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
上 訴 人 曹志鴻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
律師
上 訴 人 張繼軒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
7號,
起訴及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20522號、107年度偵字第3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上訴人曹志鴻、張繼軒犯製造槍枝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
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曹志鴻、張繼軒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
所載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犯行明確,因
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曹志鴻、張繼軒
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罪刑
(均處
有期徒刑),並為相關
沒收之
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曹志鴻
上訴意旨略以: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
所謂供出槍砲來源,於製造槍砲之犯行,應係指取得槍砲零件
之來源或協助製造槍砲之共犯。曹志鴻供述購得未開通之槍管
後,交予張繼軒貫通,並於張繼軒貫通交還後,將之換裝於不
具殺傷力之模型槍內,以製造本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該
貫通之槍管為槍枝之零件,為曹志鴻製造槍枝之來源,且張繼
軒亦遭查獲並判刑,曹志鴻自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
判決未適用
上揭規定,有
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㈡縱令無該減
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曹志鴻亦符合
自首之規定,且供出共犯
,原判決雖以第一審判決未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不當,而撤銷改
判,然自首減刑依法得減至有期徒刑2年6月,惟原審量刑僅較
第一審少7個月(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5年1 月,原判決量處有
期徒刑4年6月),有違
比例原則。況
參照司法院量刑系統,製
造槍枝並自首者之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4月,亦可認原判決
之刑度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張繼軒上訴意旨則略稱:㈠張繼軒
僅有貫通槍管,對曹志鴻其後以該槍管組裝製造改造手槍之事
,並無預見,自僅應依製造零件犯行論罪。原判決竟將曹志鴻
後來組裝槍枝之行為罪責加諸張繼軒,自屬違法。㈡原判決對
曹志鴻以自首減刑,卻未對共同
正犯之張繼軒依自首減刑,有
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
㈠曹志鴻部分: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
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須其自白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且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有該條項前段減
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該條項所謂之「來源」,係指被告
持
有供己犯同條例之罪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源自何人。查
本案係曹志鴻購入模型槍及未開通之槍管後,與張繼軒共同
基於製造槍枝之
犯意聯絡,由張繼軒以車床鑽頭將上開槍管
開通後,再由曹志鴻將之換裝於上開模型槍內,而製造完成
扣案之槍枝。該槍枝
乃曹志鴻與張繼軒共同製造,張繼軒自
非曹志鴻持有扣案槍枝之來源。是曹志鴻縱供述:該槍枝之
槍管為張繼軒開通等語,檢警並因而查獲張繼軒,惟前揭供
述
核屬曹志鴻自白犯罪之內容,難認係供述槍枝之來源,自
與前開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不符。原判決認無該條項前段之
適用,核無違法可言。
2.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符合刑法第62
條自首之規定者,雖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並非必減至
二分之一;且是否酌減及酌減之刑度,亦屬
事實審法院
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查原審就曹志鴻所犯製造槍枝犯行部分,於
量刑時,已
審酌曹志鴻明知槍枝為我國法令嚴禁之
違禁物,
對於社會潛在治安危害至鉅,竟與張繼軒共同製造槍枝,對
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兼衡其素行、
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未持該槍枝為其他犯行,
暨其
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各情,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
併科罰
金新臺幣4 萬元。經核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與
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違背,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司法院建制之量刑系統,為統計分析法院對於同類型個
案之量刑情形,僅係供作法官審理個案之參考,且個案犯罪
情狀有別,尚難據該量刑系統查得之他案量刑情形拘束法院
對個案之裁量,或進而指摘個案之量刑為違法。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3.依上說明,應認曹志鴻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㈡張繼軒部分:
1.採證認事,係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
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
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
行為分擔,
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
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原判決綜合張繼軒於
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佐以
證人即共犯曹志鴻之證詞
,暨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扣案之槍枝等證
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張繼軒有前述製造槍枝之犯行,
已詳述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理由。並敘明張繼軒於警詢供承
:曹志鴻在聊天提到其購買1 把道具槍,但槍管是封死的,
請伊幫忙將槍管打通並拉膛線,因伊不會拉膛線,便利用車
床工廠沒人時將槍管打通,再將貫通的槍管交還曹志鴻等語
,核與證人曹志鴻所證相符,曹志鴻且證稱:將槍管交給張
繼軒貫通,張繼軒知道伊是要製造槍枝用,還主動跟伊討論
口徑大小等語。足認張繼軒雖僅貫通槍管,但其明知曹志鴻
係要將該貫通之槍管裝於模型槍內,仍貫通該槍管交予曹志
鴻,以完成製造槍枝之犯行。是張繼軒顯係本諸與曹志鴻共
同製造槍枝之犯意聯絡而貫通槍管,且視曹志鴻之行為為其
行為之一部,利用曹志鴻之行為,遂行製造槍枝之犯罪目的
,自應就製造槍枝負共同正犯刑責等旨,已就張繼軒所辯無
與曹志鴻共同製造槍枝之犯意聯絡乙節,如何不可採,詳為
指駁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
,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
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
、調查未盡之違法情事。張繼軒上訴意旨㈠係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
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2.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乃基於共
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其全部責任之理論,至於各別正
犯是否得依自首規定減刑,則仍應分別審酌是否符合自首之
要件
而定。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
要件。苟其犯罪已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
方自白其犯行,即與上開自首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
規定減輕其刑。查曹志鴻於民國106年8月16日經警
搜索扣得
上開槍枝後,即於同日警詢供稱:該槍枝之槍管,是張繼軒
基於朋友關係協助貫通,以幫忙其做1 把完整的槍枝等語(
見偵字第20522號卷第8至9頁),警方據此,於107年1 月17
日通知張繼軒至警局應詢,張繼軒始自白有前述貫通槍管之
犯行(見偵字第3525號卷第4至5頁)。準此,張繼軒自白前
,警方已發覺其上開犯行,依前說明,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上訴意旨㈡徒憑已意,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自首規定減
刑,顯屬誤解,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3.依上說明,應認張繼軒本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貳、關於曹志鴻犯持有子彈罪部分: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
視為全部上訴
;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其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
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82條第1項及
第395 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曹志鴻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惟揆其
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就原判決關於其犯製造槍枝罪部
分敘述其不服之理由,就其犯持有子彈罪部分,則未敘述理由
,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
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