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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2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李月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雯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448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鄭雯瑩之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鄭雯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沒收宣告,固 非無見。 二、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 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 條) 。因係表彰財產權,且行使或處分本票上之權利,以占有為 必要,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又本票於目前實務之應用,概 分為:一般本票、甲存本票(即委託金融業者為擔當付款人 之本票)、商業本票(即以發票人簽發之充當交易標的之商 業本票)三大類。後二類,或需委託金融業者為擔當付款人 ,或須依發行商業本票之有關規定為之,均不若一般本票可 以任意簽發。一般本票樣式,票據法並無特別限制,可為印 刷式,可為書寫式,所用紙張、大小亦無一定規格,倘已表 明為本票,填載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 內容,並有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參照),即 已完成發票行為,具有本票之效力。是未經發票人同意,擅 自以其名義完成上開發票行為,即屬偽造有價證券,刑法上 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既有特別規定,自不容視為普通私文書。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認定:「鄭雯瑩未經李美昭、黃炫富之同 意或授權,於民國105年9月中旬,在其彰化縣○○鄉○○路 ○○○ 號住處,冒用李美昭、黃炫富之名義,於票號CH000000 號空白本票影本上之發票人欄偽造『李美昭』、『黃炫富』 之署名各1 枚,及填載發票日『104年6月30日』、到期日『 105年1月30日』、地址『彰化縣○○鎮○○路○○號4樓之1』 、面額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下稱前段事實)、 「再持以影印而完成偽造『李美昭』、『黃炫富』為共同發 票人之本票影本(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影本〉); 復於105年10月4日前某日,撰寫『民事聲請發支付命令狀』 ,於105年10月4日持系爭本票影本及聲請狀向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聲請對李美昭、黃炫富核發支付命令」(下稱後段事實 )(見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以下),於理由欄引用與 本件案例事實不同之本院84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資為本 件論罪之依據,已有可議。又稽之卷內資料,鄭雯瑩於原審 供稱:「(問:本案系爭本票原本在何處?)一審在調查的 時候,我深怕被判有罪,深怕流出證據,我就將本票影印的 原本撕了。我將本票影本書寫李美昭、黃炫富的名字,再影 印出來,再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我影印該本票之前,本票 是空白,我是將空白本票影印後,才書寫李美昭、黃炫富的 名字,寫完之後再影印。」、「(問:你是在105年10月4日 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你偽造本票是在多久之前偽造的?) 大約在聲請支付命令前十幾天,大約是九月中旬。」、「( 問:地點在那裡?)在家裡。」、「(問:幾個人寫的?) 我一個人寫的。」、「(問:那張票號CH000000號本票〈即 系爭本票〉是你自己去買來的嗎?)我家裡本來就有的。」 、「(問:所謂原來就有的,是怎樣情形?)當然是以前買 來的,放很久了。我去書局買來的。」、「(問:買來之後 ,原來是空白的本票,你有填載李美昭、黃炫富的名字嗎? )我把本票先影印出來,我在影印本上面填寫。」等語(見 原審卷第73、74、99、100 頁)。佐以系爭本票之內容(見 105年度司促字第9328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影本〉第3頁) ,已經具備一般本票生效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果無訛,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認定鄭雯瑩所為之前段事實已經構成 偽造有價證券一節,即非無據。實情如何,仍有究明之必要 。原判決未審酌及此,亦未為必要之釐清及說明,於理由欄 逕以鄭雯瑩所為之後段事實為基礎,認鄭雯瑩所為僅成立偽 造私文書,而非偽造有價證券,尚嫌速斷,併有理由矛盾及 不備之違誤。 三、以上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 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