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楊鎮維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07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金上訴字第70號,
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7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鎮維有原判決事實欄
所
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
犯行,甚
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集合犯之例,論處上訴人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已詳敘調查
、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就上
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語,認非可採,逐予論述及指駁。
三、
上訴意旨略以:
㈠、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知悉陳水池有將人民幣兌換成新
臺幣的需求」之事實,縱陳水池之目的係想把賣油所得之人
民幣轉為新臺幣,但上訴人之目的係欲借得人民幣給付大陸
地區的工資或購買多一點黃金,再歸還陳水池新臺幣,雙方
各有目的,何來違反銀行法,原判決未查,遽予論罪,實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依陳水池、李宗明之證述,本件應係因李宗明經營的聖昌貴
金屬公司(下稱聖昌公司)有人民幣的需求,遂委由亦係聖
昌公司投資者之上訴人,向陳水池借用人民幣,再以新臺幣
返還
等情,核與上訴人所供吻合,顯非地下匯兌,原判決認
事用法
顯有違誤。
㈢、原審未依法傳訊
證人即聖昌公司股東洪淑貞、王梅菊到庭
詰
問,證明上訴人係聖昌公司投資人,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之違法。
四、惟按:
㈠、採證認事,係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
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
己之供詞(
自承知悉陳水池在大陸經營生意,有將人民幣兌
換成新臺幣的需求,
乃提供大陸地區特定銀行帳戶,由陳水
池於附表所示日期,將售油所得如附表所示各款項匯入各該
特定帳戶,經其確認後,將換算匯率之等值新臺幣現金交付
陳水池之事實),證人陳水池、李宗明分別於
偵查、第一審
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佐以上訴人與陳水池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本於調查證據所
得心證,認
定上訴人確有本件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行。所為論斷,俱
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核與經驗、論理等
證據法則均無違背
,亦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
㈡、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所謂「匯兌業務」
,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
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
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
行為。本件附表所列人民幣係陳水池於附表所示日期,將其
售油所得如附表所示各款項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
,上訴人於確認後,即親自或請不知情之某女子將換算匯率
後之新臺幣現金交付陳水池等情,業經原判決審認明白。而
李宗明所證前後已有不一,且與上訴人所陳係「投資」一情
不符,尚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因認上訴人以此異地資
金移轉行為,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自屬違法
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等旨(見原判決第4、5、8 頁),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
㈢、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
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有調查可能之證據而言,若僅枝節
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
聲
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
法可言。原審綜稽卷內證據資料,以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而
未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又本院為
法律審,
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
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
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
固曾辯以:上訴人在大陸地區投資聖昌公司而有以人民幣購
買黃金之需求云云,惟並未聲請
傳喚任何股東到庭詰問(見
原審卷第93頁),且於原審
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完畢開始
辯論前,原審審判長詢問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時,皆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54 頁),其
在本院始執此為爭執,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
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並
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難謂已符合
首揭
法定之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