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兼 代表人 王競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
律師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
上 訴 人 許進木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陳令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5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
第29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36號
、106 年度偵字第2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係撤
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
諭
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上訴人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鑫
公司)因其負責人即上訴人王競毅執行業務,犯民國106 年1 月
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前(下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而依同法第47條科以
罰金;雖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
對萬鑫公司所為
無罪判決而改判有罪,依上開說明,萬鑫公司自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合先敘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
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
諭知萬鑫公司、王競毅及上訴人許進木(
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3 者合稱為「上訴人等」)均無罪之
判決,改判論處①王競毅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貯
存廢棄物罪刑(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萬鑫公司因其負責人執
行業務犯上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②許進木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刑(處有期徒刑1 年),已綜合卷內所有
證據資料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萬鑫公司經營熱拌再生瀝青混凝
土等業務,王競毅為該公司負責人,許進木則為花蓮縣○○鄉○
○段431 等5 筆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實際
管領人;其等有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王競毅因有貯存而堆置廢棄
物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之需求,竟未依廢棄物處理法第41條
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逕向許進木商借系
爭土地堆置、貯存,許進木未取得
主管機關許可即予應允,而於
105 年5 月間某日至同年6 月1 日止,由王競毅將瀝青混凝土挖
(刨)除料(下稱系爭刨除料)運至系爭土地堆置、貯存等
犯行
之得
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所執各項辯解之詞,詳予指駁。經
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任意
推
定犯罪事實、違背
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
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上訴人等之
上訴意旨略稱:
原審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 年4 月18日環署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下稱環保署105 年函釋),作為不利上訴人等認定之
依據,然此函釋並非法律規定,且未存在第一審相關卷證,原
審於107 年5 月1 日審判
期日,亦未提示為調查,有應調查之
證據未調查之違法。
本案所堆置之系爭刨除料為再生資源,萬鑫公司係合法的再生
資源利用業者,近年來多向政府承包瀝青路面工程,而參標各
該工程,須價購原道路的瀝青挖(刨)除料,暫時堆置、貯存
在工廠內,於該次或下次承包工程時,與全新的瀝青混凝土混
合後鋪設於路面。此瀝青挖(刨)除料使用於道路之情況下,
不具毒性或對人體健康有害,亦不致對所堆置之土地周遭環境
產生污染,且除宜蘭外之其餘地區在現行政策下,都有嚴重的
堆積及去化問題。
足證萬鑫公司廠房不足以堆置系爭刨除料,
實與整體環境及政府政策等結構性因素有關。何況,依卷附照
片及許進木之供述,可知系爭刨除料確有運出而數量減少之情
,且事後已全數依法利用完畢。系爭刨除料既非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廢棄物,暫時借放之堆置行為,亦非該法第46條所規範之
行為。原判決未探究上訴人等之行為是否已達實質上值得處罰
程度及是否具備違法性,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由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之立法過程,足見再生資源業者非
法棄置再生資源時,該再生資源才會變成「廢棄物」,也才會
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的問題。倘依環保署105 年函釋見
解,則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26條所列行政罰之各種情事將被架
空,亦與該署所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違法認定原則矛盾。另依
當時之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技士林宜暉所證述,可
知
彼亦無法確定如本案情形之案件,其一般處理之標準及所遵
循之法源為何,益見資源回收再利用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
規範,實有混沌未明之處。原判決逕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認定,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系爭刨除料並未造成系爭土地污染,亦未危害他人健康,且確
實全數再利用完畢,原審量刑時對此有利上訴人等之事項未說
明,又未逐一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項,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等語。
惟查: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又審判長每調查一
證據畢,應詢問
當事人有無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7條、第 288
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一併援引環保署105 年函釋
,說明事業產生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雖屬內政部依據營建
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
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所定之「再生資源」,然就其再生利用
,除要求業者應具備該規範第3 點各款所定之資格,尚應依同
規範第4 點各款規定運作管理;關於事業產生之瀝青混凝土(
刨)除料之貯存,除在破解之前得採露天貯存外,仍應依照營
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第8 條、第9 條規定貯存,
倘業者未依上開規定貯存,則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 1
項規定,仍應視為「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
除、處理等旨(見原判決第6 至8 頁)。此環保署105 年函釋
,固未見諸原審審判筆錄,予上訴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
略有微疵;然除去此項證據,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營建事業
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等規定,仍可為相同之認定,是於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屬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
28條、第41條之限制」,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 項規定者,處
以行政罰鍰;即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
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
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
之物質,仍應依相關法規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
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
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第19條第1 項更明定「
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
法規定,作為
卸責之依據。因此,倘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
並未依相關法規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
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原判決本於相同見解,認系爭
刨除料固為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惟上訴人等經檢察官
起訴之違法堆置、貯存行為,非係再利用之處理行為,則王競
毅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將系爭刨除料堆置在許進
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之系爭土地上,該當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非法貯存廢棄物,許進木亦該當同條第 3
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見原判決第10至12頁)。核
無理由不備、調查證據職責未盡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
意旨無非重執上訴人等在原審辯解之詞及其等主觀意見,
對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亦非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
刑之量定,
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
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
法定刑度,即
難謂違法。
㈠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王競毅、許進木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2 人品行、
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暨犯後態
度《始終將非法貯存、堆置系爭刨除料一事歸責於政府機關,
對自己所應負之環保責任卻未置一詞》)等一切情狀,而為量
刑,另就萬鑫公司部分,酌量科處罰金30萬元等旨(見原判決
第18頁)。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不得
率指為違法。
㈡至許進木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雖陳稱:王競毅已將
系爭刨除料運回去,差不多結束了等語,並於期日後補提照片
,以陳報狀稱:「系爭土地已清理並
回復原狀完畢」(見原審
卷第99頁背面、第113 至116 頁),然未敘及系爭刨除料已經
全數再利用完畢之情事,亦未提出此部分事證供參。原審未將
此納入科刑考量,尚
難認有理由不備之瑕疵。
㈢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係第
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主辦)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