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7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798號 上 訴 人 郭啓貞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 8 年9 月4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853 號,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6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郭啓貞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 他字第699 號侵占案件所為之證言,仍應有與告訴人指訴相 符之佐證,才能影響檢察官之偵查結果,故上訴人選擇撤回 告訴,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顯見上訴人虛偽陳述不足以影 響偵查之結果。上訴人所證述內容,係針對親見親聞之2 台 天車被搬走之事為證述,與百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百 峰公司)確有搬走天車相符,至於雖又稱天車是上訴人於民 國88年所安裝,檢察官要求提出證明,上訴人稱證明已不存 在,並不影響檢察官之偵查結果,原判決認上訴人之證言係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犯偽證罪刑之判決(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已載敘其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 ㈡證人於偵審中供前或供後具結,就作證案件與案情有重要關 係事項陳述不實者,即應構成偽證罪,並非以其虛偽陳述業 已影響該案偵審之結果始負刑責。 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坦承於102 年1 月21日16時34 分至47分間,在高雄地檢署第29偵查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 人身分虛偽證稱:「有遞狀告訴百峰公司涉嫌將我位於高雄 市○○區○○○段地上廠房裡面兩台天車搬到百峰公司位於 ○○區○○路廠房內」、「101 年9 月對方搬工廠時搬走, 因為95年1 月14日廠商(應為「廠房」之誤載)租給百峰公 司5 年,之後沒再出租,101年9月他們搬遷時,把我們天車 搬走」、「天車是我們88年裝的」、「廠房之前沒有租給龍 泰公司」等語,係屬虛偽之陳述,核與證人王自方、林桂朱 、張進福、蕭芳齡證述相符,並有百峰公司向龍泰機械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天車等設備之發票可佐,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因而以102 年度他字第699 號對林桂朱(百峰公司負責人 )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上開虛偽證言,雖不為檢察官所採納 ,惟上訴人於林桂朱所涉侵占案件中,所為虛偽之陳述自足 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而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應無疑 義,被告所辯其證言無法影響檢察官偵查之結果,與偽證罪 構成要件不該當云云,自屬無據等旨。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