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
上 訴 人 梁朝辰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421 號
,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03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梁朝辰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㈡
所載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
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
變
更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 1款
之逃漏稅捐罪刑(處
有期徒刑 3月)。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
何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乃
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審判
外不符,其審判外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
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由於本條被告以外之人業於審
判中到庭接受
詰問,其審判外之陳述已受檢驗
覈實,因此,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又引
為爭執、彈劾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所為陳述
證明力之審判
外陳述,當與其審判中之陳述不符,該等審判外先前之陳述
,如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可信性」及「必
要性」例外要件,自得為證據。本件關於
共同被告顧寶龍於
民國103 年12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下稱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之依
證人身分所為證
述不符部分,原判決理由壹、一、㈠,依原審翔實
勘驗該調
查站詢問之錄音內容,敘明
審酌其接受詢問時之外部情況,
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其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如何有
證據能力之理由(見
原判決第4 至9 頁)。並非單以該等陳述較接近案發之時或
具任意性,即認其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已說明其必要性
,尚無其他證據得以代替。
上訴意旨謂顧寶龍於調查站之供
述不具任意性,原判決未敘明如何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與必
要性,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違
反證據法則之違誤。核係
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
人證
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
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審理所得之
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再者,所謂
補
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祇須因補強
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梁朝辰部分供述
、共同被告即證人顧寶龍於調查站之陳述、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99年1 月至101 年12月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
:人杰老四川餐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四川公司
》、交易對象:日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老四川公司會計人
員葉素汶製作之「老四川公司全省當日請款紀錄表-現金」
資料及相對應之老四川公司於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存
摺內頁紀錄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敘明該等資料,如
何與共同被告即證人顧寶龍於調查站詢問之供述相互印證。
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辯解,以及證人葉素汶、吳明翰附
和其詞所為歷次供述不一之證詞,如何均不足採信,已於理
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要
無
證據法則違誤可指。又原判決並非僅憑上訴人之供述或顧
寶龍於調查站詢問之指證,即行論罪,同無上訴意旨所指欠
缺補強證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謂顧寶龍
於調查站之供述已於其後推翻,亦無補強證據足資補強該供
述之真實性,且其不採葉素汶、吳明翰證詞,亦違反經驗及
論理法則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者,係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
摘,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
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