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
上 訴 人 林泓成
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7 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121 號,
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7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泓成有其事實欄
所載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肇事致
告訴人曾莉晶身體受傷害而逃逸之
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再依同法
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後,處
有期徒刑7 月,固非無見。
二、惟民國108 年5 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
略以: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
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為其
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
易科
罰金之
宣告,對此
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
此範圍內,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
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針對何謂犯罪情節輕微,該號解釋理由書
例示: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對102
年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
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被害人並
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
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
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
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等情形
,另闡示各級法院於前揭
法律修正前,對駕駛人於事故之發
生有
故意或過失而逃逸,且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
者,仍應依法審判等旨,亦即
事實審法院於行為人對車禍事
故之發生(即肇事)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時,仍應調查釐清
個案情節是否輕微,始足為於法定刑度內量刑有無顯然過苛
情形之判斷。其次,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略以: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須加重本刑
部分,原則上並未
違憲,但例外於個案中若有刑罰逾越罪責
致使
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部分,則不符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憲法規範,於法律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依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三、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於駕駛機車肇事後曾停留在現
場與
告訴人磋商賠償事宜未果,
嗣始行離去,且其理由亦引
用告訴人略陳:因上訴人承認有喝酒,不希望報警讓警方處
理……伊當時心軟就答應,雙方把車子牽到騎樓停放……,
於警方據報到場時問有無報案,上訴人仍在現場並向警方陳
稱並未報案,伊當時沒有回答,所以警方就離開等語,以及
證人即本件到場處理肇事之警員賴明亮略稱:伊到場經詢問
告訴人,據其答稱並未發生交通事故等語,作為本件論罪之
依據(見原判決第3 頁第15行至第4 頁第16行、第7 頁最末
行至第8 頁第4 行)。果爾,則告訴人身體似未因本件車禍
肇事而受嚴重創傷,且上訴人於案發初時曾停留現場,雙方
人車於肇事後
旋即從道路移至騎樓,而無使損傷擴大
之虞,
且告訴人亦似有對前來處理之警員隱諱發生事故而與上訴人
私下協調賠償事宜之意思。又依卷內
證據資料:①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對於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鑑
定意見略以: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未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車
再開,為肇事主因;上訴人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交岔
路口,為肇事次因等旨。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內記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顏面撕
裂傷約1 公分經縫合手術及右膝挫傷,案發當日至該醫院急
診,歷時約1 小時等情。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10
7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13 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第
一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向第一審法院所提出之
撤回
告訴暨刑事陳述狀顯示:上訴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
解條件賠償付訖,且
彼此均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
告訴人並請求法院對上訴人從輕量刑,給予上訴人自新機會
等情(見第一審交訴卷第47至49頁、審交訴卷第89至90頁、
第137 、139 頁)。以上均係攸關犯罪情節輕重而屬有利上
訴人之刑罰裁量事項,原審未及依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
意旨詳查究明其犯罪情節與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是否相當,
暨有無過苛之情形,且就累犯部分,亦未及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上訴人是否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進而裁量是否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則原判決所量處之有期徒刑7 月是否逾越上訴人之罪責,致
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違上述2 號解釋意旨,
即屬無從判斷,應認原判決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為
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攸關上訴人重大利益,而原判
決上述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
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