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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兼 代表人 王競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 上 訴 人 許進木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陳令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5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 第29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36號 、106 年度偵字第2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係撤 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 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上訴人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鑫 公司)因其負責人即上訴人王競毅執行業務,犯民國106 年1 月 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前(下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而依同法第47條科以罰金;雖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 對萬鑫公司所為無罪判決而改判有罪,依上開說明,萬鑫公司自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合先敘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萬鑫公司、王競毅及上訴人許進木( 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3 者合稱為「上訴人等」)均無罪之 判決,改判論處①王競毅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貯 存廢棄物罪刑(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萬鑫公司因其負責人執 行業務犯上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②許進木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刑(處有期徒刑1 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萬鑫公司經營熱拌再生瀝青混凝 土等業務,王競毅為該公司負責人,許進木則為花蓮縣○○鄉○ ○段431 等5 筆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實際 管領人;其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王競毅因有貯存而堆置廢棄 物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之需求,竟未依廢棄物處理法第41條 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逕向許進木商借系 爭土地堆置、貯存,許進木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即予應允,而於 105 年5 月間某日至同年6 月1 日止,由王競毅將瀝青混凝土挖 (刨)除料(下稱系爭刨除料)運至系爭土地堆置、貯存等犯行 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所執各項辯解之詞,詳予指駁。經 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 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 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稱: 原審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 年4 月18日環署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下稱環保署105 年函釋),作為不利上訴人等認定之 依據,然此函釋並非法律規定,且未存在第一審相關卷證,原 審於107 年5 月1 日審判期日,亦未提示為調查,有應調查之 證據未調查之違法。 本案所堆置之系爭刨除料為再生資源,萬鑫公司係合法的再生 資源利用業者,近年來多向政府承包瀝青路面工程,而參標各 該工程,須價購原道路的瀝青挖(刨)除料,暫時堆置、貯存 在工廠內,於該次或下次承包工程時,與全新的瀝青混凝土混 合後鋪設於路面。此瀝青挖(刨)除料使用於道路之情況下, 不具毒性或對人體健康有害,亦不致對所堆置之土地周遭環境 產生污染,且除宜蘭外之其餘地區在現行政策下,都有嚴重的 堆積及去化問題。足證萬鑫公司廠房不足以堆置系爭刨除料, 實與整體環境及政府政策等結構性因素有關。何況,依卷附照 片及許進木之供述,可知系爭刨除料確有運出而數量減少之情 ,且事後已全數依法利用完畢。系爭刨除料既非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廢棄物,暫時借放之堆置行為,亦非該法第46條所規範之 行為。原判決未探究上訴人等之行為是否已達實質上值得處罰 程度及是否具備違法性,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由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之立法過程,足見再生資源業者非 法棄置再生資源時,該再生資源才會變成「廢棄物」,也才會 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的問題。倘依環保署105 年函釋見 解,則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26條所列行政罰之各種情事將被架 空,亦與該署所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違法認定原則矛盾。另依 當時之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技士林宜暉所證述,可 知彼亦無法確定如本案情形之案件,其一般處理之標準及所遵 循之法源為何,益見資源回收再利用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 規範,實有混沌未明之處。原判決逕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認定,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系爭刨除料並未造成系爭土地污染,亦未危害他人健康,且確 實全數再利用完畢,原審量刑時對此有利上訴人等之事項未說 明,又未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項,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等語。 惟查: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又審判長每調查一 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7條、第 288 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一併援引環保署105 年函釋 ,說明事業產生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雖屬內政部依據營建 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 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所定之「再生資源」,然就其再生利用 ,除要求業者應具備該規範第3 點各款所定之資格,尚應依同 規範第4 點各款規定運作管理;關於事業產生之瀝青混凝土( 刨)除料之貯存,除在破解之前得採露天貯存外,仍應依照營 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第8 條、第9 條規定貯存, 倘業者未依上開規定貯存,則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 1 項規定,仍應視為「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 除、處理等旨(見原判決第6 至8 頁)。此環保署105 年函釋 ,固未見諸原審審判筆錄,予上訴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 略有微疵;然除去此項證據,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營建事業 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等規定,仍可為相同之認定,是於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屬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 28條、第41條之限制」,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 項規定者,處 以行政罰鍰;即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 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 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 之物質,仍應依相關法規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 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 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第19條第1 項更明定「 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 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因此,倘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 並未依相關法規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 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原判決本於相同見解,認系爭 刨除料固為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惟上訴人等經檢察官 起訴之違法堆置、貯存行為,非係再利用之處理行為,則王競 毅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將系爭刨除料堆置在許進 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之系爭土地上,該當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非法貯存廢棄物,許進木亦該當同條第 3 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見原判決第10至12頁)。核 無理由不備、調查證據職責未盡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 意旨無非重執上訴人等在原審辯解之詞及其等主觀意見, 對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亦非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 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㈠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王競毅、許進木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2 人品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後態 度《始終將非法貯存、堆置系爭刨除料一事歸責於政府機關, 對自己所應負之環保責任卻未置一詞》)等一切情狀,而為量 刑,另就萬鑫公司部分,酌量科處罰金30萬元等旨(見原判決 第18頁)。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不得 率指為違法。 ㈡至許進木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雖陳稱:王競毅已將 系爭刨除料運回去,差不多結束了等語,並於期日後補提照片 ,以陳報狀稱:「系爭土地已清理並回復原狀完畢」(見原審 卷第99頁背面、第113 至116 頁),然未敘及系爭刨除料已經 全數再利用完畢之情事,亦未提出此部分事證供參。原審未將 此納入科刑考量,尚難認有理由不備之瑕疵。 ㈢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係第 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主辦)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