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江正義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7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66號,
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江正義
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理由僅憑
證人即
共同被告陳美菊(業經第一審判刑確
定)於
偵查及第一審中陳述,其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
站(下稱調查站)時所述屬實,即逕認該證人於民國l05年2
月25日在調查站供述之筆錄,有
證據能力,顯已違背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㈡、我未提供及交付經偽造而內容為陳美菊於94年間任職苗栗縣
鑫鋼業有限公司(下稱鑫鋼業公司)、年度薪資所得為新臺
幣(下同)52萬5,000 元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下
稱本件偽造之扣繳憑單)予陳美菊,原判決卻未依憑嚴格之
證據,即遽認我有與陳美菊共同行使該偽造扣繳憑單之
犯行
,亦
難謂適法。
㈢、陳美菊明知其於95年12月5 日,在苗栗縣○○鎮○○○段即
由盛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喬公司)所興建「美夢成
真」預售屋的接待中心,就所購該建案的房屋1 戶(下稱本
件房屋),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下稱土
銀苗栗分行)徵信人員呂凱峰辦理購屋貸款(下稱房貸)之
對保手續時,係其親自將本件偽造之扣繳憑單交予該銀行人
員核保,卻於偵查及第一審中,虛偽證稱:我未提交該扣繳
憑單予銀行人員,亦不知係何人提出該扣繳憑單等語;另陳
美菊先是供稱:本件偽造之扣繳憑單係上訴人交付的云云,
但
嗣於第一審時,卻改稱:我未看見上訴人持該扣繳憑單等
言;又其就於填寫上開房貸文件時,究竟我有無陪同在旁,
並要其簽名乙情,前後陳述不一,亦與證人呂凱峰於偵查及
第一審中,陳稱:我與陳美菊對保時,是由陳美菊提交前開
扣繳憑單等財力證明文件給我,並由陳美菊在我面前填寫房
貸資料,我對當時陪同陳美菊辦理該對保手續的人,已不記
得等詞,不盡相符;而陳美菊雖稱:我未看過土銀苗栗分行
核發的存摺云云,但依卷附該分行l06 年l0月25日栗放字第
Z000000000號函
所載,陳美菊業已親自領取該分行所核發的
存摺;陳美菊固復稱:我不知本件房貸所得款項的流向云云
,然依卷存本案陳美菊與盛喬公司、地主簽訂的成屋買賣契
約書所載,其上陳美菊的簽名,與陳美菊所書寫之房貸文件
上字跡,互核一致,且土銀苗栗分行因此撥付之貸款380 萬
元,亦確實匯入陳美菊在該分行所設立的帳戶,顯見該筆貸
款係由陳美菊取得;又陳美菊向盛喬公司購得之本件房屋,
於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查封時,實際出租該房屋的人為陳美
菊,並不是我;再陳美菊於偵查時,雖陳稱:上訴人曾帶我
去新北市板橋區,並要我當貸款的擔保人云云,但此應係指
其
另案與鼎昌工程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所發生的事情,與我無關;況陳美菊於原審中,雖對承審法
官所詢之問題,數次沈默不答,然未供陳我給她壓力或要求
她如何陳述等詞。原審對前開有利於我的證據,不予採信,
復未說明,卻仍採陳美菊之
證言,作為不利於我之認定依據
,
洵屬違法。
㈣、我是否有借款需求,及有無於房貸後按月繳交房貸本息?均
與我有無涉犯本件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並無必然關係,
原判決卻執此資為認定我確觸犯該罪名之憑據,顯然違背「
無罪
推定」、「
罪疑唯輕」等原則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另
想像競合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部分之判決,
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原判決併已載敘:
證人陳美菊於調查站所為關於本件偽造之扣繳憑單究否係上
訴人所提供,而由其持向土銀苗栗分行申辦房貸等陳述,與
其嗣在第一審中所述不符,但經
審酌該調查站之陳述,距案
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
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
亦較無因上訴人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不實之指證,或事
後串謀而
故意迴護上訴人的機會;該證人於偵查時,又證稱
其之前在調查站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所述係屬實在,且調
查站人員態度良好,無不正詢問情事;嗣該證人於第一審中
,仍為相同陳述。足見陳美菊於調查站之陳述,並無遭受強
暴、
脅迫、
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等情,而係出於自由意志
;另觀諸該調查筆錄之製作,既無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
得詢問及
禁止夜間詢問等規定,詢問時復已踐行告知義務等
法定程序,且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未見有何違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形,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證人陳美菊於調查站之陳述,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等旨。
茲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
經驗
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
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㈠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
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力如何,係由
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
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
法。
原判決係依據:
⑴上訴人於調查站或偵查、第一審中,已供稱:我於94年、
95年間在苗栗縣○○鎮幫建築廣告商蘇志峰搭設廣告竹架及
散發廣告傳單,因蘇志峰邀我捧場購買其所銷售的本件房屋
,但當時我所有位於苗栗市○○街的另棟房子,因我欠債而
遭法院查封、拍賣,故於徵得陳美菊的同意,以她的名義向
蘇志峰購買本件房屋,等我兒子退伍後,再將該房屋過戶給
我兒子,隨後我就帶陳美菊至該建案的銷售中心,辦理買賣
及房貸等相關手續,並由陳美菊簽字,貸款後的本息則均由
我繳納等語;證人陳美菊、呂凱峰在調查站或偵、審時之證
述;佐以卷存土銀苗栗分行函附之存款交易明細、開戶資料
、成屋買賣契約書、授信申請書、
個人資料表、本件偽造之
扣繳憑單、住宅貸款契約書、授信審核書、94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查詢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
字第3385號執行卷宗影本、桃園市政府函附之金藝興業有限
公司(即鑫鋼業公司嗣於102 年變更登記後的名稱)登記案
卷影本等證據,
堪認上訴人為前開房貸的實際借款人。
⑵證人呂凱峰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已證稱:前開房貸申請案
是由我在盛喬公司的後龍鎮建案接待中心,與借款人辦理對
保手續的等語,
參酌卷附本件房屋的貸款契約載有:核對人
為呂凱峰,日期係95年12月5 日,地點在「盛喬建設後龍」
等詞,及前述證據,足見上訴人於前揭日期偕同陳美菊前往
上揭建案接待中心,向呂凱峰申辦房貸手續時所持之文件中
,確包括授信資料在內。
⑶上訴人既係本件房屋之實際購買及房貸申請人,又陪同該
屋之名義購買及房貸申請人陳美菊到場洽辦貸款手續,則其
對當時陳美菊所提出之授信資料為何,自不得諉為不知;佐
以上訴人已坦承:我當時是陳美菊的老闆,與陳美菊並係男
女朋友,陳美菊負責廣告夾報的工作,日薪約800 元等情。
可見
斯時陳美菊的經濟狀況及職場地位,均較上訴人弱勢,
雖其因與上訴人係男女朋友,2 人關係匪淺,而應上訴人之
請託,出名購買本件房屋,但衡諸上情,實難通過銀行人員
對該房貸之審核,當可合理認定該次房貸申請手續,係由上
訴人主導;從而,陳美菊證稱:上訴人帶我去「美夢成真」
建案的接待中心時,銀行人員亦在場,當時我只帶身分證及
印章,本件偽造之扣繳憑單是上訴人所提供等言,應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至上訴人否認有提供前開扣繳憑單予陳美菊
,俾供辦理前述房貸手續乙節,則與上揭事證及社會常情相
違,洵無足採。
⑷本件偽造之扣繳憑單既係由上訴人提供予陳美菊申辦房貸
,則證人呂凱峰雖於第一審時,證稱:本案係由陳美菊提出
相關授信資料憑以申辦房貸,我當時並未特別注意周遭有無
旁人作何舉措等語,即無違事理,尚難執此而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⑸根據卷附土銀苗栗分行之陳美菊前開房貸帳戶交易明細查
詢表載示,上訴人的兒子江名傑曾於96年8月7日,將 1,000
元存入,
旋於同年月8日,又以「代繳貸款」名義,支出9,1
05元,嗣於同年10月2日,復由蘇志峰存入30, 000元;上訴
人亦供稱:前開1,000 元實際上是我存入的,30,000元則是
蘇志峰要給我的廣告費等語。則倘上訴人非對前開帳戶及其
內金額有自由使用、管理之權限,豈會以兒子的名義存入款
項、要蘇志峰將應支付的廣告費匯入及以帳戶內金錢繳納房
貸?由此,益
可證明陳美菊只是該房貸帳戶的人頭,本件偽
造之扣繳憑單應係由上訴人提供予陳美菊,俾憑申請房貸無
誤。
以上各情,
乃原審於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
而為前開
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徒持
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
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
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
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
不許。
本件原審既已在判決內說明其綜合案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
所
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則其就證
人陳美菊嗣於偵查或第一審時,
翻異前詞,改稱:我未提交
本件偽造之扣繳憑單予銀行人員,亦未看見上訴人持該憑單
或知悉係何人提出該憑單,且我在填寫本案房貸申請文件時
,上訴人並未陪同在旁及要我簽名,我更未見過土銀苗栗分
行所核發的存摺,也不知所貸得款項的去向等有利於上訴人
之證言,雖未於判決中敘明不予採信的理由,而有微疵,但
此於判決之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規定之法
理,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原判決並未採納陳美菊於偵查時,
所稱:上訴人曾帶我去新
北市板橋區,並要我當貸款的擔保人等語,作為論罪依據。
上訴意旨㈢關於此部分,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
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再徒憑己見,漫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依首開說明,並難
認係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
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㈦、上訴人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部
分,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認定有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的案件,前揭行
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
從程序上駁回,則此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
不
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