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
上 訴 人 郭文億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
字第475 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7
66、1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文億有其事實欄
所載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無罪
之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非法
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累犯)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
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
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
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
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
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
規定甚明,自無許
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持
有槍枝或子彈罪,其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將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或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是其持有
如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即足以成立該罪,至
於持有時間長短,皆所不問。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
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
證人吳駿傑之
證言、卷附檢舉人A1
真實姓名詳卷)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
)
鑑定書,參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
果而為論斷,復已記明
審酌上訴人就於所駕駛AMV-7275號自
用小客車內副駕駛座下方查得黑色包內有系爭槍彈後,相關
報警處理之供述先後歧異,輔以其與王文煌、王春霖、劉修
鳴(下稱王文煌等人)在該車內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點距警查
獲槍彈之日,其間相隔19日之久,對於指控係遭王文煌栽贓
槍案之提告情節,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
度偵字第476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酌以上訴人與王文煌間
手機簡訊翻拍照片,本案承辦員警依檢舉情資起獲系爭槍彈
之期程等各情,因認上訴人於案發前並非有意將該槍彈交付
警方,主觀上具有非法持有槍彈
故意之理由
綦詳,又本於證
據取捨職權之行使,對於上訴人所辯槍彈疑係王文煌等人栽
贓放置,其查得後,係於報繳前遭查獲等說詞,委無足採,
又王文煌、王春霖關於上訴人持有槍彈之過程,部分供證
相
歧,如何無礙於上訴人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事實之認定,併於
理由內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
以檢舉情資為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
間接證
據而為論斷,無欠缺
補強證據之違法,論以前揭非法持有具
殺傷力槍枝之罪,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至於上訴人
與王文煌等人發生衝突時,其車內副駕駛座究係何人乘坐
一
節,證人王文煌及王春霖雖於警詢時供稱係王春霖乘坐,與
其等於第一審時
所稱王春霖並未坐副駕駛座等語(見警卷㈡
第37頁、第40頁背面、第42頁背面,第一審卷第109 、143
、144 頁),有所歧異,惟
稽之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時所供
稱王文煌等人均未坐在副駕駛座(見警卷㈠第3 頁,第1674
號
偵查卷第68頁,第一審卷第46頁),原判決採納雙方一致
之供證,認定王文煌等人未坐在副駕駛座位,與卷內資料並
無不合。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認綜合其調查
之結果,已適
足證明本案槍彈確係在置於上訴人實力支配之
狀態下所查獲,上訴人亦無攜槍彈報繳之事實,就所指控疑
係王文煌等人故意栽贓等語,僅為臆測之詞,無法合理排除
前揭積極事證,亦為指駁說明,縱關於王文煌等人未坐於副
駕駛座,無法藏放槍彈等旨之說明,未盡完足,惟
參諸卷內
其他
積極證據,無礙於上訴人對該等槍彈存有實力支配關係
之認定,要難據此指摘原判決論證違背經驗法則或有與卷證
資料不相適合之違法。
四、依上所述,
上訴意旨猶執其無持有槍彈之犯意,疑遭王文煌
等人栽贓犯罪等陳詞,否認犯罪,並謂原判決判斷說明違反
經驗法則或與卷證不符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
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已載敘如何有
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理由,依所犯情節,經核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
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存在;再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並未認定或說明本案
有共犯參與犯罪,據上論結欄亦未引據刑法第28條條文,則
其主文記載「共同」2 字,顯出於贅載,
縱有欠當,對於本
案情節與判決意旨並無影響,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