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
上 訴 人 謝謝國際聯合
律師事務所
謝諒獲
被 告 吳祚大
林淑真
吳宗翰
吳宗曄
吳祚德
吳黃鴛鴦
蘇晉賢
詹青芸
林敬生
周俊墩
三島一夫
吳茂
吳健
林大經
王麗絲
林淑清
陳麗秋
郭志全
吳炳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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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 年6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
自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自字第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謝諒獲自訴被告吳祚大等犯誣告、準誣告、公司法第
9 條第1 項之未繳納股款、發還股款、收回股款罪部分: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謝諒獲於民國96年6 月23日,經臺灣律師懲
戒委員會以96年度律懲字第2 號決議應予律師除名之懲戒處
分後,再經律師懲戒
覆審委員會於98年6 月26日,以98年度
台覆字第3 號決議維持原除名懲戒處分確定,並於98年8 月
18日執行,已不得充任律師。其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
代理
人,經第一審
裁定命其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
嗣
經第一審函請外交部向其陳報之外國住所送達未果,再經第
一審裁定
公示送達,並於106 年8 月29日將公示送達公告刊
登於臺灣新生報海外版,則依刑事訴訟第60條第2 項規定,
自最後登載報紙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再加計10日之命補
正
期間,併計入非洲地區
在途期間72日之結果,其應於106
年12月19日前,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之代理人。然
迄第一審
於106 年12月25日判決前仍未補正,其自訴之程序違背法律
規定。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謝諒獲自訴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據及理由。
三、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任指第一審限
期命其委任代理人之裁定公示送達程序不合法,及律師懲戒
覆審委員會維持除名懲戒處分之決議違法
違憲,而未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如何違背法
令,
難謂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自訴被告吳祚大等犯誣告、
準誣告、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未繳納股款、發還股款、收
回股款罪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但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
然人或
法人為限。非法人團體既非自然人,亦非有行為能力
之法人,而刑事訴訟法復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非
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
當事人能力」之規
定,是非法人團體縱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亦不得提起自訴
。又自訴案件得對下級法院之判決上訴於
上級法院之人,依
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條規定,除
自訴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同法
第319 條第1 項所列得提起自訴之人上訴外,以檢察官、自
訴人及被告為限。非法人團體既無行為能力,不得提起自訴
,自非得對下級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當事人。
二、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為非法人團體,依上開說明,不得就
自訴被告吳祚大等犯誣告、準誣告、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
未繳納股款、發還股款、收回股款罪,經原審改判
諭知不受
理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其
猶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
應予駁回。
參、自訴被告吳祚大等犯
損害債權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
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自訴被告吳祚大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
害債權罪部分,是撤銷第一審關於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自訴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諭知此部分不受理,又維持第一審
諭知謝諒獲自訴部分不受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依上開說
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
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