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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1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 被   告 謝柏澄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 上訴字第779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9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謝柏澄有 其事實欄一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 規定從一重論其犯非法寄藏手槍罪,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 2 年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並知相關沒收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 背法令之情形。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本件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下稱嘉市警第一分局)民國107 年5 月1 日嘉市警一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本案偵破報告:本案由分局成立「0121 專案」全力偵辦,動員全力調閱沿線監視器過濾案發前後車 輛,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發現000-000 號重機車(光陽黑色 、2014年份、111CC 、車主李麗雁,下稱系爭機車),由次 子即被告謝柏澄騎乘多次行經案發地點,再查訪當時經過車 輛駕駛人始確認被告涉有重嫌等語,則嘉市警第一分局認定 被告係開槍之人,基於合理懷疑,並非純係主觀臆測。且 證人即承辦之偵查佐蔡青豪亦證稱:我們先調閱路口監視器 釐清前後車輛,調閱監視器時有訪查到剛好該機車在開槍的 時候前後有駕駛於該路口,該機車騎士開槍的時候,後面有 一台自小客車,該汽車駕駛有目擊,他跟我們形容的特徵是 黑色安全帽及一輛黑色重機車。我們調閱路口前後車牌影像 ,那個時間點是被告比較符合。我們調到車牌號碼後就調全 部的資料,被告有一個哥哥在監,因為哥哥在監,如果以全 戶來說剩下他,而他媽媽一定排除,至於他父親的話,我們 看那個年紀一定也是不符合。從監視器可以看出體型跟穿著 ,是年輕人,跟老人不一樣。我們差不多晚間7 點多的時候 確認車牌,大概8 點過去被告家附近查訪,但沒有實際去連 絡被告的家人。我們依戶役政資料研判該男子是被告,我們 只能夠這樣看出來是一個年輕人,但也不排除機車是借給別 人,我們至少要先從這台機車去查。我當時查被告的前案紀 錄,他沒有前案紀錄。我所稱戶政的照片是戶役政的身分證 上的照片;我們也不排除這個機車可能是被偷等語。足認本 件被告前往警局投案前,警察局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 被告即為開槍之人,被告應不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認被告 成立自首而予以減輕其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 三、惟查: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 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 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 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 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 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 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 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 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 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 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 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 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 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 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 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 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 2 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 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 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 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 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 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 其犯罪已被「發覺」。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二、㈥內說 明:1.本件案發時間為107 年1 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而 被告係於當日晚間8 時47分許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觀諸該 次筆錄內容,足以確認被告當日係自行到案說明,且其到案 之時點與供稱係於當日晚上8 時左右到警局投案一情相符( 見第一審卷第69頁),是本案被告非法寄藏手槍之犯行是否 合於自首要件,自以在此前司法警察是否已有確切之根據可 對被告為合理懷疑資為認定。2.又依前述嘉市警第一分局10 7 年5 月1 日前揭函示及證人蔡青豪上開證言內容,雖可認 承辦員警懷疑本案可能為被告所為,惟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107 年10月22日嘉市警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經調閱戶 役政資料電子閘門查詢紀錄日誌檔,上開分局曾於107 年 1 月21日查詢李麗雁(即被告母親,系爭機車之登記名義人) 計4 筆,但是日無查詢李麗雁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 資料查詢紀錄(見原審卷第151 、153 頁)等語觀之,可見 嘉市警第一分局承辦員警僅有調閱李麗雁之戶役政資料,並 未進一步調取被告之戶役政資料或國民身分證相片,認承 辦員警當時應尚未特定或鎖定犯案之人即為被告;又依證人 蔡青豪前述證言,本案承辦員警僅係依照機車車籍調取車主 之戶役政資料,懷疑本案可能是系爭機車車主之家人所為, 且研判犯案男子可能是被告,但也不排除系爭機車有因出借 或失竊而遭他人所使用等情。因此,依上開調查結果,足認 被告於當日晚上8 時左右到警局投案承認其持槍及開槍前, 警方雖知悉有人騎乘系爭機車前往案發地點開槍,然尚無確 切之根據得以懷疑持槍及開槍者即為被告。又被告到案後主 動帶同警方於系爭機車內,取出持有扣案手槍及彈夾,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30至32頁),堪認被告係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非法寄藏手槍 、子彈犯行,並報繳全部槍枝(子彈均已擊發完),進而接 受裁判,應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等語。準此,在被告自行投案前,警方僅 鎖定有人騎乘系爭機車前往案發現場開槍,而依當時已查知 之現存證據,因尚未排除另有他人因借貸或竊取系爭機車作 案使用之可能,被告至多僅係警方主觀懷疑對象之一,即警 方仍無法建立被告與本案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至嘉市 警第一分局前開函件,既係事後始製作,斯時被告早已投案 並報繳扣案之槍枝,雖該函稱「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發現00 0-000 號重機車……,由次子即被告謝柏澄騎乘多次行經案 發地點,再查訪當時經過車輛駕駛人始確認被告涉有重嫌」 等語,惟與上開證人蔡青豪所言查證情況有異,且被告之相 關證件相片資料既尚未經調得,則又如何使當時經過車輛駕 駛人確認被告身分(況亦無任何指認資料附卷可稽),自無 法依此函件內容認定被告於投案前早經警方鎖定為犯罪嫌疑 人。原判決因而認警方於被告投案前僅係出於「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被告投案後既供述全部犯行並報繳全部槍枝, 進而接受裁判,符合上開自首減刑要件等情。經核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就 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又檢察官上訴書案由欄係針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部分聲明上訴,故關於原判決判處恐嚇危害安全罪刑部分 ,非在檢察官本件上訴範圍,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