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
上 訴 人 林益世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
陳坤地律師
陳松棟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4
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82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
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林益世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
誣告罪
,處
有期徒刑5 月(另原審就
公訴意旨:上訴人對壹傳媒出
版社有限公司〔下稱壹週刊〕第579 期報導上訴人索求新臺
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8300萬元及索賄不成而事後
藉機施壓停工斷料之內容,提出刑事
告訴部分,認上訴人主
觀上欠缺誣告犯意,並不構成犯罪,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
部分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諭知),已詳敘其
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
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二、
上訴意旨略以:
㈠
證人陳啟祥及其妻程彩梅於民國101年2月25日、3月10 日對
上訴人錄音後,多次刪剪
變造,並銷毀原始錄音,再將變造
之A、B錄音光碟連同譯文提交前最高檢察署特別
偵查組(下
稱特偵組)檢察官。上訴人於101年7月1 日特偵組檢察官
訊
問時,受其誤導,勉強應訊作答,而偵訊中供述有無
證據能
力一節,
嗣已由本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撤銷,上
訴人上開偵訊之供述,難認有證據能力。
㈡壹週刊對於陳啟祥所述,本應盡查證之義務,先向上訴人求
證,再以中性客觀文字描述,同時將兩方說詞呈現,達到平
衡報導,始能盡到媒體責任。壹週刊竟單憑陳啟祥片面陳述
,足使讀者認為上訴人確有如壹週刊報導向陳啟祥收賄6300
萬元之事實,已對於上訴人構成
不法侵害,上訴人為保護自
身權利,就壹週刊報導不實內容提出告訴,係屬
正當防衛。
陳啟祥指稱交付上訴人6300萬元,重點在於究屬政治獻金或
賄款,至於金額為6300萬元或其他數字,則非重心所在,上
訴人認該款項係屬政治獻金,
乃於101年6月28日就主觀認知
壹週刊報導6300萬元屬性非為賄款而為申告,
告訴狀內容無
論如何擴大解釋,均不能解釋為兼有「未收取6300萬元」之
意思。告訴狀內凡提及6300萬元均加上「賄款」2 字,可知
係在指摘壹週刊報導上訴人有收受陳啟祥6300萬元賄款之事
為不實。則上訴人認為壹週刊報導將使閱聽大眾認定其有收
賄而毀損其名譽,並非全然憑空捏造,
縱有否認收受陳啟祥
6300萬元之事,要屬是否有誇大事實而已,並非出於誣告之
故意,原審逕以上訴人既有收受陳啟祥6300萬元,倘認壹週
刊報導屬於賄款有誤,亦應坦誠有收6300萬元,再說明非屬
賄款云云,
顯有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上訴人於記者會所述內
容,並非於檢察官面前所言,不得據此作為告訴內容,原審
任意衍生告訴意旨,且刻意忽略上訴人於記者會中反覆陳述
之意旨之有利證據,其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更
錯誤解釋誣告
罪之
構成要件,顯有認事用法、認定事實未依證據、違背
證
據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依證人賴素如律師於偵查中之證述,上訴人委託其提起告訴
時,主要在強調並無壹週刊報導向陳啟祥收賄6300萬元,當
時並未詢問上訴人是否完全未收取陳啟祥任何款項或金額有
誤。又依證人洪文浚律師於第一審之
證言,上訴人只說明壹
週刊所報導向陳啟祥收受6300萬元賄款不實,要對壹週刊提
告,沒有再詢問上訴人有無收受6300萬元。足見上訴人於委
託賴素如、洪文浚律師提出加重誹謗告訴,確係指稱壹週刊
報導向陳啟祥收受6300萬元賄款為不實,原判決以賴素如、
洪文浚證述,認定上訴人告訴狀係在指摘並未收受6300萬元
,核與所引證據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上訴人於
另案(即
原審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 號)特
偵組檢察官訊問時始終供稱,協助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地勇公司)與中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耀公司)、中
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續約,並未與陳啟祥
約定報酬為6300萬元,陳啟祥之後分次交付31萬7500元、95
萬元(以上為美元)、2300萬元,合計總額亦非6300萬元,
3次交付時間前後相隔近2月,並有美元及新臺幣,本難以計
算總額換算成新臺幣之金額,且上訴人係於101年6月28日提
起告訴,距陳啟祥交付款項時間已經時隔2 年以上,上訴人
更無可能清楚記得總計之金額。後於101年7月1 日因特偵組
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播放陳啟祥與其對話錄音光碟,始想起
陳啟祥交付總額約為6300萬元,上訴人於提起告訴時,並不
知陳啟祥有交付約6300萬元之事。原判決以上訴人上開供述
,據以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核與所引證據不相適合,有證
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就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主張:另案特偵組檢察官
於101年7月1 日訊問時,因當庭播放之光碟業經陳啟祥剪接
變造,上訴人受此誤導,所為供述已欠缺任意性,應無證據
能力云云,已於理由內敘明:上訴人於該次偵訊時,在播放
上開所提供光碟之前,即已主動供述其出面請中國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協調中耀公司、中聯公司之合約
事宜,但否認有收取任何代價,經檢察官播放上開光碟後,
仍一再堅稱並未收受款項,嗣暫時休庭後,上訴人始供承確
有收取6300萬元之代價,且該次偵訊中尚有3 名辯護人全程
陪同,足見上訴人當時之供述,係出於其個人自由意志所為
,並未受檢察官播放光碟所影響,更無不當誤導之情形,
堪
認屬
任意性自白,應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4 頁)。上訴
意旨㈠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陳詞指原審關於此
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有誤,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
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並未就上訴人於 101
年7月1日檢察官偵訊之供述,有無證據能力一節,表示意見
,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依據卷內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
㈡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
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
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
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
不得謂非誣告。
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對於被
訴人為
不起訴處分、
無罪判決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
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
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
之,若告訴人虛構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
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調查而認無告訴人所指之犯
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
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
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於99年1 月間與地勇公司負責人陳
啟祥達成協議,協助地勇公司之上游廠商中耀公司取得中聯
公司之「轉爐爐下渣著磁料」(下稱爐下渣)供應契約,以
確保地勇公司之爐下渣貨源,同時協助地勇公司爭取中聯公
司之「轉爐石著磁性產品」(下稱轉爐石)銷售契約,陳啟
祥依約赴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將相
當於6300萬元之現金交付予上訴人。
迨101年6月間,陳啟祥
無法負擔上開契約續約所需支付予上訴人之代價,遂以其與
上訴人談話錄音為本,向壹週刊揭露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之
內幕,壹週刊隨即於同年月27日出刊之第579 期壹週刊雜誌
封面放置上訴人照片,且附標題「廠商控政院秘書長林益世
貪瀆;前年收賄6300萬…」,內頁刊載該社記者蔡慧貞所撰
寫之封面故事:「…如今行政院秘書長林益世卻遭人檢舉,
早在2 年前就曾邀中鋼下游廠商地勇選礦公司負責人陳啟祥
夫婦,前往高雄鳳山家中助其續約,並收取高達6千3百萬元
不當利益…」,並引用陳啟祥提供之訊息,載述「會找上林
益世,是因2010年初要和中聯、中耀續約時,傳出其他廠商
有意介入,當時他的親家就介紹高雄夠力人士、時任立法院
國民黨大黨鞭的政策會執行長林益世給他」、「他在2010年
1月首次前往林益世家中拜訪,雙方商定給付林6300 萬元款
項,林則確保他所屬的地勇公司和中聯、中耀採購爐渣鐵的
合約定可簽成。陳啟祥說,當時和林益世說好,6300萬元分
成3份,3千萬元是為了和中耀的合約,2300萬元則是為了確
保和中聯的合約,另一筆1 千萬元是公關費,陳的太太說,
由於6300萬元金額過於龐大,林益世還表明要拿現金,並教
他們換成美元支付」等內容(以上報導之標題
暨內容,下稱
579期壹週刊報導)。上訴人明知579期壹週刊報導所刊載其
因協調中聯公司、中耀公司與地勇公司簽訂爐下渣、轉爐石
合約事宜,而向陳啟祥收取相當於6300萬元款項之內容為真
實,並非陳啟祥故意捏造,記者蔡慧貞亦係依陳啟祥指述撰
寫該報導,壹週刊社長裴偉、總編輯邱銘輝均無虛構不實之
誹謗情事,竟
意圖使裴偉、邱銘輝、蔡慧貞及陳啟祥受刑事
處分,於101年6月28日晚間8時30 分許,赴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申告,並提出其委由不知情之賴素如、洪文浚律師於同
日書寫之刑事告訴狀,指摘579 期壹週刊報導均非實在,純
屬子虛烏有,而誣告裴偉、邱銘輝、蔡慧貞及陳啟祥共同涉
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等
犯行之得
心證理由。
⒉原判決並對上訴人否認有誣告故意所辯:①陳啟祥於另案偵
查中,就其交付上訴人款項之幣別及來源,證述有反覆、矛
盾,且與579 期壹週刊報導內容不符,實難採信;②上訴人
對於陳啟祥交付上開6300萬元,僅認為係政治獻金,並無任
何收賄意思,亦不認為此舉為收賄,故於告訴狀中之用詞,
均將款項定性為賄賂,未曾使用「未曾收取陳啟祥
所稱之63
00萬元『款項』」語句,尚難因此認上訴人有故意捏造事實
而申告之情;③上訴人收受上開6300萬元款項之舉,經另案
檢察官起訴認涉犯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嗣第一審
變更起訴法條,認係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恐嚇
得利罪,目前仍由原審法院更審中,尚未確定,足見上訴人
是否為收賄,容有見仁見智之餘地;④上訴人於101年6月27
、28日記者會時,均強調自身並未收賄,經記者一再追問後
,始提及「(記者問:不管是6300萬還是什麼8300萬?)都
沒有,都沒有,我想這一點是非常的確定」等語,足見上訴
人當時之真意係指「沒有收賄」,
而非「沒有收受6300萬元
」,尚不得斷章取義,扭曲原意。⑤依洪文浚、張文山及蔡
金河之證述,足認上訴人於提出上開告訴前,曾向
渠等及賴
素如律師言明陳啟祥有交付6300萬元,但並非賄賂
等情,張
文山、蔡金河尚證述陳啟祥係因選舉而交付款項等語,是賴
素如證述上訴人當時表示未收受6300萬元等語,並不可採。
⑥陳啟祥與程彩梅於兩次赴上訴人住處與上訴人商談過程中
,上訴人未曾表示「現在就是由我決定,決定了就是決定了
」,陳啟祥亦未吹捧上訴人「喊水會結凍」,
詎陳啟祥提供
之剪接變造錄音光碟卻包含此等內容,且依另案
監聽譯文內
容,蔡慧貞亦知悉陳啟祥提供之錄音光碟有剪接造假之情形
。⑦上訴人於101年7月1 日另案偵查中,原供稱上開款項為
政治獻金,經檢察官及辯護人勸諭後,始改稱為協助處理地
勇公司續約事宜之代價,張文山、蔡金河於第一審時均證稱
:上訴人曾表示上開款項為輔選費用等語,陳啟祥、郭人才
於另案中亦曾經證稱:上開款項係幫忙上訴人選舉之用等語
,足見陳啟祥當時交付之該等款項確非賄賂云云,如何俱不
可採等情,詳予指駁(以上見原判決第6至14頁)。
⒊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任意
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
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①原審採為證據
之賴素如、洪文浚於原審時之證述,均與卷內筆錄記載相符
,且與告訴狀內容「壹週刊雜誌上開登載之文章內容純屬子
虛烏有」等情相當,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②觀之賴
素如之偵查陳述(見102年度偵字第2604號卷第16至19 頁)
,並非強調告訴狀係指壹週刊報導向陳啟祥收受「賄款」為
不實,且從賴素如證述:「在特偵組訊問後期,林益世有說
有跟陳啟祥收錢,跟當初他委任我所講的內容有差距,我的
身分不止是律師,還是民意代表,所以有取得林益世諒解後
,解除委任,但我有幫他找其他律師。」、「…林益世應該
要跟我講清楚。當林益世在特偵組的回答,跟我
原本寫告訴
狀的事實有不一致的時候,我就不宜再繼續擔任辯護人。」
等語,可認其於偵查中仍是陳述上訴人向其表示未收受上開
6300萬元一節。③579 期壹週刊報導,已將上訴人與陳啟祥
、程彩梅接觸聯絡及見面談話之時間、地點、過程,具體詳
細記載,縱金錢幣別包含美元、新臺幣,須經匯兌換算,但
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已
自承有收受陳啟祥相當於6300萬
元現金一節(見原判決第7 頁),則其對於親身經歷之事,
竟於提告時逕指上開報導均非實在(見他字第2608號偵查卷
第4至5頁),顯有虛構事實而為申告之意。④原審引用上訴
人兩度在行政院召開記者會之譯文內容,係在證明上訴人於
申告時,其真意為完全否認有收受6300萬元之事實,是經原
審調查後認上訴人虛構其並無收受相當於6300萬元之現金一
節而申告,應負誣告之罪責,尚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⒋上訴意旨㈡至㈣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
或係重執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在原審辯解、辯護各詞,以
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
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
四、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