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李月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雯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448
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鄭雯瑩之
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鄭雯瑩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及
沒收之
宣告,固
非無見。
二、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
期日,由
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 條)
。因係表彰財產權,且行使或處分本票上之權利,以占有為
必要,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又本票於目前實務之應用,概
分為:一般本票、甲存本票(即委託金融業者為擔當付款人
之本票)、商業本票(即以發票人簽發之充當交易標的之商
業本票)三大類。後二類,或需委託金融業者為擔當付款人
,或須依發行商業本票之有關規定為之,均不若一般本票可
以任意簽發。一般本票樣式,票據法並無特別限制,可為印
刷式,可為書寫式,所用紙張、大小亦無一定規格,倘已表
明為本票,填載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
內容,並有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
參照),即
已完成發票行為,具有本票之效力。是未經發票人同意,擅
自以其名義完成上開發票行為,即屬偽造有價證券,刑法上
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既有特別規定,自不容視為普通私文書。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認定:「鄭雯瑩未經李美昭、黃炫富之同
意或授權,於民國105年9月中旬,在其彰化縣○○鄉○○路
○○○ 號住處,冒用李美昭、黃炫富之名義,於票號CH000000
號空白本票影本上之發票人欄偽造『李美昭』、『黃炫富』
之署名各1 枚,及填載發票日『104年6月30日』、到期日『
105年1月30日』、地址『彰化縣○○鎮○○路○○號4樓之1』
、面額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下稱前段事實)、
「再持以影印而完成偽造『李美昭』、『黃炫富』為共同發
票人之本票影本(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影本〉);
復於105年10月4日前某日,撰寫『民事
聲請發支付命令狀』
,於105年10月4日持系爭本票影本及聲請狀向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聲請對李美昭、黃炫富核發支付命令」(下稱後段事實
)(見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以下),於理由欄引用與
本件案例事實不同之本院84年台上字第1426號
判例,資為本
件論罪之依據,已有可議。又
稽之卷內資料,鄭雯瑩於原審
供稱:「(問:本案系爭本票
原本在何處?)一審在調查的
時候,我深怕被判有罪,深怕流出
證據,我就將本票影印的
原本撕了。我將本票影本書寫李美昭、黃炫富的名字,再影
印出來,再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我影印該本票之前,本票
是空白,我是將空白本票影印後,才書寫李美昭、黃炫富的
名字,寫完之後再影印。」、「(問:你是在105年10月4日
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你偽造本票是在多久之前偽造的?)
大約在聲請支付命令前十幾天,大約是九月中旬。」、「(
問:地點在那裡?)在家裡。」、「(問:幾個人寫的?)
我一個人寫的。」、「(問:那張票號CH000000號本票〈即
系爭本票〉是你自己去買來的嗎?)我家裡本來就有的。」
、「(問:所謂原來就有的,是怎樣情形?)當然是以前買
來的,放很久了。我去書局買來的。」、「(問:買來之後
,原來是空白的本票,你有填載李美昭、黃炫富的名字嗎?
)我把本票先影印出來,我在影印本上面填寫。」等語(見
原審卷第73、74、99、100 頁)。佐以系爭本票之內容(見
105年度司促字第9328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影本〉第3頁)
,已經具備一般本票生效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果
無訛,檢察
官
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認定鄭雯瑩所為之前段事實已經構成
偽造有價證券
一節,即非無據。實情如何,仍有究明之必要
。原判決未
審酌及此,亦未為必要之釐清及說明,於理由欄
逕以鄭雯瑩所為之後段事實為基礎,認鄭雯瑩所為僅成立偽
造私文書,
而非偽造有價證券,尚嫌速斷,併有理由矛盾及
不備之違誤。
三、以上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
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