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
上 訴 人 廣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華
上 訴 人 王健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
律師
上 訴 人 申威
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勞安上訴字第7號,
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441、442號、106年度
偵字第3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廣鎂營
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廣鎂公司)、王健志有其事實欄
所載
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
犯行
;王健志並與申威有其事實欄所載業務過失致被害人林○根
、陳○直(下稱被害人2 人)死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
無罪判決,改判論處廣鎂公司
法人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
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刑;王健志、申威均依
想
像競合犯之例,各從一重論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
敘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二、廣鎂公司、王健志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將「勞工」、「
雇主」之定義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為擴張解釋,恐
混淆「僱傭」與「承攬」之法律關係,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㈡被害人2 人為廣鎂公司提供勞務,欠缺僱傭契約特
有之人格從屬性,原判決漏未就此
審酌,亦未說明不採納之
理由,恐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嫌。㈢王健志並未要求被害人
2 人進入溫泉井內清洗,原判決就王健志是否有防止其等貿
然進入溫泉井內之義務,及如何指揮監督其等清洗溫泉井等
節,均未詳述說明,僅以現場其他工具設備大抵由廣鎂公司
提供及王健志因本案工程承攬金額達新臺幣1,242 萬餘元,
即推論王健志對被害人2 人尚非全無指揮監督關係,以臆測
之詞作為判決基礎,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悖於經驗及
論理法則
之違法。㈣王健志於本件案發之際,既未在工地現場,亦未
以電話指揮、監督現場人員,客觀上實難期待其得隨時注意
現場之安全、管理及監督,殊無僅以王健志、申威於案發時
分別擔任廣鎂公司之負責人、副理職務,逕認其等在法律上
有在場防範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至於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係勞工職業災害主管行政機關對勞工職業災害檢查之行政調
查結果,法院得不受其見解拘束,對該報告書認定本案是否
存有勞動契約關係之研判,應由法院調查證據自行認定。㈤
林○根於施工前即已知悉工作性質及所需環境,惟其事先既
未選擇租用高壓沖洗機等機具進行清洗作業,復未告知廣鎂
公司何日施工,而廣鎂公司因統包之工程業已竣工,故無人
在工地現場留守,自無從預先設置隨時可確認空氣中氧氣濃
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等保護措施,亦難認上訴人
等就此部分有何指揮、監督現場人員之情事,且現場有諸多
酒瓶,
足證被害人有於施作過程中飲酒,肇致事故,被害人
同有過失責任云云。
三、申威上訴意旨略以:㈠申威對本件工程之施作、人員安排均
無決定權,對被害人2 人亦無監督管理權限,其並不
具保證
人地位,原審採信王健志片面之詞,未就有利與不利之證據
詳加調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縱申威具有
保證人地
位,其仍無違反注意義務,且不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性
。原判決未依實際施工情形為剖析論述,並認定其應防止、
能防止而不為防止之時間,據以說明其
上揭所辯何以無足為
其有利認定,僅概謂其有副理身分,即為其非不能注意防止
之論斷,不無理由欠備之缺失云云。
四、惟查:採證認事,係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
證明力所
為之判斷,如未違背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
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按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1 條前段已揭櫫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
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
。是以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不限於典型之
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兼有承攬之性
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否則如
認該契約因含有承攬性質即概無適用,無異縱容雇主得形式
上以承攬契約為名義,規避該法所課予雇主之義務,顯非
事
理之平,亦不符合前揭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目的。
而是否具備「從屬性」,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否依雇主之指
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管理、設備材
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
等情形定之,且基於
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多契約具混合
契約之性質,勞務給付部分,祗要存在有部分從屬性,即可
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從而雇主僅將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
,但因勞務之執行係受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由雇主指定與
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係由雇主所提供,雇主仍具指揮
、監督之權,縱僅以僱工方式為之,而兼具承攬關係之性質
,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次按職業安全
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康,就雇主對
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規定有應注意之
義務。雇主就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義務之違反,雖未必皆同
時構成
過失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是否有履行義
務之可能性、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及防護避免之
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
因果關係,能
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
構成要件結果,違背其應注意義務
而
定。再按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
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
死亡之結果,固難遽行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然倘
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能期待其隨時注意
,縱其未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仍
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上揭犯行,係依憑王健志、申威
之供述,並
參酌證人吳沛倫、黃正榮之證詞,佐以卷附職業
災害檢查報告書、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
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職業衛
生檢查會談紀錄總表、談話紀錄、公開招標及決標公告、契
約文件清單、統包工程採購契約、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現場照片、竣工圖、溫泉井安裝示
意圖、毒物化學
鑑定書、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函附之溫泉井內有毒氣體數值、臺北市政
府裁處書、執行罰鍰繳款單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敘明
:㈠衡酌被害人2 人均非專以在類似危險場所反覆執業營生
之事業主、廣鎂公司支付被害人2 人之報酬與其承攬該工程
之承攬金額差距懸殊、被害人2 人顯無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之能力、現場工具設備大抵均由廣鎂公司提供等節
,而認被害人2 人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性或技術性,係單純依
廣鎂公司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提供勞務,其2 人係從屬於廣鎂
公司及受該公司之指揮監督。至於工作契約之形式名目、工
資給付方式、是否為編制內員工、有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及制
訂工作規則等,均無礙廣鎂公司及王健志為雇主之認定。㈡
廣鎂公司、王健志既均為被害人2 人之雇主,為從事業務之
人,對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
王健志未盡督導所管理副理申威之責任,放任被害人2 人於
空氣不甚流通之狹小侷限空間之溫泉井內為清洗工作,極有
可能發生缺氧、吸入有害氣體中毒之危險,此為一般常識,
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亦有相關規定,而
王健志經營公司承攬上開工程,衡情應知之甚稔,卻未在工
作現場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申威擔任副理,有
實質管理現場工程收尾及驗收事務之責,其既依指示覓得被
害人等到場工作,亦應於工作現場尚未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前,負防止被害人等冒然進入該溫泉井內之注意義
務。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竟疏未注意,致被
害人2 人因持續吸入井內空氣內之硫化氫氣體而中毒窒息死
亡,其等對於被害人2人之死亡結果
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2
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縱其等未於現場指
揮作業,仍應負責。㈢本件被害人2 人縱亦有過失,僅屬量
刑審酌之因素及民事賠償過失相抵問題,均無解於王健志、
申威過失責任之成立;而認王健志、申威以其等均不在場,
皆無防止結果義務之辯詞,如何規避其等之作為義務而無足
採信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以指駁及說明。原審既係
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
理及經驗法則,即屬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
難謂
有何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至於申威為廣鎂公司之副理,如何對被害人2 人負有保證人
地位之注意義務,原判決係依憑卷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談話紀錄等相關事證,採為王健志供
述之
補強證據,並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要非僅
憑王健志之單一供述,即為申威不利之認定。王健志、廣鎂
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不當混淆僱傭及承攬之法律關係
,容有誤會。另其他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
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