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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6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 上 訴 人 游○偉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07 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117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2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游○偉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甲女(人別資料詳卷)為性交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2 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供詞及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 ,予以論述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審提示彌封的甲女與上訴人的Line對話來詢問甲女,此資 料並未公開使辯護人事先閱卷,且以誘導的方式詢問甲女, 侵害辯護人之辯護權及有程序違法之處。 ㈡甲女對於本案發生之時間,或稱民國104 年00月00日、或同 年月00日、00日、0日、0日所述前後不一,與一般經驗法則 如女生遭受不法之性侵害時,應詳記其受害時間不符,亦與 B 女所為證稱不符,復與甲女供稱上訴人於案發當天有與學 生家長吵架之時間(吵架時間為104年00月00日而非同年月0 日)不合。是原審認定本案發生時間為104年00月0日晚間12 時至翌日凌晨2 時許之某時,自有違誤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 令。 ㈢甲女於107 年0 月00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主張其 受侵害時間為104年00月00 日,其時甲女已作證完畢,理應 由其向律師事務所表示其受侵害時間應非上開時間,惟原審 未調查此份書狀之來源係由何人撰寫,即於判決理由交待係 甲女父母委請法律事務所以原判決為依據所繕打,自有調查 未盡之違誤。 ㈣甲女曾對同學蘇○○稱其受到不法行為,惟當初甲女對蘇○ ○所稱之事項與本案是否有關,不論偵、審皆未傳喚蘇○○ 到庭釐清,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 四、惟按: ㈠依聽審原則法理基礎所衍生之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 證物,此閱卷權固屬於被告辯護權利之一,惟法院於審判中 對於涉及個人資料而另列為不公開密封卷內之卷宗證物,縱 未予被告之辯護人事先閱卷,然如於該項調查證據畢,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1 第1 項踐行陳述意見權,嗣至最後 審理期日亦已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等法定證據調查程序,即 與基於防禦權行使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無違,自難認因此而 有影響辯護人辯護權之有效行使。稽之原審於107 年5 月23 日審判期日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詢問甲女與上訴人的Line 對話之時間、內容後,已詢明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對甲女 之證言有何意見,其等對於審判長之詢問均未主張未予事先 閱卷關於上開對話之時間、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26 頁), 嗣於同年10月24日最後審判期日,審判長復提示上開Line對 話之紀錄並告以要旨,且詢明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亦均僅 表示是甲女挾怨報復,其餘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316 、 317 頁),已足保障上訴人之防禦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並 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侵害辯護人之辯護權之情形。又原審審判 長於107 年5 月23日審判期日檢察官及上訴人之辯護人對甲 女行交互詰問完畢後,因關乎本件案發之時間,尚未臻明確 ,乃對甲女行補充訊問,詢以「(你剛才有說很多推算時間 ,其中104 年00月00日有一個Line對話紀錄『對了,教練, 我覺得我不必用那種方式釋放壓力』,日期是否00月00日? )是。」乃依書面上甲女Line對話紀錄之記載,為喚起甲女 記憶所必要之訊問,與誘導訊問尚屬有間,況且該Line對話 紀錄載有00月00日星期五,經甲女一望即知,亦經第一審判 決所援引(見第一審判決書第11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以 誘導方式詢問甲女之程序違法。 ㈡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關於證人之 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 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且採證認事原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法院採取某證人、或其某部分證詞,為 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證時,當然排除該證人於其他部分及其 餘證人所為之證詞,原審縱未對該證人或其他證人部分併予 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若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自屬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於判 決自不生影響。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自白,甲女之證述, 佐以:B 女之證述,C 男之證述,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輔 導紀錄摘要表、性平事件調查訪談紀錄、法務部調查局 106 年1 月18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測謊鑑定書等證 據資料;復說明:⒈甲女對於本件案發時間,因記憶、時間 及資料等因素,先後雖有不同之陳、證述,惟對於本件案發 日期係在104 年00月00日前之該月間某星期四晚間12時至翌 日即星期五凌晨2 時之間則始終如一,再以B 女及葉○○之 證述、甲女之月經經期、相關LINE對話紀錄、臉書照片等證 據資料,認定本件案發時間係104年00月0日星期四晚間12時 至翌日星期五凌晨2 時間之某時。⒉如何尚難以甲女對於本 件案發時間前後所述有所出入,及因甲女、其父母於原審所 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記載本案發生時間係104 年00 月00日即據此否定甲女所為證述之可信度。經綜合判斷因而 認定上訴人有於104年00月0日星期四晚間12時至翌日星期五 凌晨2 時間之某時,對甲女為本件犯行;又原判決既係綜合 前述證據而為認定,自係併認上訴人於案發當天與學生家長 即C男吵架之時間為104年00月0日晚間而非同年月00 日,此 情與C 男之證述亦無矛盾。此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其所為認斷,與證據法則無違,亦不悖於經驗、論理法 則,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 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 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有違誤及理由矛盾,要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 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已綜合調查證據 之結果並參酌卷內證據資料而為論敘、說明及指駁,與經驗 、論理法則無違,而上訴人並未請求調查上訴意旨㈢所指之 該份書狀係何人撰寫,亦未聲請傳喚蘇○○,且上訴人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 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19 、320 頁),原審因而認本件事證已明,未贅為其他無益之 調查,即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至於上訴人 於原審判決後始向本院提出、主張①於104年00月0日凌晨其 係於家中睡覺,此事實有其配偶拍攝之其本人相片及其配偶 之宣誓書為憑,並與甲女學弟IG所公布的上訴人相片相符 ,欲證明其於104年00月0日凌晨係在家中過夜並未外出云云 ;②甲女於104年00月0日在訴外人杜○○臉書的留言、同年 月00日甲女參與學校運動會之相片表情、同年00月00日甲女 與上訴人參與移地訓練活動及105年0月00日與杜○○聊天之 情形,欲證明甲女苟有與上訴人為合意性交,致甲女心情不 好,豈可能猶有上揭行為、表徵云云。惟本院為法律審,審 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之 調查,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據 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以上①、②乃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提 出而為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 理由。 五、經核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 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 評價,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或枝節上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 法,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要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