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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3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 上 訴 人 王國孝 選任辯護人 洪順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498、121 48、29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王國孝之科刑判決,變更檢 察官起訴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悖職收受 賄賂罪,並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改 判論處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共同犯對主管事務 圖利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3 年,並對被訴收 受茶葉2斤、香菸2條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上訴人被 訴於民國102年3月5 日犯悖職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部分, 經原審法院上訴審改判無罪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 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上訴人與共同被告葉特級(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經原審法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2 年,緩 刑2 年確定)為圖利罪之共同正犯,然未見有關上訴人與葉 特級間,如何為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判決顯有判決不 載理由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僅以葉特級於羈押訊問庭之證述,及證人李坤峰、陳 明海、盧漢璋、陳建宗等人之證述,而認定上訴人有關說葉 特級取消當場舉發。但前述證人之證詞無法證明係因上訴人 來電而影響葉特級取消舉發之決定,葉特級於歷次訊問時, 一再證述係因動了惻隱之心及當時交通流量大等因素,而決 定放行李坤峰,之後才接到王國孝電話,上訴人來電無從影 響葉特級,其放行之決定與上訴人無關,此為對上訴人有利 之重要證據,然原判決對葉特級多次前後證述一致之證詞不 予採納未予敘明理由,是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 違誤。 ㈢依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詢問時及葉特級於 104年2月9 日審理時之陳述,可知上訴人是請葉特級依當時 具體情況,自行決定,則該通電話內容為何?打電話之目的 為何?皆為法院認事用法之基礎,為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 ,自應傳喚葉特級到庭作證,然原判決未予調查,當然違背 法令云云。 四、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 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 不許: 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 王國孝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田 寮分隊(下稱田寮分隊)分隊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田寮分隊小隊長葉特級與員警 盧漢璋(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於102年4月8日16時 17 分許,在國道十號高速公路東向燕巢交流道附近執行交通巡 查勤務,攔停李坤峰(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確定)所駕駛車主 為崇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崇華公司)之營業用曳引車 即聯結車(下稱聯結車),葉特級以其執勤領用之㩗帶型電 腦,查知李坤峰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而有不得駕 駛仍駕駛之違規,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之1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當場舉發崇華公司及李坤峰各新臺幣(下 同)6 萬元罰鍰,並禁止李坤峰駕駛。李坤峰在葉特級開單 之際,以電話向陳明海(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確定)求助,陳 明海再聯絡王國孝協助處理,王國孝隨即致電關說,請葉特 級勿舉發,兩人共同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明知 違背法令,葉特級未對李坤峰舉發而予放行,直接圖崇華公 司及李坤峰,使之各獲得免繳納6 萬元罰鍰之不法利益犯行 之得心證理由。 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有為上開犯行所辯:其致電葉特級之 目的,是提醒注意執法的態度而已,並非關說葉特級,且其 與李坤峰間並非特別熟識,亦非深交故舊,不可能無端萌生 圖利他人之犯意云云;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所稱各節, 逐一說明如何認為不可採等情。並說明下列各旨: ①如何依上訴人之調查局詢問供述、葉特級之羈押訊問時陳 述、盧漢璋之證言,認定案發當日上訴人打電話予葉特級 之通話內容,及葉特級係因該通電話始取消正在進行中之 當場舉發程序(見原判決第13頁)。 ②對於葉特級在第一審所證稱:是其已決定要放李坤峰離開 ,王國孝才打電話來云云,如何與相關卷內證據資料不符 ,而認係事後迴護之詞(見原判決第13至15頁)。 ③上訴人致電關說葉特級放行李坤峰,係基於陳明海之請託 ,上訴人及葉特級具有同一之目的,朝同一目標,共同圖 他人即崇華公司、李坤峰免繳交通罰鍰各6 萬元之不法利 益,顯然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見 原判決第18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上開有罪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 、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 ㈢又: ⒈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 則,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 ,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 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 若非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之理 由,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已敘明認定 葉特級在第一審出於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之理由,則 原判決未就葉特級於其他訊問時之相同陳述,贅為無益之論 述,不能認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 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 ,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 調查之必要性。葉特級業於法院審理期間,經多次交互詰問 ,而於原審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 ),原審因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而未為無益之調查,並 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在原審 辯解、辯護各詞,以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 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 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