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
上 訴 人 劉家翔
上列
上訴人因業務
侵占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07 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550 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033、42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三所示業務侵占共9 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業務侵占共9 罪)
: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家翔有其事實欄一之㈤、㈥(即原
判決附表二、三)
所載利用執行業務機會,製作
傳票經
告訴
人大陸商永農生物科學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
告訴人公
司)主管江建國簽認及大陸地區會計吳依陽放行,將告訴人
公司存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嘉義分
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入其個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
2 所示新光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之帳戶,甚且盜用告訴人公
司與負責人吳克孟之印章(下稱告訴人公司大小章)以
偽造
告訴人公司之取款憑條及國內匯款申請書而持以行使,將告
訴人公司在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款轉入其個人所有如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3 至8 所示之帳戶,或先將告訴人公司在上開銀行
帳戶內之存款轉匯至往來廠商晉鴻國際商行何文華設於臺中
銀行民雄分行之帳戶後,再以匯款
錯誤為由要求何文華以現
金退還而據為己有(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等
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業
務侵占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
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
人以業務侵占共2 罪(均
累犯),每罪各處
有期徒刑7 月,
並
諭知相關之
沒收及
追徵。另就上訴人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3 至8 及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維持第一審均依
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業務侵占共7 罪(均累犯),分
別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至8 及其附表三「原審判決」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
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對於此7 罪部分之上訴,且就上述撤銷改判與駁回上
訴部分(包含後述貳、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徒刑,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以行為人對於被侵占之
物係先基於業務上關係而合法
持有中,
嗣始易持有為不法所
有之意思而加以侵占,為其要件。故論處業務侵占罪之判決
書,對於被告就其被訴侵占之物是否係基於業務上關係而合
法持有中,
暨其
嗣後始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加以侵占
之重要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應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並說明其
憑以認定之
證據及理由,始足以資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時任職於告訴人公司,負責會計
、出納及發貨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有如其事實欄一之
㈤(即其附表二)、㈥(即其附表三)所示利用網路轉帳或
臨櫃匯款等方式,擅自將告訴人公司存於兆豐銀行嘉義分行
帳戶內之存款,轉匯至其個人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
之帳戶,甚且偽造告訴人公司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將
告訴人公司在銀行帳戶之存款轉匯至其個人所有如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3 至8 所示之帳戶,或將告訴人公司在銀行帳戶內
之存款先轉匯至往來廠商晉鴻國際商行何文華設於臺中銀行
民雄分行之帳戶後,再以匯款錯誤為由要求何文華以現金退
還而取得該款項,而就上述犯行論以如其附表二(編號1 至
8 )及附表三所示之業務侵占共9 罪。然依原判決上述認定
之事實觀之,本件上訴人上開9 次所侵占之物,均係告訴人
公司存在兆豐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之存款,似非在上訴人基
於業務上關係合法持有中。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開9 次所侵
占告訴人公司存款,於上訴人行為當時究竟是否為其基於業
務上關係而合法持有中,嗣後始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
意圖
而加以侵占入己之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並未詳加認定記
載明白,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上開9 次所侵
占告訴人公司之存款,均係上訴人基於業務上關係而合法持
有之證據及理由,遽就上訴人上述9 次犯行,均論以業務侵
占罪,依上述說明,自不足資為論處業務侵占罪之依據。
㈡、證據雖已調查,但若有其他攸關犯罪成立
與否之重要證據或
疑點未予調查釐清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依
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其中關於上訴人如其事實欄一之㈤之
1(即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係利用網路轉帳之
方式將告訴人公司存於兆豐銀行嘉義分行之款項轉匯至上訴
人個人之帳戶,並於理由內引用
證人江建國所述:告訴人公
司網路轉帳的流程是要先作會計憑證交伊審核簽字,之後拍
照傳送至微信群組,大陸地區會計吳依陽看到伊簽字就會放
行,僅吳依陽有密碼,……伊事後發現傳票是不對的,伊沒
仔細看是匯去上訴人的帳戶等語,並說明:上訴人係利用江
建國之信任,於填載多筆支出傳票時將自己帳戶含混其中,
江建國及吳依陽均因失察而簽認支出同意放行,而以此方式
將告訴人公司存於兆豐銀行嘉義分行之款項轉匯至上訴人帳
戶云云(見原判決第13頁第14行至末起第6 行)。倘若
無訛
,則上訴人係以上述將往來廠商及其自己之帳戶含混記載在
支出傳票內,使告訴人公司負責審核該公司支出之江建國及
吳依陽均因失察而簽認同意放行之方式,將告訴人公司存於
兆豐銀行嘉義分行之款項轉匯至上訴人帳戶,而取得該等款
項。則上訴人此部分所為究係以「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方
式侵占告訴人公司之財物,抑係以上開「矇混之方式」而詐
得告訴人公司之財物?即非無進一步探究之餘地。另依原判
決就上訴人所為如其事實欄一之㈤之2(即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3 至8 )及㈥(即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均係認定
上訴人盜用告訴人公司大小章,以偽造該公司取款憑條及匯
款申請書持向兆豐銀行嘉義分行行使,使該銀行不知情襄理
李瑞美依約定照會上訴人後,交由經辦人員林澤良將告訴人
公司存在該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分別轉匯至如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3 至8 所示上訴人銀行之帳戶,以及上訴人所指定如原
判決附表三所示何文華之銀行帳戶(此部分款項係由上訴人
以匯款錯誤為由要求何文華以現金退還而取得)。倘若無訛
,則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似係以偽造及行使偽造告訴人公司之
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之方式,使銀行人員誤認上訴人係經
告訴人公司同意或合法授權辦理轉匯款項,因而
陷於錯誤而
同意將告訴人公司之存款分別轉匯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至
8 所示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以及上訴人所指定如原判決附表
三所示何文華之銀行帳戶,上訴人再以匯款錯誤為由要求何
文華以現金退還而取得該款項。果爾,則上訴人此部分所為
除該當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外,似亦符合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究竟實情如何?上訴人原先有
無合法持有或受託保管告訴人公司在兆豐銀行嘉義分行帳戶
內存款之事實?若有,其合法持有或受託保管告訴人公司存
款之實際經過情形為何?若否,則其盜領告訴人公司在上開
銀行帳戶內存款而轉匯至自己帳戶或指定帳戶內之行為,如
何能認為上訴人係以「易持有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方式,
侵占告訴人公司之存款,而符合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又
上訴人以偽造告訴人公司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之方式向
兆豐銀行嘉義分行申請將告訴人公司之存款轉匯至其自己或
所指定之何文華銀行帳戶,此項舉動是否屬於施用
詐術行為
之一種?其此舉有無使該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
其領款或轉匯?以上疑點與本件上訴人被訴之前揭行為究應
論以刑法上業務侵占罪或詐欺取財罪攸關,
猶有進一步詳加
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對於上述疑點未詳加審究釐清明白,
遽就上訴人上述所為均論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難謂無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
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以上疑點與原判決確定事實援用法
令當否之審斷攸關,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而原判決上述違
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
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述9 罪部分均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
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之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2 罪部分具有
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一併發回。
三、附敘:
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業務侵占罪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
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
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2 罪部分,係屬
一行為觸犯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案件,經原審撤
銷第一審法院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以業務侵占罪
,並就上訴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原判決說明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上訴人不服該2 罪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依上述規定,自應准許。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至8 及
附表三所示7 罪部分,原審係各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
以業務侵占罪,該罪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
其想像競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輕罪部分既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基於
裁判上一罪上訴不可分原則,自應認全部均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
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業務侵占
既遂3 罪及未
遂1 罪):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至㈣(即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業務侵占既遂3 罪及未遂1 罪案件,原審係
維持第一審論處相同罪刑之判決,
核屬上開條項第3 款規定
之案件,該4 罪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上訴人猶對此4 罪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 條、第401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