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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陳義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7 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17、143 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義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 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並知相關之沒收),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 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㈠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買受人胡秀雯之證述,並參酌上訴人於偵 查及第一審之部分供述(有於胡秀雯所證之時間與之見面收新臺 幣《下同》2萬元後,其另拿2萬元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後交給胡 秀雯),及證人姚薇薇之證述(胡秀雯有向上訴人購買第二級毒 品)、上訴人及胡秀雯於案發當日手機之基地台相關位置(可證 上訴人於案發時間已回臺中住處、胡秀雯於案發時間人在臺中等 )、案發當日上訴人傳予姚薇薇簡訊內容(告知已回到臺中)、 胡秀雯與姚薇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胡秀雯原要向姚薇薇購買毒 品,姚薇薇沒有)、姚薇薇傳予胡秀雯之簡訊內容(不滿胡秀雯 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等證據,而說明胡秀雯所為於案發當日有以 2 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之證述應可採信,上訴人有本件 販賣毒品犯行之理由,並就其否認犯行,先後所為之辯解:係與 胡秀雯合資購買、案發當天並未與胡秀雯見面,係誤為合資購買 刑責較輕始稱合資購買、胡秀雯證述前後不一云云,如何俱不足 採信,予以指駁;經核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訴訟資料可稽。㈡原 判決並非單憑胡秀雯之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審之採證 合於證據法則。㈢胡秀雯於第一審業經傳喚到庭依法詰問,且上 訴人於第一審經審判長訊問是否要詢問胡秀雯或對質,其稱:「 沒有」(第一審卷第79至99頁),原審因而不再傳喚,於法並無 不合。㈣原判決係以胡秀雯有關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證述經調查 為屬可信為主要論據,至2 人是否以通訊軟體聯絡,此係枝節, 且原判決並無以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內容作為不利之證據,則 其是否有使用該通訊軟體,自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甚明。㈤原審 於準備程中經提示胡秀雯與姚薇薇間之簡訊內容,上訴人及其辯 護人均已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原審卷第88至89頁),原 判決就此亦為說明(原判決第4 頁),上訴人自不得再爭執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㈥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於胡秀雯所指 交易時間已回到臺中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第10至11頁),且上訴 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已陳明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原審卷第 170 頁),自不得於為法律審之本院始請求傳喚戴青芳調查案發時間 其人未在臺中。㈦綜上,上訴意旨或就上開㈠原判決說明之事項 及以上開㈡至㈥各項指摘原判決有採證違法、理由矛盾、適用法 則不當云云,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 判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