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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4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 上 訴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謝諒獲 被   告 吳祚大       林淑真       吳宗翰       吳宗曄       吳祚德       吳黃鴛鴦       蘇晉賢       詹青芸       林敬生       周俊墩       三島一夫       吳茂       吳健       林大經       王麗絲       林淑清       陳麗秋       郭志全       吳炳煌       宏崴國際有限公司       龍麒麟有限公司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 年6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 自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自字第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謝諒獲自訴被告吳祚大等犯誣告、準誣告、公司法第 9 條第1 項之未繳納股款、發還股款、收回股款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謝諒獲於民國96年6 月23日,經臺灣律師懲 戒委員會以96年度律懲字第2 號決議應予律師除名之懲戒處 分後,再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98年6 月26日,以98年度 台覆字第3 號決議維持原除名懲戒處分確定,並於98年8 月 18日執行,已不得充任律師。其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經第一審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 經第一審函請外交部向其陳報之外國住所送達未果,再經第 一審裁定公示送達,並於106 年8 月29日將公示送達公告刊 登於臺灣新生報海外版,則依刑事訴訟第60條第2 項規定, 自最後登載報紙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再加計10日之命補 正期間,併計入非洲地區在途期間72日之結果,其應於106 年12月19日前,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之代理人。然第一審 於106 年12月25日判決前仍未補正,其自訴之程序違背法律 規定。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謝諒獲自訴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任指第一審限 期命其委任代理人之裁定公示送達程序不合法,及律師懲戒 覆審委員會維持除名懲戒處分之決議違法違憲,而未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如何違背法 令,難謂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自訴被告吳祚大等犯誣告、 準誣告、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未繳納股款、發還股款、收 回股款罪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但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團體既非自然人,亦非有行為能力 之法人,而刑事訴訟法復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非 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之規 定,是非法人團體縱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亦不得提起自訴 。又自訴案件得對下級法院之判決上訴於上級法院之人,依 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條規定,除 自訴人言詞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同法 第319 條第1 項所列得提起自訴之人上訴外,以檢察官、自 訴人及被告為限。非法人團體既無行為能力,不得提起自訴 ,自非得對下級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當事人。 二、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為非法人團體,依上開說明,不得就 自訴被告吳祚大等犯誣告、準誣告、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 未繳納股款、發還股款、收回股款罪,經原審改判諭知不受 理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 應予駁回。 參、自訴被告吳祚大等犯損害債權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 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自訴被告吳祚大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 害債權罪部分,是撤銷第一審關於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自訴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諭知此部分不受理,又維持第一審 諭知謝諒獲自訴部分不受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依上開說 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 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