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
上 訴 人 游○偉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07 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117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2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游○偉有其犯罪事實欄
所載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甲女(人別資料詳卷)為性交之
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處
有期徒刑2 年。已詳述其所憑
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供詞及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
,予以論述指駁。
三、
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審提示彌封的甲女與上訴人的Line對話來詢問甲女,此資
料並未公開使辯護人事先
閱卷,且以誘導的方式詢問甲女,
侵害辯護人之
辯護權及有程序違法之處。
㈡甲女對於本案發生之時間,或稱民國104 年00月00日、或同
年月00日、00日、0日、0日所述前後不一,與一般
經驗法則
如女生遭受不法之性侵害時,應詳記其受害時間不符,亦與
B 女所為證稱不符,復與甲女供稱上訴人於案發當天有與學
生家長吵架之時間(吵架時間為104年00月00日
而非同年月0
日)不合。是原審認定本案發生時間為104年00月0日晚間12
時至
翌日凌晨2 時許之某時,自有違誤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
令。
㈢甲女於107 年0 月00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主張其
受侵害時間為104年00月00 日,其時甲女已作證完畢,理應
由其向律師事務所表示其受侵害時間應非上開時間,惟原審
未調查此份書狀之來源係由何人撰寫,即於判決理由交待係
甲女父母委請法律事務所以原判決為依據所繕打,自有調查
未盡之違誤。
㈣甲女曾對同學蘇○○稱其受到不法行為,惟當初甲女對蘇○
○
所稱之事項與本案是否有關,不論偵、審皆未
傳喚蘇○○
到庭釐清,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
四、惟按:
㈠依聽審原則法理基礎所衍生之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
證物,此
閱卷權固屬於被告辯護權利之一,惟法院於審判中
對於涉及
個人資料而另列為不公開密封卷內之卷宗證物,縱
未予被告之辯護人事先閱卷,然如於該項調查證據畢,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1 第1 項踐行陳述意見權,
嗣至最後
審理
期日亦已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等法定證據
調查程序,即
與基於
防禦權行使與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無違,自難認因此而
有影響辯護人辯護權之有效行使。
稽之原審於107 年5 月23
日
審判期日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詢問甲女與上訴人的Line
對話之時間、內容後,已詢明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對甲女
之
證言有何意見,其等對於審判長之詢問均未主張未予事先
閱卷關於上開對話之時間、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26 頁),
嗣於同年10月24日最後審判期日,審判長復提示上開Line對
話之紀錄並告以要旨,且詢明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亦均僅
表示是甲女挾怨報復,其餘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316 、
317 頁),已足保障上訴人之防禦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並
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侵害辯護人之辯護權之情形。又原審審判
長於107 年5 月23日審判期日檢察官及上訴人之辯護人對甲
女行
交互詰問完畢後,因關乎本件案發之時間,尚未臻明確
,
乃對甲女行補充
訊問,詢以「(你剛才有說很多推算時間
,其中104 年00月00日有一個Line對話紀錄『對了,教練,
我覺得我不必用那種方式釋放壓力』,日期是否00月00日?
)是。」乃依書面上甲女Line對話紀錄之記載,為喚起甲女
記憶所必要之訊問,與誘導訊問
尚屬有間,況且該Line對話
紀錄載有00月00日星期五,經甲女一望即知,亦經第一審判
決所援引(見第一審判決書第11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以
誘導方式詢問甲女之程序違法。
㈡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
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關於
證人之
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
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且採證認事原屬
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
原審法院採取某證人、或其某部分證詞,為
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證時,當然排除該證人於其他部分及其
餘證人所為之證詞,原審縱未對該證人或其他證人部分併予
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若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自屬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於判
決自不生影響。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
自白,甲女之證述,
佐以:B 女之證述,C 男之證述,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輔
導紀錄摘要表、性平事件調查訪談紀錄、法務部調查局 106
年1 月18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測謊
鑑定書等證
據資料;復說明:⒈甲女對於本件案發時間,因記憶、時間
及資料等因素,先後雖有不同之陳、證述,惟對於本件案發
日期係在104 年00月00日前之該月間某星期四晚間12時至翌
日即星期五凌晨2 時之間則始終如一,再以B 女及葉○○之
證述、甲女之月經經期、相關LINE對話紀錄、臉書照片等證
據資料,認定本件案發時間係104年00月0日星期四晚間12時
至翌日星期五凌晨2 時間之某時。⒉如何尚難以甲女對於本
件案發時間前後所述有所出入,及因甲女、其父母於原審所
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記載本案發生時間係104 年00
月00日即據此否定甲女所為證述之可信度。經綜合判斷因而
認定上訴人有於104年00月0日星期四晚間12時至翌日星期五
凌晨2 時間之某時,對甲女為本件犯行;又原判決既係綜合
前述證據而為認定,自係併認上訴人於案發當天與學生家長
即C男吵架之時間為104年00月0日晚間而非同年月00 日,此
情與C 男之證述亦無矛盾。此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其所為認斷,與證據法則無違,亦不悖於經驗、
論理法
則,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
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
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有違誤及理由矛盾,要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
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
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已綜合調查證據
之結果並
參酌卷內證據資料而為論敘、說明及指駁,與經驗
、論理法則無違,而上訴人並未請求調查上訴意旨㈢所指之
該份書狀係何人撰寫,亦未
聲請傳喚蘇○○,且上訴人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
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19
、320 頁),原審因而認本件事證已明,未贅為其他無益之
調查,即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至於上訴人
於原審判決後始向本院提出、主張①於104年00月0日凌晨其
係於家中睡覺,此事實有其配偶拍攝之其本人相片及其配偶
之宣誓書為憑,並與甲女學弟IG所公布的上訴人相片相符
,欲證明其於104年00月0日凌晨係在家中過夜並未外出云云
;②甲女於104年00月0日在訴外人杜○○臉書的留言、同年
月00日甲女參與學校運動會之相片表情、同年00月00日甲女
與上訴人參與移地訓練活動及105年0月00日與杜○○聊天之
情形,欲證明甲女苟有與上訴人為合意性交,致甲女心情不
好,豈可能
猶有
上揭行為、表徵云云。惟本院為
法律審,審
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之
調查,故
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據
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以上①、②乃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提
出而為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
理由。
五、經核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
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
評價,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或枝節上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
法,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要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