至於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 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 之不法利益,即不在所謂圖利範圍,自應予以扣除。 ⒈原判決認定:洪炳煌為使賀揚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廖鈞伃 ,能順利得標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下稱信義鄉公所)所辦 理之「97年度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外包招標採購案」(下 稱系爭採購案),圖使廖鈞伃因承包系爭採購案享有不法 利益即廠商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89 元;並於其理由 中援引系爭採購案決算表、結算明細表、請領經費概算, 及李坤清於偵訊中所供,信義鄉公所106 年9 月27日函 ,認賀揚企業社承包系爭採購案,所請領之廠商管理費即 廠商利潤,為各月份預算金額5 %,合計共15萬5,289 元 ,並以李坤清所供其工資為每月2 萬2 千元,合計15萬4 千元,兩者扣除後獲利為1,289 元等旨(見原判決第3 頁 第9 至11行、第7 頁第1 至3 行、第45頁第14行至第46頁 末行)。惟原審既認定洪炳煌違背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致 使不具投標資格之賀揚企業社,原應不予決標卻仍予決標 ,使賀揚企業社順利與信義鄉公所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書, 而依系爭採購契約書,其合約金額為346 萬元(見原審卷 二第7 頁),則系爭採購案之廠商利潤何以即係「廠商管 理費」?李坤清所領得之款項,有無相關會計憑證?該款 項何以係列在「廠商管理費」項下,而得以扣除?系爭採 購案「實際支出」之成本、稅捐及費用為何?而細繹信義 鄉公所106 年9 月27日函略以:廠商管理費5%一事,係依 據「南投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工程預算書編列原則」第 6 項第6 款規定:包商利潤(、)雜項及管理費:以分項 工程費之百分之七為上限編列(見原審卷二第4 頁),可 認廠商管理費項目之列載,預算書編列之原則規範;至 上開決算表、結算明細表、請領經費概算,僅係系爭採購 案決算、結算及請領之客觀記載。乃原審竟援引上揭事證 作為認定圖利罪之「不法利益」之依據,依上述說明,已 嫌失據。 ⒉原判決於理由內敘論:上訴人2 人為圖利犯行後,自97年 12月起至98年7 月止,月接續向信義鄉公所領得合約款 項,乃依合約而為接續請款事宜,雖圖得不法利益有數次 ,然均僅本於一圖利犯行而為,只論以圖利一罪(見原判 決第74頁第11至15行),似認所取得之「合約款項」為圖 利範圍。惟於理由內又援引李坤清於上訴審所供,及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下稱國稅局南投分局)107 年3 月14日函所檢附賀揚企業社97、98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等 資料,以系爭採購案利潤15萬5,289 元,認定本案承包工 程獲利為1,289 元等旨(見原判決第45頁倒數第4 行至第 46頁倒數第1 行);且細觀所引國稅局南投分局函所附賀 揚企業社相關申報書及明細表,其中97、98年部分,分別 列載(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營業成本為127,767元、3,6 36,058元(見原審卷二第225、226頁),從而,原判決理 由論述或引用之證據資料,前後即有矛盾或不一致之情形 。而廖鈞伃於原審辯稱:賀揚企業社以346 萬元承包本件 採購案,係屬虧損狀態(見原審卷一第127 頁);洪炳煌 於原審對賀揚企業社就系爭採購案利潤之計算方式,具狀 聲請囑託鑑定究竟獲利若干?(原審卷一第102 頁),亦 有爭議。此攸關上訴人2 人是否符合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 之構成要件,本件圖利金額之重要事實既未臻明瞭,自有 周詳調查、審酌之必要,乃原判決遽認「廠商管理費」扣 除雇請員工之工資成本,即為所圖得之不法利益,難認 法。 (二)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 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以及適用法 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 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 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或 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未予說明,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 ,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事 實認定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 第14款規定,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 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認定:廖鈞伃與李坤清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為圖詐領短發外勤人員薪 資,在洪炳煌「不知情」之情況下,推由李坤清填載不實 之各月份工程月報表,並短發薪資,使廖鈞伃除獲得上揭 不法利益外,另因詐欺行為接續詐得薪資核銷總額與實發 總額間之差額共86萬8,368 元等情(見原判決第5 至7 頁 )。惟原判決於理由欄引用證人即系爭採購案承辦人湯耀 宗之證述略以:我們委外的河川守護隊有幾次都是電話可 以聯絡到,但是本人聯絡不到的情形,另一次是人員有到 ,但是人員服裝及所攜帶器具不符合工作需要,我們認定 這些人當時並沒有要去執行勤務,到場人員也不足,我當 時有向課長洪炳煌反應委外勞務工作情形,洪炳煌跟我說 委外人員管理由委外廠商自己處理就好,我只要把信義鄉 公所自行進用人員管理好即可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78頁 ),據以說明巡守隊有部分外勤人員未實際到工,致湯耀 宗前往工作現場巡視時,發覺工作人數不足或裝備不齊或 不整情形(見原判決第40頁第13行至第41頁第11行)。又 引用洪炳煌部分供述、證人即信義鄉公所職員司涵恩、林 佳文、陳秀玲、玉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信乾等人 之證述,說明洪炳煌於97年12月間,要求司涵恩指導其製 作、編排系爭採購案核銷撥款時,所須檢附工作執行情形 照片,再每月指示林佳文代賀揚企業社製作及編排照片, 且該等工作原應由賀揚企業社負責完成,洪炳煌竟命該鄉 公所職員代為製作;又賀揚企業社每月辦理核銷撥款檢附 各巡守隊人員每月(97年12月至98年7 月)簽到簿記載, 應作天數及實作天數等內容,均係洪炳煌逐一填寫等情( 見原判決第49頁第13行至第51頁倒數第7 行)。果若無訛 ,則洪炳煌就系爭採購案,對於賀揚企業社有無實際雇用 工人巡守,以及請求款項核銷之歷程,依上開事證,是否 可認完全不知情?乃原判決於其理由欄載敘略以:洪炳煌 雖於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過程前、後,至核銷時,均有 護航行為,復於請款時,持賀揚企業社之大小印章,向信 義鄉公所出納人員領取各月份之合約款公庫支票等非屬尋 常協助行為,然均僅能證明洪炳煌係基於圖利廖鈞伃之犯 意而為,依現有卷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洪炳煌最初 所為護航廖鈞伃實際經營賀揚企業社之舉止,即係基於其 與廖鈞伃、李坤清共同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因而詐欺取 財之犯意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廖鈞伃、李坤清嗣後起 意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有何共同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見原判決第65頁第14至25行)。 惟洪炳煌究係在何等階段有何具體護航行為?各該護航行 為與詐領薪資有無關聯?俱不無疑義。此攸關洪炳煌是否 明知或可得而知詐領薪資之情形?其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亦有進一步調查、審認之餘地。乃原判決將本案犯 罪之犯意逕行切割,且與理由所論述之證據,不相適合, 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具有行為全部或局 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始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如屬另行起意,且行為可分,則應評價為數罪。 原判決認定:廖鈞伃、李坤清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接續犯意聯絡,廖鈞伃與李坤清『私下 另行謀議』短發外勤人員薪資等情(見原判決第5 頁第7 、8 行、第6 頁第2 行);於理由敘述:「亦無證據證明 廖鈞伃、李坤清『嗣後起意』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故意,與洪炳煌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尚難認洪炳煌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為詐欺取財」( 見原判決第65頁倒數第5 至8 行),似認廖鈞伃與共犯李 坤清就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犯行,係 屬另行起意而為,且洪炳煌不構成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欺取財罪。惟原判決卻於理由論載:「廖鈞伃、李坤 清與洪炳煌共同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另廖鈞伃 、李坤清私下謀議而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犯行 ,此部分犯行與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犯罪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均有利用圖利、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而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顯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認此情 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見原判決第76頁 第14至22行),因論廖鈞伃「嗣後起意」詐欺取財、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與圖利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其前後事 實認定與理由說明未盡相符,亦有可議。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判決主文欄關於廖鈞伃部分,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共計86萬9,657 元沒收及追徵;於理由記載:廖鈞伃就 圖利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合計為86萬9,657 元,並認李 坤清於第一審審判中,依起訴書計算不法金額繳還之款項 ,與廖鈞伃沒收範圍無關,而仍對廖鈞伃諭知沒收(追徵 )等旨(見原判決第80頁至81頁)。惟查,依原判決認定 李坤清為本案之「共同正犯」,其於第一審審判中,已依 起訴書計算之詐欺金額,繳還犯罪所得款項共計89萬6,58 4 元,此有卷附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可稽(見第一審 卷三第254 頁),則此繳交之犯罪所得,是否已經扣案? 究竟原判決係對李坤清已繳交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或另行對廖鈞伃諭知沒收追徵?而本件無論圖利或詐欺犯 行,被害人均為信義鄉公所,如未實際合法發還信義鄉公 所,是否係對已繳交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原判決未對上 述事項為必要之論敘說明,遽行諭知沒收,同有未洽。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 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至關於刑法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部分,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但因該部分與發回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自 應併予發回。 另本件自100 年4 月28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時起,迄今已逾 8 年,是否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有關減刑之規定,案 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