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
上 訴 人 陳全祺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
律師(即原審選任辯護人)
廖
乃慶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7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151號,
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1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
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346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上訴人陳全祺之原審辯護人李德正
律師,於法定
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名義
具狀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
之不當
科刑判決,改判仍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三、惟查:
(一)起訴或其他
訴訟行為,於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
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依同法第364 條,亦為第二審所
準用;復
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306 號解釋意旨謂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
提起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但此係程式問題,如原審
辯護人已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而僅未於上訴書狀內表
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者,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依
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
原審法院為之。而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
、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
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
3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卷查,本件於第一審
判決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8 日具名向第一審提出之
「刑事聲明
上訴狀」,其具狀人欄僅繕印「陳全祺」姓名
,但並未有其簽名或蓋章,而
祇有繕印選任辯護人李德正
律師之姓名及蓋用其章;另雖附具蓋有上訴人姓名、李德
正律師印文之委任李德正律師為第二審辯護人之委任狀(
見原審卷第22、24頁),惟上訴人於第一審並未委任辯護
人,則李德正律師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規定,以原
審之辯護人身分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或應由原審命上訴
人於上開上訴狀補正其簽名或蓋章。原審就此未根究明白
,亦
未遑定期命補正,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是否合法仍屬
未定,即遽為實體上之裁判,自有可議。
(二)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係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雖於犯罪
事實欄記載其為建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營業貨運
曳引車司機,駕駛該公司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然於理由欄除引據上訴人駕駛執照影本、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執照影本外,並未就
此部分為如何之認定及說明,已失所據。且刑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與被害人
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所列「違反
義務之程度」,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邇來處罰違反義務犯
罪之法規日益增多,而以違反注意義務為違法要素之
過失
犯罪發生率,亦有增高趨勢(如車禍案件,醫療糾紛案件
),犯罪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既有不同,其科刑之
輕重,亦應有所軒輊等語。係指刑法中有以行為人違反法
定一定義務
作為犯罪成立前提要件,如過失犯與
不作為犯
。此種義務違反之犯罪類型,係以義務違反之形式作為成
立犯罪之條件,對於違反程度如何,則於刑罰裁量時自應
加以審酌判斷。原判決既敘明上訴人係載送貨物之司機,
其對於駕駛車輛應遵守速限、注意車前狀況等注意義務程
度是否較高,此除牽涉上訴人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應加說
明外,亦攸關量刑之基礎。原判決未予說明上訴人違反義
務之程度如何,亦
難謂理由已臻完備。
(三)量刑固屬
自由證明事項,然仍以審理時已存並於
審判程序
適法調查者為限。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所為審
判長就被告
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
訊問後行之;
及同法第289條第3項之審判長命
辯論後,應予
當事人就科
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等規定自明。原判決理由參、三㈠
撤銷第一審量刑其中所憑,係以上訴人與
告訴人陳佩儀達
成
和解之陳報狀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小字第346
號和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18、122頁)。惟該陳報狀及和
解筆錄均係於原審107年9月18日審判
期日後之同年10月 2
日始由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向原審提出。則
揆諸上開規定
,似難認就該等科刑資料業經踐行合法
調查程序。原判決
據此撤銷第一審判決,並援引為本件
量刑因子,所為量刑
自非允洽。
四、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
裁判
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另刑
法第276條、第284條有關業務過失部分,業於108年5月31日
修正施行,發回後應注意比較適用之;又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就C 車部分是否由陳佩儀所駕駛,允宜一併補正之,均
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