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798號
上 訴 人 郭啓貞
上列
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
8 年9 月4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853 號,
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6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郭啓貞
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
他字第699 號
侵占案件所為之
證言,仍應有與
告訴人指訴相
符之
佐證,才能影響檢察官之
偵查結果,故上訴人選擇
撤回
告訴,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顯見上訴人虛偽陳述不足以影
響偵查之結果。上訴人所證述內容,係針對親見親聞之2 台
天車被搬走之事為證述,與百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百
峰公司)確有搬走天車相符,至於雖又稱天車是上訴人於民
國88年所安裝,檢察官要求提出證明,上訴人稱證明已不存
在,並不影響檢察官之偵查結果,原判決認上訴人之證言係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
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犯
偽證罪刑之判決(
累犯,處
有期徒刑5 月),已載敘其調
查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
㈡
證人於偵審中供前或供後
具結,就作證案件與案情有重要關
係事項陳述不實者,即應構成偽證罪,並非以其虛偽陳述業
已影響該案偵審之結果始負刑責。
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坦承於102 年1 月21日16時34
分至47分間,在高雄地檢署第29偵查庭檢察官
訊問時,以證
人身分虛偽證稱:「有遞狀告訴百峰公司涉嫌將我位於高雄
市○○區○○○段地上廠房裡面兩台天車搬到百峰公司位於
○○區○○路廠房內」、「101 年9 月對方搬工廠時搬走,
因為95年1 月14日廠商(應為「廠房」之誤載)租給百峰公
司5 年,之後沒再出租,101年9月他們搬遷時,把我們天車
搬走」、「天車是我們88年裝的」、「廠房之前沒有租給龍
泰公司」等語,係屬虛偽之陳述,核與證人王自方、林桂朱
、張進福、蕭芳齡證述相符,並有百峰公司向龍泰機械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天車等設備之發票
可佐,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因而以102 年度他字第699 號對林桂朱(百峰公司負責人
)
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上開虛偽證言,雖不為檢察官所採納
,惟上訴人於林桂朱所涉侵占案件中,所為虛偽之陳述自足
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而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應無疑
義,被告所辯其證言無法影響檢察官偵查之結果,與偽證罪
構成要件不該當云云,自屬無據等旨。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