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658號
上 訴 人 彭義鈞(原名彭建傑)
楊韋承
上列
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700號,
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4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
二、上訴人彭義鈞、楊韋承相同
上訴意旨略以:
(一)
證人謝旻翰(按經
另案判刑確定;本件原判決認定為共同
正犯)犯罪所持之玩具槍,究竟是自行購得,抑或是由彭
義鈞提供?倘彭義鈞、楊韋承係共同謀議強盜之人(假設
語),則所分攤之行為為何?是否屬
構成要件(以內)之
行為?若不是,則能否認為出於己意之犯罪而參與本案?
如何證明?
證據為何?又謝旻翰所搶得之財物,流向如何
?楊韋承於
犯後分得多少財物?如何處分財物?以上各情
,既攸關僅係
幫助犯或
共同正犯,原判決均語焉不詳,率
論上訴人等為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顯有查證未盡之違誤。
(二)原審使用彭義鈞及楊韋承多次前往看守所與謝旻翰會面之
對話錄音作為證據,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54 號解釋意旨,
應認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及公平審判法院原則,並侵害上訴
人等基於憲法保障之
不自證己罪權、隱私權及訴訟
防禦權
。
三、彭義鈞個人上訴意旨略為: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法文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該條規定之文書,應不包含錄音檔。原判決卻認定上訴
人等與謝旻翰會面時之錄音,係屬公務員本於其職務所製
作之(準)紀錄文書,而有
證據能力,顯然違誤。
(二)原判決以謝旻翰於另案作為被告之時,於該案所為之陳述
,認定本件有使用
兇器,惟未踐行證人
詰問程序,詰問謝
旻翰關於「兇器」之事實,卷內也沒有
扣案玩具槍枝,等
同沒有證據即逕行認定,違
反證據裁判原則。
四、上訴人楊韋承單獨上訴意旨略以:
謝旻翰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之警詢筆錄及同年月27日之
偵查筆錄,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應非適格
證據;何況係屬具有嚴重瑕疵之他案供述(按其實偵查中
係以「證人」身分,於本件供證,詳後述),實無其他足
以擔保其真實性之
佐證,毫無
憑信性。原審罔顧上開不利
陳述,多有瑕疵、矛盾之情形,甚且,謝旻翰於本案法院
審理時,已改稱係為了達自己減刑之目的,而
故意誣陷上
訴人等,原審仍予採用,實違
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誤云云。
五、惟查:
(一)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等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共同
攜帶兇器強
盜之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328 條第1 項、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0 條,論上訴人等以共同攜帶兇
器強盜罪刑(彭義鈞處
有期徒刑7 年6 月;楊韋承處有期
徒刑7 年2 月)之判決,及相關之
沒收(
追徵),而
駁回
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所保障的
是個人與他人溝通之秘密性。而由於通訊內容不為他人知
悉,以及可自主性決定是否欲為他人所知悉,通常也是個
人人格形塑或自我決定的一種表現(同時涉及隱私的保障
),從而,秘密通訊自由亦可解為一種
人格權(人格自主
)的延伸。學理上,就人格權保護內容中之「自我維護(
即保障個人在社會上或空間上的退卻,得以受單獨保護之
權利)」乙項,發展出所謂的「場域理論」,對「公開領
域」、「私人領域」或「私密領域」,加以層次區分,而
對之干預者,同應區分;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
並述及: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他人持續注
視、監看、
監聽、接近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
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
「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是關於人格權(含
隱私權、秘密通訊自由)有無遭受侵害之合憲性判斷,當
以憲法第23條規定作為依歸,包含應有法律依據(即法律
保留),以及實質上須有公益事由,並合於
比例原則等各
項。
司法院釋字第654 號解釋意旨,係針對「受
羈押被告與
辯
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
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在此範圍內妨害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抵觸憲法第16條保障
訴訟權之規定」而為
解釋,並不包括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以外之「第三人」
接見時,予以監視之行為。此觀葉百修大法官於該解釋之
協同意見書所載此旨即明。而上開解釋公布後,現行(99
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羈押法亦因此而於第23條、第23條
之1 就「一般請求接見」、「被告與其辯護人之接見」2
種情形分別規範。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尚未生效,
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即同年7 月15日;但法理仍足供參
)之羈押法第62條、第65條,更分別規定各該不同接見之
限制,作為配套。前揭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監視」,從
羈押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範意旨、整體法律制度體系觀
察,與實務上之作業情形,可知並非僅止於看守所人員在
場監看,尚包括監聽、記錄、錄音等行為在內;而
上揭第
62條,且予以明文化規定:「看守所對被告之接見,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監看並以錄影、錄音方式記錄之,其內
容不得違法利用。」如此,既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 條
規定:「
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
必要者外,不得為之。」「前項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
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相
適合,且不違背憲法第23條之誡命,不生非法侵害隱私權
等問題。
至於上開對羈押之被告與辯護人以外之「第三人」監視所
得之錄音、錄影,及其衍生之看守所紀錄表、譯文,關於
其證據能力之判斷,
參酌修正前羈押法第28條刪廢理由,
已說明:「被告在(看守)所之言語、行狀、發受書信之
內容,是否可供偵查或審判上之參考,已超越本法主要係
在規範看守所與受羈押被告間管理關係之範疇;又是否可
供被告所涉該案之證據,或僅能供
告發另案犯罪之依據,
抑或能供權責機關進一步決定限制事項、範圍、
期間等之
參考,性質上均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相關規範
而定……」。
此類監視錄音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之性質,
乃屬刑事訴訟
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新型態證據;而因此衍生之看守
所通訊監察錄音紀錄表、譯文,則係依據監視錄音結果,
翻譯所成之文字,無非其替代品。對羈押之被告與辯護人
以外之「第三人」監視所取得之錄音或譯文,如實施刑事
訴訟之公務員係依法定程序取得,因與該「第三人」日後
成為「被告」,而所選任或指定之辯護人間自由溝通權毫
無關連,且該第三人之自由,於先前面會之時,並未受到
任何拘束,再衡諸監視之場所,係在監所內、另闢之會見
室,依法應受監視,本無所謂有合理的隱私期待可言,更
係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當認於比例原
則無違,既經合法函調,自具有證據能力;反之,如其蒐
證違法,則回歸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判斷。
原判決於其理由壹、一內,已敘明:
⒈「羈押中之謝旻翰」與「上訴人等」會面時之錄音紀錄
,非屬「謝旻翰」、「上訴人等」與「
律師」接見之資
料,無礙於上訴人等之訴訟防禦。
⒉該會面時之錄音,非供受羈束人謝旻翰自身被訴所涉案
件之證據,與司法院釋字第654 號解釋意旨明顯不同。
⒊上訴人等與謝旻翰會面時,其等
人身自由絲毫未受羈束
,且依其等會面錄音之內容(詳後),上訴人等顯然企
圖引導謝旻翰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供述,該等會面之目
的,不具正當性。
稽諸第一審106 年8 月9 日審理筆錄,記載:檢察官係因
謝旻翰在法院審理中,突然翻供,故向第一審
聲請調閱謝
旻翰自104 年12月11日至105 年4 月19日,在法務部矯正
署新竹看守所之接見及錄音紀錄;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就
檢察官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表示「無意見」,
嗣經第
一審
勘驗作成勘驗譯文,上訴人等承認確為其等之對話,
並就勘驗內容無意見等各節,有第一審相關筆錄
可稽(見
第一審卷一第324 至325 頁、卷二第57至111 頁)。可見
該錄音資料,係第一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向看守所調取,
並非由法院刻意調取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取得過程並
未違反法定程序,況原審亦將光碟及勘驗筆錄提示上訴人
等及其辯護人
辯論表示意見,足認已經合法調查,應認有
證據能力。
原判決雖贅為誤論:上訴人等與謝旻翰會面時之錄音,屬
在監所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於其職務所製作之(準)紀錄
文書,稍有瑕疵,但認此部分證據,有證據能力,結論則
屬相同。
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意旨,核無可採,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所明定,乃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前段所謂「法律有
規定者」除外規定之範圍(該條立法理由三參照)。係因
現階段檢察官辦案,多能謹守程序規定,無不正取供
之虞
,故原則上
肯認其證據適格,
祇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否定其證據能力。該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陳
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
「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
證
明力(「憑信性」)如何加以論斷,且就此例外主張存在
者,應指出證明方法,無許憑空爭議。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載明:
被告以外之人(含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
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
官(
公判庭)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
刑事案件」之
準
備程序、審判
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
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
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惟此亦與其證明力如何
之判斷,係屬二事。
原判決於其理由壹、二至四內,已敘明:謝旻翰於另案向
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所引謝旻翰於偵查中之供述,業經謝
旻翰於偵查中
具結,該證詞內容詳實,並經謝旻翰核閱無
誤後簽名於後,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均有證據能
力。又謝旻翰業經第一審及原審
傳喚到庭,給予上訴人等
交互詰問及
對質之機會,自得援引謝旻翰於審判外向法官
所為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詞,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等
旨。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且稽諸卷內資料,承辦警員將謝旻翰及上訴人等移送偵辦
,檢察官於105 年1 月25日已起訴謝旻翰,於同年7 月27
日檢察官係以「證人」身分
訊問謝旻翰,並告以具結義務
及偽證處罰,命朗讀證人結文後具結,是謝旻翰於同年7
月27日之偵查筆錄,並非他案供述。又原審並未引用謝旻
翰之警詢筆錄作為本案證據。
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然誤會。
(四)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
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
反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
固須有
補強證據。但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非屬虛構,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分。至於證人的證述內容,縱
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
捨;再者,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
彼此不能相容,則採
信其部分
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無非
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不待多言。
共謀共同正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
分工合作,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員動手實行犯罪的行為,但
其餘未下手實行之人,因有
犯意聯絡,故亦論以共同正犯
。
本件原判決主要是依憑上訴人等
迭於偵、審中,皆先後、
一致坦承:確於104 年12月8 日下午2 時多,由楊韋承駕
駛ABG-7193號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與謝旻翰共3
人一同至新竹市經國橋下,並在該處等待,謝旻翰則獨自
下車,返回後,謝旻翰即拿錢給彭義鈞
等情,所供互核相
符之部分自白;共犯謝旻翰除上揭供證外,並於偵查中就
上情之前因後果,屢陳甚詳之供證(詳後述);被害人葉
啟森於偵查中,證稱:謝旻翰約下午3 點時,進來我店,
說要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 萬元的金項鍊送給他媽媽,
我才轉身,他「就拿出一把槍」,叫我不要動,當時「我
很害怕」,因為我看不出槍的真假,他走到旁邊用手推我
,叫我趴下,我蹲下,他就打開我的抽屜,將裡面的現金
約13、14萬元拿走,放進隨身的包包內,接著打開展示櫃
,抓了一把金項鍊,就急忙出去騎車離開,我後來清點、
發現被拿走9 條金項鍊等語之證述;並有
指認謝旻翰、背
包及眼鏡的相片;沿途監視器翻拍照片(詳後述);
贓物
認領保管單(被害人領回在謝旻翰處扣得之14,200元);
歹徒所戴藍色安全帽;所騎339-KCN 號機車車牌(在謝旻
翰處查扣,登記在謝旻翰母親張秋櫻名下);歹徒作案所
用背包、黑框眼鏡(在彭義鈞住處查扣)等證據資料,因
而認上訴人等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否認共同強盜犯行,所為事發當日,
謝旻翰是為清償其對彭義鈞之5 千元借款,而自行強盜,
其等均未參與,也不知情等語之辯解,如何不可採,於其
理由欄內,析述:
⒈謝旻翰於105 年7 月27日偵查中,證稱:本案是由彭義鈞
提議、規劃,我們是在他的租屋處同謀,楊韋承也在場,
彭義鈞說金祥興銀樓老闆很有錢,要我假裝去買金飾項鍊
送媽媽,趁老闆不注意「拿槍出來」說要搶劫,「當時我
和楊韋承都沒有意見」,案發前3 人曾一起去勘查,作案
的方法是彭義鈞教的,「作案用的槍枝」也是他提供的,
彭義鈞還提議要做假車牌,楊韋承就和我一起製作假車牌
,事發當日下午,我們從彭義鈞租處出發,由楊韋承開車
,先到經國橋下,牽我的機車,我就騎機車去銀樓強盜,
他們在橋下等我,我強盜完成後,就到該橋下跟他們會合
,搶到的所有錢,原先都交給彭義鈞,然後彭義鈞拿6 萬
給我,要我去楊梅找他的乾妹妹租一個房子逃亡;之前,
因彭義鈞要我一個人承擔,所以我沒供出共犯等語。
⒉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顯示上訴人等在案發當天下
午約2 時12分許,與謝旻翰一起,從彭義鈞住處電梯出發
,謝旻翰攜帶藍色安全帽、黑色背包、穿著黑色上衣,下
身著牛仔褲;3 人隨即搭系爭小客車前往新竹市,於同日
下午約2 時33分許,抵達經國橋下,接著謝旻翰先行換裝
(穿上白〈灰〉色外套),才前往強盜,且上訴人等在謝
旻翰前往銀樓強盜時,在經國橋下等待並未離去;又謝旻
翰強盜完畢後,
旋即與上訴人等會合時,再換裝(脫掉白
色外套),接著上訴人等同乘系爭小客車,謝旻翰則自行
騎機車,一前一後離去等情。足見一切均經縝密計畫,且
一起依計行事,先行假造車牌、預置機車、換裝、改騎機
車,強盜後會合、分開逃逸等各作為,皆屬同謀而有犯意
聯絡,並有
行為分擔,楊韋承非屬單純幫助犯。至於槍枝
部分,既經謝旻翰和被害人一致供明,互核相符,祇因未
扣案,無從鑑認是否具有殺傷力,爰依
罪疑唯輕原則,認
定無殺傷力。
⒊
參諸謝旻翰於104 年12月10日遭
裁定羈押後,上訴人等於
同年月15日、22日、29日三度一起前往看守所與謝男會面
;彭義鈞另單獨於105 年1 月12日、楊韋承於同年2 月7
日、2 月22日前往看守所與謝旻翰會面,有看守所106 年
8 月17日函及所附接見資料可稽(相關3 人一致直陳事發
前僅相識約2 週,可見非故舊、無深交,竟密切會面,當
有一定用意)。上訴人等於各次會面時,談及:「你就是
以後出來就好好做事情,工作什麼的(我)都會安排」、
「我這幾天也都他媽的睡不好…怕你他媽的…會不會」、
「在派出所你都已經坦承了…,也都沒有『其他人』的事
情了」、「交保我會處理,不管多少錢,我都會幫你弄」
、「再忍耐一下,多少錢,100 萬,我也幫你弄…一定會
讓你出來」、「再忍耐一下,我們在外面也很努力」、「
兄弟要一輩子,起起落落有好有壞,要一起承擔」、「團
結就是力量」、「然後『大家』都在努力要弄錢」、「我
能做的,我一定要做」、「現在這官司不是你要打那個選
項,你要打什麼?就是沒有要打什麼,就是等它流程跑完
」、「你現在就是要乖乖的」、「盡量都不要啦,對啊,
順利2 月初過年以前就會回來了」(按以上為彭義鈞之陳
述,楊韋承在旁)、「唉,不會講。你自己這邊…堅持啊
」、「不然會很複(雜)…」、「我會想辦法幫你弄錢」
(按以上為楊韋承之陳述)等語。可見上訴人等極力安撫
,就怕謝旻翰供出同夥,益見上訴人等前往會面的目的,
是想要確保謝旻翰獨擔罪責,確實不虛。
況再細觀卷附上訴人等會面譯文,上訴人等多次詢問謝旻
翰所犯其本案
開庭有關事項或如何答辯:「啊你大概甚麼
時候開庭?」、「檢察官什麼誰?你就好好……犯後態度
良好……就會……」、「檢察官那天怎麼跟你弄那麼久,
問兩個小時?」、「又不是說你犯後態度整個不認……都
那個了嗎?」、「啊你今天還在派出所說,他會不會因為
這件事牽連到我們,以後不跟他聯絡什麼的,不會啦」、
「你就放寬心的等看……犯後態度良好,也不要東管西管
,有什麼跟人家講什麼,……」、「下禮拜不就開庭?」
、「你就態度好一點,然後就怎樣?給他ㄋㄞ一下,就是
這樣。」(按以上為彭義鈞之陳述,楊韋承在旁)、「什
麼時候開庭?」、「看怎樣啦,打電話出來」、「15號那
天開庭怎麼樣?」「還在準備程序?」、「下次應該就可
以交保了吧」(按以上為楊韋承之陳述)。可見上訴人等
對於謝旻翰所犯強盜案件之開庭進度或如何答辯,亦是會
面關注之重點,此非一般朋友探視之舉,更足佐證其等共
謀參與犯罪(上訴人等上揭會面,外觀上
核屬情況證據,
所言內容則類似於「被告〈本人〉在審判外」之自白)。
雖謝男
嗣後於審理時
翻異前詞,聲稱:上訴人等並未參與
,我是因為想要減刑,才會陷害上訴人等云云。然則:謝
旻翰是在105 年7 月27日為上開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述,
斯時其本身強盜罪部分,甫經原審於同年月21日,撤銷改
判有期徒刑7 年,可見謝旻翰為上開證述時,最後事實審
早已宣判,該證詞不足以影響到最後事實審之判斷,況上
開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述內容詳盡,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均相符,比較其先前及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明顯附和上
訴人等並悖離常理,爰認謝旻翰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詞,
有較為可信之原因而可採認。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
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
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
間接證據而為合理
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且
事證已臻明確。
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意旨,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爭論,或割裂觀察爭議,或非依據
卷內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均難認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
(五)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
而坐享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
世基本法律原則,藉以實現公平正義;並杜絕犯罪誘因而
遏阻犯罪。基此,法院
依職權調查、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之
存否、範圍後,倘認定被告獲取利得,除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予以酌減或不
宣告者外,即應就法院
認定「利得範圍」之宣告沒收。另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若干等,縱攸關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
認定,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
嚴格
證明法則,祗須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即足。
本件原判決依憑卷內葉啟森(歹徒拿出一把槍,取得現金
13、14萬元〈以有利於上訴人之13萬元認定〉及9 條金項
鍊)及謝旻翰(有持金屬性質之手槍,彭義鈞交付6 萬元
,其餘均交給彭義鈞)之陳述,依自由證明程序,於理由
四敘明:彭義鈞分得現金7 萬元及金項鍊9 條,楊韋承未
分得財物,並沒收未扣案之玩具手槍等旨。經核尚無不合
。
六、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
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
評價,妄指違法,且
猶執陳詞,或為單純的事實爭議,或對
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事項,予以爭執,均不能認為適法的
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七、上訴人等被訴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提起上訴,業經原
審於108 年2 月19日
裁定駁回上訴,先告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吳 淑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