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
上 訴 人 郭宜粧
上列
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
8 年7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659 號,
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8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
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並援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郭宜粧
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誣告蔡海雄之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
以犯
誣告罪(
累犯),於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
其刑,再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
有期徒刑2 月
之判決,而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上訴人於
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均
自白前揭犯行)。核其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據以論伊以累犯之
不能安全駕
駛罪前科,與伊本件所犯誣告罪之罪質及侵害
法益均屬不同,若
伊本件所犯誣告罪依累犯加重其刑,將致伊所受之刑罰超過伊所
應負擔之罪責,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不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對伊加重其刑;
乃原審未斟酌上情,
遽依累犯之規定對伊加重其刑,殊有可議。㈡、伊自年輕時起即
罹患精神疾病
迄今,近年又經診斷出罹患B 型肝炎,伊之身體健
康狀況不佳。又被害人蔡海雄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均表示願意原
諒伊,且伊因精神疾病導致婚姻破裂而與骨肉分離,一人生活而
孤苦無依,是伊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乃原
審未詳細
審酌上開情狀,遽認伊並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殊有欠當。㈢、伊對本案誣告犯行為自白時,蔡海雄遭誣告之案
件固已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伊所為仍有效節約司法資源
,應有刑法第172 條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
開條文所規定之意旨,遽認伊本件所為並無前揭免除其刑規定之
適用,而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同有未洽。
惟查:㈠、關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
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主管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
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惟細
繹之,
祇在法院認為構成累犯之個案,依其犯罪情狀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並
宣告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法定刑。除上述情形以外
,若法院裁量結果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並無違反比
例或罪刑相當原則者,則
予以加重,自無違背上述解釋意旨之問
題。原判決已依據上述解釋意旨,說明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曾因
不能安全駕駛罪入監執行徒刑5 個月,應能深刻體會被誣陷而遭
受刑事追訴之痛苦,竟恣意誣指蔡海雄有竊盜之犯行,顯見上訴
人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對自己之行為舉止知所警惕,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所量處之刑(即有期
徒刑2 月),亦非屬上訴人所犯本件誣告罪法定本刑先加後減後
之最低刑度,因認第一審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核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屬無違
等情綦詳(見原
判決第2 頁第7 至22行);核其論斷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謂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判決為不當云云,依
上揭說明,要屬誤解,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所為之論斷符合
法
律規定之要件,而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所為何以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已說明上訴人本件對蔡海雄為誣告之犯行,不僅有害於
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耗費司法資源,亦使蔡海雄受有刑事
訴
追之危險,依其犯罪情狀,尚無
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
綦詳(見
原判決第2 頁倒數第9 行至第3 頁第3 行);核其論斷,於法尚
屬無違,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
上開論斷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泛言指摘原審
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亦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自白本件犯行
時,蔡海雄被訴竊盜案件雖已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但
不
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
不得謂非在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應認上訴人所為符合刑法第172 條所規
定減輕其刑之要件。惟審酌上訴人自白本件誣告犯行之時點,既
已在檢察官對蔡海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對於節省司法資源
浪費助益較少,因認其尚無刑法第172 條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等
情綦詳(見原判決第3 頁第4 至16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
違,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泛言指摘原審
未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對其為免刑之
諭知為不當云云,依上述
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
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
就原審適法之論斷說明及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辯,顯
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
首揭說明,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