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
上 訴 人 李昶毅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
1159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6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昶毅有其事實欄
所載
意圖營利利用網路登入「貓都論壇」網站,刊登附有A女(
綽號「小貓」,民國00年0 月出生,真實姓名詳卷)照片
暨
如其附表一所示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並協助未滿18歲A女
為性交易訊息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改判仍
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圖利協助使未滿18歲之
人為性交易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3 年2 月,
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 萬元,並
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
折算1 日,且
宣告相關之
沒收及
追徵,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
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理由既說明:「貓都論壇」網
站伺服器並非架設於本國境內,在臺灣亦無聯繫地址與電話
,難以查證相關IP資料,故無從查得伊在該網站刊登如其附
表一所示性交易訊息之帳號云云。足見原判決係自行臆測伊
於105 年6 月12日在上開論壇網站刊登性交易訊息。又A女
之
證言中提及其會因客人報稱係代號「小安」者所介紹的才
接客,因為知道客人係看到「貓都論壇」訊息而來,這樣比
較安全等語。
證人謝○合亦證稱:A女
所稱刊登性交易訊息
之「小安」可能是個代號,目的係避免性交易為警
查緝等語
,
可徵A女所謂「小安」之人不無可能是A女自己刊登性交
易訊息時,為免遭查緝所留具有過濾功能之代號,並非指伊
本人,但原判決僅憑A女謂「貓都論壇」上之訊息係伊所刊
登,故須給付伊介紹費之證詞,遽認謝○合上述有利於伊之
證言係推測之詞,而不採信伊上開辯解,其採證認事
顯有不
當。又A女就伊介紹工作予A女時是否告知係性交易
一節,
所述前後歧異,原審未經
詰問A女,以釐清實情,遽行臆測
A女
嗣後係因不欲家人知悉其藉由性交易賺錢,遂更易其原
先之陳述,改稱其一開始不知工作之內容云云,顯有未依證
據認定事實之違法。況A女於本案訴訟上之立場與伊對立,
故其虛偽證述之危險性較大,其固指稱曾於105 年6 月18日
交付介紹費9,000 元給伊,然對照其就與代號「小安」者認
識之日期,及交錢給該代號「小安」者之次數等事項之證述
不一,亦與謝○合所證稱A女告稱給付代號「小安」者關於
介紹報酬之金額不符,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釐清,遽予採取A
女有重大瑕疵之證詞,作為認定伊犯罪事實之基礎,亦有違
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
證明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委諸
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之自由判斷,其對於
證據證明力之論斷
暨其取捨之
心證,苟無違經驗及論理等
證據法則,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於105 年6 月12日利用網路登入「貓都論壇」網站,刊登
附有A女照片暨如其附表一所示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並協
助A女為性交易訊息之犯行,除就A女歷來所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證述,摒除其中枝節齟齬之部分,而採其無礙基本事實
真實性之部分外,並援引證人即與A女性交易之男客謝○合
所為關於其於105 年6 月12日在「貓都論壇」網站看到上述
照片暨性交易訊息進而與A女為性交易之證言,佐以謝○合
所提供經以該網站金幣解密所得見「介紹人:小安」、「電
話:0000******(按即A女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訊息內容
之翻拍照片為證。復以上訴人坦承:伊綽號為「小安」,使
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有「貓都論壇」網站帳號,認
識A女,知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以及A女當時之身高、體
重與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
等情,勾稽A女行動電話手機內確
實儲有「小安(板橋)、+000000000000」之聯絡人資料,
且有上訴人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頁面翻拍照片與擷圖
可
稽。
參酌本案係A女先
為警查獲性交易後,告稱係不知真實
姓名之「小安」為其在「貓都論壇」網站上刊登性交易訊息
,並提供「小安」之電話號碼及所使用車輛之車號等事證,
警方始循線查獲上訴人,因認A女並無誣害上訴人之動機,
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與事實相符。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
而辯謂A女因厭煩其追求遂予誣陷,且指摘A女所述前後不
一,復與謝○合之證言歧異等語,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見
原判決第6 頁第8 行至第9 頁末起第3 行)。核原判決
上揭
就本件相關證據之取捨與證明力之判斷,皆已詳予剖析究明
,尚無違經驗與
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
不顧,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陳詞,徒就其有無刊登
性交易之訊息及協助A女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之單純事實,
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漫為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