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
被 告 謝柏澄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
律師
陳中為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
上訴字第779 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9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謝柏澄有
其事實欄一
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
規定從一重論其犯非法
寄藏手槍罪,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處
有期徒刑 2
年5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並
諭知相關
沒收及罰金
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或其他違
背法令之情形。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謂:本件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下稱嘉市警第一分局)民國107 年5 月1 日嘉市警一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本案偵破報告:本案由分局成立「0121
專案」全力偵辦,動員全力調閱沿線監視器過濾案發前後車
輛,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發現000-000 號重機車(光陽黑色
、2014年份、111CC 、車主李麗雁,下稱系爭機車),由次
子即被告謝柏澄騎乘多次行經案發地點,再查訪當時經過車
輛駕駛人始確認被告涉有重嫌等語,則嘉市警第一分局認定
被告係開槍之人,
乃基於合理懷疑,並非純係主觀臆測。且
證人即承辦之
偵查佐蔡青豪亦證稱:我們先調閱路口監視器
釐清前後車輛,調閱監視器時有訪查到剛好該機車在開槍的
時候前後有駕駛於該路口,該機車騎士開槍的時候,後面有
一台自小客車,該汽車駕駛有目擊,他跟我們形容的特徵是
黑色安全帽及一輛黑色重機車。我們調閱路口前後車牌影像
,那個時間點是被告比較符合。我們調到車牌號碼後就調全
部的資料,被告有一個哥哥在監,因為哥哥在監,如果以全
戶來說剩下他,而他媽媽一定排除,至於他父親的話,我們
看那個年紀一定也是不符合。從監視器可以看出體型跟穿著
,是年輕人,跟老人不一樣。我們差不多晚間7 點多的時候
確認車牌,大概8 點過去被告家附近查訪,但沒有實際去連
絡被告的家人。我們依戶役政資料研判該男子是被告,我們
只能夠這樣看出來是一個年輕人,但也不排除機車是借給別
人,我們至少要先從這台機車去查。我當時查被告的前案紀
錄,他沒有前案紀錄。我
所稱戶政的照片是戶役政的身分證
上的照片;我們也不排除這個機車可能是被偷等語。足認本
件被告前往警局投案前,警察局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
被告即為開槍之人,被告應不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認被告
成立自首而予以減輕其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
三、惟查: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
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
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
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
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
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
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
犯罪嫌疑
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
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
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
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
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
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
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
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
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
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
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
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
2 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
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
得之現場跡證(如
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
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
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
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
其犯罪已被「發覺」。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二、㈥內說
明:1.本件案發時間為107 年1 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而
被告係於當日晚間8 時47分許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觀諸該
次筆錄內容,足以確認被告當日係自行到案說明,且其到案
之時點與供稱係於當日晚上8 時左右到警局投案一情相符(
見第一審卷第69頁),是本案被告非法寄藏手槍之犯行是否
合於自首要件,自以在此前
司法警察是否已有確切之根據可
對被告為合理懷疑資為認定。2.又依前述嘉市警第一分局10
7 年5 月1 日前揭函示及證人蔡青豪上開
證言內容,雖可認
承辦員警懷疑本案可能為被告所為,惟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107 年10月22日嘉市警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經調閱戶
役政資料電子閘門查詢紀錄日誌檔,上開分局曾於107 年 1
月21日查詢李麗雁(即被告母親,系爭機車之登記名義人)
計4 筆,但是日無查詢李麗雁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
資料查詢紀錄(見原審卷第151 、153 頁)等語觀之,可見
嘉市警第一分局承辦員警僅有調閱李麗雁之戶役政資料,並
未進一步調取被告之戶役政資料或國民身分證相片,
堪認承
辦員警當時應尚未特定或鎖定犯案之人即為被告;又依證人
蔡青豪前述證言,本案承辦員警僅係依照機車車籍調取車主
之戶役政資料,懷疑本案可能是系爭機車車主之家人所為,
且研判犯案男子可能是被告,但也不排除系爭機車有因出借
或失竊而遭他人所使用等情。因此,依上開調查結果,足認
被告於當日晚上8 時左右到警局投案承認其持槍及開槍前,
警方雖知悉有人騎乘系爭機車前往案發地點開槍,然尚無確
切之根據得以懷疑持槍及開槍者即為被告。又被告到案後主
動帶同警方於系爭機車內,取出
持有之
扣案手槍及彈夾,有
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警詢卷第30至32頁),
堪認被告係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非法寄藏手槍
、子彈犯行,並報繳全部槍枝(子彈均已擊發完),進而接
受裁判,應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等語。準此,在被告自行投案前,警方僅
鎖定有人騎乘系爭機車前往案發現場開槍,而依當時已查知
之現存證據,因尚未排除另有他人因借貸或竊取系爭機車作
案使用之可能,被告至多僅係警方主觀懷疑對象之一,即警
方仍無法建立被告與本案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至嘉市
警第一分局前開函件,既係事後始製作,
斯時被告早已投案
並報繳扣案之槍枝,雖該函稱「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發現00
0-000 號重機車……,由次子即被告謝柏澄騎乘多次行經案
發地點,再查訪當時經過車輛駕駛人始確認被告涉有重嫌」
等語,惟與上開證人蔡青豪所言查證情況有異,且被告之相
關證件相片資料既尚未經調得,則又如何使當時經過車輛駕
駛人確認被告身分(況亦無任何
指認資料
附卷可稽),自無
法依此函件內容認定被告於投案前早經警方鎖定為犯罪嫌疑
人。原判決因而認警方於被告投案前僅係出於「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
嗣被告投案後既供述全部犯行並報繳全部槍枝,
進而接受裁判,符合上開自首減刑要件等情。經核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就
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又檢察官上訴書案由欄係針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部分聲明上訴,故關於原判決判處
恐嚇危害安全罪刑部分
,非在檢察官本件上訴範圍,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