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
上 訴 人 簡偉峻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
82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174 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5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上訴人簡偉峻
上訴意旨略以:
(一)伊因知悉蘇鈺宸找到臺中買家,
乃提供
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予蘇鈺宸,主觀上是要販
賣
而非運輸毒品。蘇鈺宸遭
逮捕,配合員警釣魚逮捕伊時,
蘇鈺宸也是向伊表示要販賣毒品給臺中買家,伊
攜帶毒品自
高雄前往臺灣高鐵臺中站(下稱臺中站),主觀亦是要販賣
毒品,而無運輸毒品之認識及
意圖,不應再論以
運輸毒品罪
;(二)本件係員警假扮買家要求蘇鈺宸將毒品自高雄地區
帶往臺中站販賣,員警假扮買家與蘇鈺宸聯繫時,犯罪行為
即在員警掌握中,自不可能發生犯罪的危險,縱認伊已
著手
運輸毒品
犯行,則在伊逾越員警釣魚偵辦的計畫前,仍屬未
遂階段。原審論以二次運輸毒品
既遂罪,
適用法律錯誤;(
三)伊先後兩次運輸、販賣之犯行,時間接近,相同地點運
送至相同地方,販賣予相同買家,侵害同一
法益,刑法上應
評價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犯,合為包括一行為,較為合理,原
判決就2 次員警釣魚結果予以分論併罰,適用法則錯誤等語
。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簡偉峻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下稱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3 )及運輸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4 )共2 罪刑及
沒收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
自白,
證人蘇
鈺宸之
證言,卷附蘇鈺宸上網登入網路遊戲「老子有錢」公
開聊天室群組與不詳人士及喬裝買家員警傳送相關訊息、蘇
鈺宸以通訊軟體「Line」與喬裝買家員警接洽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訊息、蘇鈺宸所持用之三星廠牌白色手機與上訴人通聯
紀錄、上訴人使用「微信」暱稱「宗」之帳號資料、上訴人
利用「微信」通信軟體與暱稱「大智若愚」之蘇鈺宸聯絡毒
品交易訊息之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定書,
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手機、臺灣高鐵車票,及卷內相關
證據
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
事實之
心證理由。
三、毒品之為運輸或
持有,應以運送途程之遠近、數量之多寡、
行為人之犯意,及依實際狀況而為認定。又運輸毒品罪之處
罰,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毒品在兩地之間流通,導致毒品擴
散之結果發生,以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且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
將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
之適用。再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
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論
,苟已起運離開現場,其
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
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原判決已敘明:(一)依上訴人
及蘇鈺宸之陳述,為警查扣之第一批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及
第二批甲基安非他命6 大包,係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9
萬5,000 元之價格向陳瑞賢所購入,購入時即有意將其中部
分轉賣,且上訴人向蘇鈺宸表示第一批甲基安非他命售出必
須回交3 萬2,000 元(
嗣後議定第一、二批甲基安非他命合
計須回交21萬5,000 元),而蘇鈺宸則欲以5 萬元之代價將
第一批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二)上訴人
所為如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示,雖均意在販賣毒品圖利,惟
因喬裝買家者欲購買之毒品數量甚多,始答應由高雄地區前
來臺中地區進行交易,而高雄、臺中二地相距甚遠,所為有
使相當數量毒品擴散
之虞,顯非短途持送零星夾帶,
堪認本
件上訴人除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外,亦有運輸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惟因喬裝買家並無購買真意,故販賣
部分均應論以未遂;而其等已自高雄地區起運,且已將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運達預定交易地點始
為警查獲,則上訴人運
輸部分均應論以既遂;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間,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處斷等旨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所為論斷,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一)(二)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
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
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
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
行為之次數,
一罪一罰。本件依事實欄二之㈠、㈡之認定及
其理由之說明,係以上訴人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
,應予分別論罪
併合處罰。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
法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三)仍爭辯其所為應依接續犯論
以一罪,而非
數罪併罰,執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