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
上 訴 人 呂光明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8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
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呂光明有其事實
欄
所載行使
變造「GS車用電池」上製造序號之準
私文書,
足
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台灣杰士電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杰士公司)之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
準私文書罪刑之判決,而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
三、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以電烙鐵燒融之方式,除去
「GS車用電池」上製造序號之後四碼,而未再另行鑄造後四
碼,原判決理由卻謂上訴人另行鑄造新號碼云云,已有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誤。再者,上訴人固以電烙鐵燒融之方式,除
去「GS車用電池」上製造序號之後四碼,將表示生產編號之
準文書塗銷,致該生產編號用以表彰生產批次及銷往何處之
證明功能終局滅失,惟上訴人將生產編號塗銷後,並未於上
述電池後四碼之相同位置,另行鑄造新編碼,而更動準私文
書原有文義,亦不影響製造序號其他部分即前六碼所表彰生
產日期之證明,僅單純使後四碼之生產編號失去文書之效用
,顯與變造行為有間,至多僅成立毀損準私文書罪,自不得
論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云云。
四、惟刑法上變造文書,
乃指無製作權人就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
加以改造,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
改而言。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認
定上訴人將台灣杰士公司所製造之「GS車用電池」上製造序
號共10碼,以電烙鐵燒融後四碼後,再透過實體店面及拍賣
網站等方式,販售予消費者而行使之,致該電池之流水編號
(經銷碼)無法辨識,足以生損害於台灣杰士公司
等情,並
於理由內敘明:台灣杰士公司所產製之「GS車用電池」上製
造序號,係代表產製該商品之製造日期及生產批次,以便該
公司於所產製之商品出現瑕疵時,可辨別係何
期間、批次所
產製之電池有瑕疵,而可將同批次生產之電池召回更換或進
行維修,以保障顧客權益及人身安全,此
業據台灣杰士公司
陳明在卷,足見該製造序號係由相關連之10碼數字所組成,
而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上訴人並非將製造序號全數抹
去,使該文書喪失其效用,僅係將製造序號之後四碼予以抹
去,使該準私文書之文意不明,影響該文書之實質真正,已
足生損害於前開公司對產銷管理及消費者獲原廠保固之正確
性,本件上訴人所為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等旨
綦詳。原判
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擅以電烙鐵燒融
之方式將製造序號之後四碼數字予以抹去,係不變更原有準
私文書之本質,僅就準私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因而論以行
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並無不合。至原
判決另敘明:「若」上訴人於抹去製造序號後四碼後,尚另
行鑄造新號碼,因已具創設性,自屬偽造行為,
而非變造行
為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第4至7行),係對上訴人之第二審
上訴意旨
所稱其所為僅單純使後四碼之生產編號失去文書之
效用
一節,加以指駁。然依原判決前開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
之說明,並未認定上訴人除去「GS車用電池」上製造序號之
後四碼後另行鑄造後四碼,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
之情形。上訴意旨謂其本件所為並非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為
,併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論斷不
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
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
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揆之
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