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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6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 上 訴 人 ADRIEN HENRI RENE VIGOUROUX(法國籍)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 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79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120號、107 年 度偵字第2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ADRIEN HENRI RENE VIGOUROUX 有其 事實欄所載與Jenkins Jonathan Dunning (美國籍,下稱 Jenkins ,經檢察官另案通緝)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而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宣 告,改判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同意Jenkins 從美國無償寄送大麻給自己施用,就上 訴人瞭解,在法國僅成立持有、施用毒品罪,而不會與寄送 毒品者成立共同運輸毒品罪,是上訴人實無從知悉依我國刑 法之理論及實務判決本件會構成共同運輸毒品罪,自有刑法 第16條所規定違法性錯誤之情形,縱非屬無法避免而不能阻 卻犯罪之成立,然以上訴人犯行之可難性確低於通常者,亦 應有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判決未予敘明何以 本案不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載理 由之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以完全非上訴人所得控制、決定之大麻數量作為唯一 判準並認為適用刑法第59條不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 事項,進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上訴人予以減輕其刑 並給予緩刑之宣告,除裁量失當,亦有不適用法則、適用不 當及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 四、惟按: ㈠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該 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 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 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 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惟究 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或減輕其刑者,係以行為人 欠缺「違法性認識」為前提;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 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 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 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查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2月21 日自白狀中坦承其來臺近5 年有施用大麻習慣並未戒治、知 道在臺灣施用大麻是違法且價格昂貴,雖知Jenkins 提議從 美國以國際包裏運送之方式寄至臺灣之舉似有觸法之疑慮, 惟基於僥倖之心態未為拒絕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6120號 卷第61至62頁)、於第一審訊問時亦供稱:對於運輸第二級 毒品大麻以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的部分,我知道這樣是違法 的,但是確實不知道這個處罰在臺灣會這麼嚴重等語(見第 一審卷第5至6頁),依此難謂上訴人不知運輸第二級毒品大 麻以及私運管制毒品大麻進口係觸犯刑罰法令,其有違法性 之認識無疑,亦無從認其所為有正當理由或無可避免,自無 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此雖未說明不符該條規定 免除或減輕其刑之理由,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仍與理由 不備之情形有間,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違法之情形。 ㈡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同屬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範疇。原判決已引用第一審之理由,說明上訴人之犯罪 情狀尚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且經依偵審自白減輕事由後 ,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規定適用之理由,並認以第一審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事項而為量刑,並無不當;復補 充敘明何以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 、為緩刑宣告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 至6 頁)。既未逾越法 定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均難指為違法,且對於上訴 人上訴於原審之事由,認係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時應審酌 之事項,又既列為量刑之事項,即不再將之列入酌減其刑之 事項,至於不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則係審酌上訴人 之犯行、情狀及經減刑後,認已無情輕法重及顯可憫恕之情 狀,並非僅以進口大麻的數量為唯一依據,又宣告刑既已超 過2 年,即與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違 法之情形。 五、經核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及量刑之適法行使,或 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