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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1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 上 訴 人 陳全祺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即原審選任辯護人)       廖乃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7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151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1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346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上訴人陳全祺之原審辯護人李德正 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名義 具狀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 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三、惟查: (一)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依同法第364 條,亦為第二審所準用;復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306 號解釋意旨謂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 提起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但此係程式問題,如原審 辯護人已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而僅未於上訴書狀內表 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者,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依 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 原審法院為之。而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 、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 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 3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卷查,本件於第一審 判決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8 日具名向第一審提出之 「刑事聲明上訴狀」,其具狀人欄僅繕印「陳全祺」姓名 ,但並未有其簽名或蓋章,而祇有繕印選任辯護人李德正 律師之姓名及蓋用其章;另雖附具蓋有上訴人姓名、李德 正律師印文之委任李德正律師為第二審辯護人之委任狀( 見原審卷第22、24頁),惟上訴人於第一審並未委任辯護 人,則李德正律師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規定,以原 審之辯護人身分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或應由原審命上訴 人於上開上訴狀補正其簽名或蓋章。原審就此未根究明白 ,亦未遑定期命補正,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是否合法仍屬 未定,即遽為實體上之裁判,自有可議。 (二)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係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雖於犯罪 事實欄記載其為建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營業貨運 曳引車司機,駕駛該公司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然於理由欄除引據上訴人駕駛執照影本、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執照影本外,並未就 此部分為如何之認定及說明,已失所據。且刑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 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所列「違反 義務之程度」,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邇來處罰違反義務犯 罪之法規日益增多,而以違反注意義務為違法要素之過失 犯罪發生率,亦有增高趨勢(如車禍案件,醫療糾紛案件 ),犯罪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既有不同,其科刑之 輕重,亦應有所軒輊等語。係指刑法中有以行為人違反法 定一定義務作為犯罪成立前提要件,如過失犯與不作為犯 。此種義務違反之犯罪類型,係以義務違反之形式作為成 立犯罪之條件,對於違反程度如何,則於刑罰裁量時自應 加以審酌判斷。原判決既敘明上訴人係載送貨物之司機, 其對於駕駛車輛應遵守速限、注意車前狀況等注意義務程 度是否較高,此除牽涉上訴人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應加說 明外,亦攸關量刑之基礎。原判決未予說明上訴人違反義 務之程度如何,亦難謂理由已臻完備。 (三)量刑固屬自由證明事項,然仍以審理時已存並於審判程序 適法調查者為限。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所為審 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 及同法第289條第3項之審判長命辯論後,應予當事人就科 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等規定自明。原判決理由參、三㈠ 撤銷第一審量刑其中所憑,係以上訴人與告訴人陳佩儀達 成和解之陳報狀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小字第346 號和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18、122頁)。惟該陳報狀及和 解筆錄均係於原審107年9月18日審判期日後之同年10月 2 日始由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向原審提出。則揆諸上開規定 ,似難認就該等科刑資料業經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原判決 據此撤銷第一審判決,並援引為本件量刑因子,所為量刑 自非允洽。 四、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另刑 法第276條、第284條有關業務過失部分,業於108年5月31日 修正施行,發回後應注意比較適用之;又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就C 車部分是否由陳佩儀所駕駛,允宜一併補正之,均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