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俊志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家暴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7 年11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957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540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王○○
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王○○(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
言
詞辯論意旨狀中,已主張105 年6 月22日至9 月1 日間,
有與陳○○(按原判決誤繕為「娟」;係上訴人之前配偶
,與上訴人經判決離婚)電話聯繫;
證人彭○達於原審中
亦證稱:「上訴人說自己也在忙,希望如果可以,歡迎陳
○○隨時去上訴人家把小孩接走」等語,可見上訴人確有
於電話中,告知未成年子女之下落,並有交還意願,
而非
置之不理,然陳○○卻「已知子女之下落」,且「未有主
動聯繫或前往帶回子女之舉動」,才使上訴人誤認陳○○
「知情且同意」,可見上訴人實無存有
和誘未滿16歲之人
脫離有監督權人之
故意。原審怠於調查通聯紀錄,且未
審
酌上情,遽以論罪,已有判決理由
顯有矛盾、理由不備之
違誤,及違背
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
(二)上訴人既質疑證人王○琪的第一審證述,尚與錄音內容不
一致,自有查明、踐行
對質詰問程序的必要,上訴人並
聲
請傳喚中國醫藥大學王明鈺醫師,到庭說明王○○(上訴
人與陳○○所生,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詳卷)拒絕返
回陳○○住處之具體原因。
詎原審未予傳喚,逕認王○琪
已於第一審到庭,無須再為調查,且以診斷書記載「王○
○希望待在上訴人住處、不願返回陳○○住處」,未見其
具體原因,否定所欲證明之
待證事實,而未傳喚
上揭證人
到庭,顯與
覆審制之精神有違;又上訴人主張105 年9 月
6 日偵訊過程中,部分錄音不完整,聲請調取完整錄音;
以上均影響上訴人是否有侵害監督權
法益之「故意」,及
行為是否具有「
有責性」之問題,原審竟拒絕調查,僅以
構成
客觀構成要件即為判決,有
證據漏未調查、判決不備
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
(一)證據的取捨、其
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都屬
事實審
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由
當事人任憑己意
,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
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
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
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之
科刑判決,論處上訴人和誘未滿16歲之男子罪刑,
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語,認不
足取,均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二)民法對於未成年人保護規定,已採「子女本位思想」與「
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思想」,作為立法指導原則。而刑法第
241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
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
期徒刑」、「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是
略
誘罪係以未滿20歲之男女作為構成要件,且和誘未滿16歲
之人,以略誘論。是被誘人係未滿7 歲之兒童,因本無行
為能力,則認知及智識能力尚有不足,縱以和平之手段,
誘使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仍應成立本條項之略
誘罪。又本罪立法目的,既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
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亦即,並未就
犯罪主體
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
。從而,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雖在法律上享有親權,但一
方對於未滿7 歲之子女,縱未施以強暴、
脅迫、
詐術等手
段,然而
意圖使脫離他方親權之行使,而未經他方同意,
擅自予以片面阻隔他方之探視或監護,專置於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顯已以自己之行為,侵害他方監督權之行使,並
使未成年子女無從獲得雙親照顧扶養及身心正常發展,自
應令該擅權者,負相當之罪責。
至於犯罪故意,
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
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
的內在原因。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
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
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例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
果等有所認知,即
堪認已經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
再者,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且具違法性之行為,兼備有責
性,即得課予刑罰,此即刑罰須以罪責成立為前提之「
罪
責原則」。而
故意犯的罪責(有責性)要素,包括
責任能
力(行為時的年齡,或是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故意的罪
責型態(行為人對於法規範的禁止與誡命的敵對或漠視的
心態,既知且欲地實現不法構成要件,即構成罪責非難)
、
不法意識(行為人只要知道其行止係違背法律規範,而
與社會共同秩序的要求不相一致,即具不法意識)等。現
行刑法法定減免罪責事由為:不知法律(刑法第16條)、
防衛過當(刑法第23條但書)、
避難過當(刑法第24條第
1 項但書)。此外,皆需對行為負責,不容狡展。
原判決已於其理由欄三、㈣說明:上訴人既明知
原審法院
家事法庭已將王○○之監護權,酌定由陳○○單獨行使或
負擔,而關於上訴人與王○○間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暨
應遵守事項,則如原審法院101 年度婚字第630 號家事判
決、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民事
裁定、105 年度司家非
調字第291 號家事法庭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上訴人卻
不遵照協議履行,而於105 年6 月19日會面結束後,未依
法院裁判及調解筆錄內容,將王○○送還陳○○住處,雖
其間曾2 次發出簡訊,然係使陳○○誤認上訴人要將會面
時間互換,且承上開犯意,在未告知陳○○或徵得陳○○
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將王○○轉學,屆期復未送回原先就
讀之幼兒園交予陳○○,且對於陳○○多次要求交還王○
○之簡訊、電話,均置之不理,陳○○母子無法見面,上
訴人顯有意使其子脫離陳○○親權之行使,而單獨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下,侵害陳○○監督權之行使,並使王○○無
法獲得陳○○之照顧扶養,影響其身心之正常發展,顯已
該當於刑法和誘未滿16歲之男子,脫離其他有監督權人之
主、客觀要件,而應負該條之罪責。
以上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
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
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及
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上訴人並無上揭法定減免罪責事由,
亦難認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誤。
關此上訴意旨,無非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再為指摘,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
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
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
審判
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
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
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
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才有意義
;若所欲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⒈原判決於其理由三、㈢,針對上訴人所提106 年12月之錄
音譯文,論斷:在上訴人以電話,片面告知原就讀幼兒園
,要將王○○轉出之事時,因該幼兒園知悉王○○係由陳
○○監護,且陳○○持續支付學費,故僅表示會另與上訴
人處理,才未辦竣王○○學籍轉出之手續。復
參酌上訴人
所提於106 年12月間與王○琪之錄音譯文內容,上訴人稱
於「105 年9 月間」要辦理轉學,且「福祿貝爾」之內容
是由上訴人自己說出,故無法依此證明王○琪於105 年 6
至9 月間,即知悉上訴人要將王○○轉至何幼兒園,更遑
論陳○○可由王○琪處,得知上訴人要將王○○轉至何幼
兒園。另認王○琪既已於原審到庭,就其親身經歷上訴人
以電話告知王○○要轉學一事,證述
綦詳,自無一再予以
傳訊之必要。是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請求再傳訊證人王○琪
到庭作證乙節,已無必要,應予駁回等旨。
經核,證人王○琪已於107 年4 月9 日至第一審作證,並
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原判決亦敘明不予傳喚
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判決於其理由三、㈤、1 、2 說明:依卷附家事判決、
民事裁定及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應由上訴人將王○○送還
陳○○住處;而依證人彭○達所證內容,則可見上訴人接
獲彭○達來電後,
猶違反上開家事判決、民事裁定及調解
程序筆錄內容,不將王○○送還陳○○住處或送回原先就
讀之幼兒園交予陳○○,反以小孩情緒或己身忙碌,作為
藉口,拒絕將王○○交還。
⒊原判決於其理由三、㈤、3 、4 載敘略謂:關於王○○於
105 年9 月6 日偵訊中,當庭之反應,經第一審依上訴人
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已進行
勘驗,且認為上訴人就此部分
之主張,僅係單純關涉上訴人是否聲請改定監護權乙情,
從而,上訴人主張上開偵訊過程中,部分錄音不完整,聲
請調取完整錄音部分乙節,乃認無再行贅予調查之必要。
至於上訴人所提王○○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固有記載王○○希望待在上訴人住處、不願返回陳○
○住處等文,但並未見具體說明原因為何,尚難憑以作為
上訴人不將王○○交還給陳○○之正當理由,且亦無從據
以認定陳○○有對王○○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實。況且,
以王○○當時之年齡及身心狀態而言,維持生活環境之穩
定,對其現階段發展至為重要,上訴人既拒將王○○之實
際去向,告知給陳○○,致陳○○無法行使對於王○○身
體及財產上之照護,足認王○○已與陳○○脫離關係,致
陳○○無法行使其監督權。
⒋關於上訴人請求調閱105 年6 月22日至9 月1 日間之通聯
紀錄乙節,因卷內已有雙方於該段
期間之簡訊,並經詳為
論斷,系爭通聯紀錄,既無通話內容,仍無從推翻上揭認
定。
以上所為事實認定及
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事實已臻明確。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
院既已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
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
兼顧犯罪
一般預防與
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業以上訴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
,於其理由欄五內詳細說明,並載敘:念及上訴人亦為王
○○之生父,其動機係欲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與負擔,所採取之手段亦非屬暴力,造成
告訴人監督權行
使及親子疏離等感情傷害時間非長,兼衡其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4 月(法
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44 條、
第59條遞減其刑,不得
易科罰金)。
經核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
四、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未審酌其
無犯罪故意及罪責,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
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
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的事實爭議,或對
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事項,予以爭執,均不能認為適法的
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