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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6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 上 訴 人 林泓成 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7 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121 號,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7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泓成有其事實欄所載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肇事致告訴人曾莉晶身體受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同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7 月,固非無見。 二、惟民國108 年5 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 略以: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 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 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針對何謂犯罪情節輕微,該號解釋理由書 例示: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對102 年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被害人並 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 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 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 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等情形 ,另闡示各級法院於前揭法律修正前,對駕駛人於事故之發 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且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 者,仍應依法審判等旨,亦即事實審法院於行為人對車禍事 故之發生(即肇事)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時,仍應調查釐清 個案情節是否輕微,始足為於法定刑度內量刑有無顯然過苛 情形之判斷。其次,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略以: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須加重本刑 部分,原則上並未違憲,但例外於個案中若有刑罰逾越罪責 致使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部分,則不符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憲法規範,於法律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依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三、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於駕駛機車肇事後曾停留在現 場與告訴人磋商賠償事宜未果,嗣始行離去,且其理由亦引 用告訴人略陳:因上訴人承認有喝酒,不希望報警讓警方處 理……伊當時心軟就答應,雙方把車子牽到騎樓停放……, 於警方據報到場時問有無報案,上訴人仍在現場並向警方陳 稱並未報案,伊當時沒有回答,所以警方就離開等語,以及 證人即本件到場處理肇事之警員賴明亮略稱:伊到場經詢問 告訴人,據其答稱並未發生交通事故等語,作為本件論罪之 依據(見原判決第3 頁第15行至第4 頁第16行、第7 頁最末 行至第8 頁第4 行)。果爾,則告訴人身體似未因本件車禍 肇事而受嚴重創傷,且上訴人於案發初時曾停留現場,雙方 人車於肇事後旋即從道路移至騎樓,而無使損傷擴大之虞, 且告訴人亦似有對前來處理之警員隱諱發生事故而與上訴人 私下協調賠償事宜之意思。又依卷內證據資料:①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於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鑑 定意見略以: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未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車 再開,為肇事主因;上訴人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交岔 路口,為肇事次因等旨。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內記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顏面撕 裂傷約1 公分經縫合手術及右膝挫傷,案發當日至該醫院急 診,歷時約1 小時等情。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10 7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13 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第 一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向第一審法院所提出之撤回 告訴暨刑事陳述狀顯示:上訴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 解條件賠償付訖,且彼此均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 告訴人並請求法院對上訴人從輕量刑,給予上訴人自新機會 等情(見第一審交訴卷第47至49頁、審交訴卷第89至90頁、 第137 、139 頁)。以上均係攸關犯罪情節輕重而屬有利上 訴人之刑罰裁量事項,原審未及依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 意旨詳查究明其犯罪情節與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是否相當, 暨有無過苛之情形,且就累犯部分,亦未及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上訴人是否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進而裁量是否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則原判決所量處之有期徒刑7 月是否逾越上訴人之罪責,致 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違上述2 號解釋意旨, 即屬無從判斷,應認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為 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攸關上訴人重大利益,而原判 決上述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 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