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
上 訴 人 王國孝
選任辯護人 洪順玉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2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498、121
48、29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王國孝之
科刑判決,變更檢
察官起訴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悖職收受
賄賂罪,並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改
判論處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共同犯對主管事務
圖利罪刑(處
有期徒刑3年6月,
褫奪公權3 年,並對被訴收
受茶葉2斤、香菸2條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另上訴人被
訴於民國102年3月5 日犯悖職收受賄賂或
不正利益罪部分,
經
原審法院上訴審改判無罪確定),已詳敘其調查
證據之結
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
可資覆
按。
三、
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上訴人與
共同被告葉特級(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經原審法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2 年,
緩
刑2 年確定)為圖利罪之共同
正犯,然未見有關上訴人與葉
特級間,如何為
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判決
顯有判決不
載理由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
當然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僅以葉特級於
羈押訊問庭之證述,及
證人李坤峰、陳
明海、盧漢璋、陳建宗等人之證述,而認定上訴人有關說葉
特級取消當場舉發。但前述證人之證詞無法證明係因上訴人
來電而影響葉特級取消舉發之決定,葉特級於歷次訊問時,
一再證述係因動了惻隱之心及當時交通流量大等因素,而決
定放行李坤峰,之後才接到王國孝電話,上訴人來電無從影
響葉特級,其放行之決定與上訴人無關,此為對上訴人有利
之重要證據,然原判決對葉特級多次前後證述一致之證詞不
予採納未予敘明理由,是有判決不載理由或
所載理由矛盾之
違誤。
㈢依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詢問時及葉特級於
104年2月9 日審理時之陳述,可知上訴人是請葉特級依當時
具體情況,自行決定,則該通電話內容為何?打電話之目的
為何?皆為法院認事用法之基礎,為審判
期日應調查之證據
,自應
傳喚葉特級到庭作證,然原判決未予調查,當然違背
法令云云。
四、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
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
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
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證人之
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
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
之
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
不許:
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
王國孝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田
寮分隊(下稱田寮分隊)分隊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田寮分隊小隊長葉特級與員警
盧漢璋(經檢察官處分
不起訴確定)於102年4月8日16時 17
分許,在國道十號高速公路東向燕巢交流道附近執行交通巡
查勤務,攔停李坤峰(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確定)所駕駛車主
為崇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崇華公司)之營業用曳引車
即聯結車(下稱聯結車),葉特級以其執勤領用之㩗帶型電
腦,查知李坤峰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而有不得駕
駛仍駕駛之違規,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之1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當場舉發崇華公司及李坤峰各新臺幣(下
同)6 萬元罰鍰,並禁止李坤峰駕駛。李坤峰在葉特級開單
之際,以電話向陳明海(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確定)求助,陳
明海再聯絡王國孝協助處理,王國孝隨即致電關說,請葉特
級勿舉發,兩人共同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明知
違背法令,葉特級未對李坤峰舉發而予放行,直接圖崇華公
司及李坤峰,使之各獲得免繳納6 萬元罰鍰之不法利益
犯行
之
得心證理由。
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有為上開犯行所辯:其致電葉特級之
目的,是提醒注意執法的態度而已,並非關說葉特級,且其
與李坤峰間並非特別熟識,亦非深交故舊,不可能無端萌生
圖利他人之犯意云云;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
所稱各節,
逐一說明如何認為不可採
等情。並說明下列各旨:
①如何依上訴人之調查局詢問供述、葉特級之羈押訊問時陳
述、盧漢璋之證言,認定案發當日上訴人打電話予葉特級
之通話內容,及葉特級係因該通電話始取消正在進行中之
當場舉發程序(見原判決第13頁)。
②對於葉特級在第一審所證稱:是其已決定要放李坤峰離開
,王國孝才打電話來云云,如何與相關卷內證據資料不符
,而認係事後迴護之詞(見原判決第13至15頁)。
③上訴人致電關說葉特級放行李坤峰,係基於陳明海之請託
,上訴人及葉特級具有同一之目的,朝同一目標,共同圖
他人即崇華公司、李坤峰免繳交通罰鍰各6 萬元之不法利
益,顯然互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見
原判決第18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上開有罪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
推定犯罪事實、違背
證據法則
、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
㈢又:
⒈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
則,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
,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
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
若非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之理
由,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已敘明認定
葉特級在第一審出於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之理由,則
原判決未就葉特級於其他訊問時之相同陳述,贅為無益之論
述,不能認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
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
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
,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
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
調查之必要性。葉特級業於法院審理
期間,經多次
交互詰問
,而於原審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
),原審因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而未為無益之調查,並
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在原審
辯解、辯護各詞,以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
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
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