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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1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 上 訴 人 陳孟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7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19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1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係 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上訴人乙○○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 款之案件,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改判有罪,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 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 千 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敘認定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 上訴人與告訴人甲○○分別係苗栗縣○○鎮○○街○○巷夏木 典藏社區之住戶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不滿告訴人辭 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9月2日下午4時13分許,在苗栗縣○○鎮○○ 里○○鄰○○街○○巷○號4樓之1 住處,以其LINE暱稱「manway 」,用手機發送「尼這種症頭要吃五天大便才會好」等文字 之貼圖(下稱本案圖片)至夏木典藏LINE群組(成員包含上 訴人及告訴人共22人,均為該社區住戶),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評價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有公然侮辱之 故意,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先以其與建商的糾紛,說其將 公設部分私下和解,中傷其是第三方不當得利,其才傳本案 圖片,就圖片情境中醫師對病患說的話,並不是表示要告訴 人去吃大便,而係欲表達告訴人說的話很荒謬,要她反思自 己惡意中傷他人是否適當云云,說明依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 ,本案圖片係嘲諷該人去吃大便之意,而有輕蔑、鄙視及使 人難之意涵,足以貶損受辱罵人,詆毀告訴人人格及社會 評價至明,因認上訴人所辯不足採等旨(見原判決第2 頁) 。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 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 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 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誤;且本件所量處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 量刑職權之情形,尚難率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略以:對照上訴人與告訴人之對話前後文,足認上 訴人係對告訴人指稱其與建商協商之事為不當得利一節,以 圖檔方式表示告訴人所述實屬荒謬,是告訴人率先以不當得 利等語攻擊上訴人,還惡人先告狀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 上訴人畢業於國立藝術大學,對此貼圖意涵認為是表達荒謬 之意,不一定與一般大眾有相同之觀點,在檢察官無法提出 能證明上訴人貼圖原意並非表達荒謬的證據時,法院即依經 驗法則判決有罪,當屬未洽云云。 五、惟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 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 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 ,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 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 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 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本件上訴人以手機發 送之本案圖片,上方係1名年老中醫以左手伸5指面對病患, 下方則配上「尼這種症頭要吃五天大便才會好」等文字,對 照夏木典藏LINE群組之對話脈絡(見原審卷第41至55頁), 上訴人係因不滿告訴人辭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一職 ,告訴人以上訴人與建商之糾紛,指其將公設部分私下和解 ,為不當得利一節,上訴人乃張貼本案圖片,顯係出於反擊 、指控之意思,再審酌上訴人與告訴人之個人經歷、教育程 度、因辭職一事而生嫌隙之平日關係,其發送本案圖片並非 一般無對立情境下所為之戲謔或開玩笑,而是指責、嘲諷告 訴人言語具有人格或道德上瑕疵,應去吃大便,而有輕蔑、 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詆毀告訴人人格及社會 評價,原審之認定核與法律規範意旨相符,並無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誤。 六、綜上,上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個人主觀意見及其在原審辯 解各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