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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9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黃朝貴 被   告 林昱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 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505號 ,103年度偵字第3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㈠徐品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係益邦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益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基 於未依清除許可文件清除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2 、3 月間起,向易增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鄉○○村 ○○路○○○ 號)承攬清除閃火點小於攝氏60度之廢溶劑等有 害事業廢棄物,並與益邦公司所清除之一般垃圾進行攪拌後 ,再與達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 被告林昱騏及該公司司機劉耀鴻(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 基於未依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劉耀鴻依 林昱騏指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⒈至⒋、⒎所 示時間,駕車前往益邦公司載運事業廢棄物後,任意傾倒棄 置(載運及傾倒時間、地點均詳附表編號⒈至⒋、⒎所示) ,徐品豪則支付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 元之代價予被告。 ㈡被告復與劉耀鴻共同基於未依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由劉耀鴻於如附表編號⒌、⒍、⒏、⒐所示時間 ,駕車載運事業廢棄物後,任意傾倒棄置(載運及傾倒時間 、地點均詳附表編號⒌、⒍、⒏、⒐所示)。因認被告涉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惟 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依集 合犯想像競合犯之例,論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之判決,改判知被 告無罪,已詳述其取捨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 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證人林國勝於101年3月間既未實際掌 控達安公司之經營狀況,被告又僅片面口頭向林國勝告知不 再繼續參與達安公司營運,自不能以林國勝之證詞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依據。且證人徐品豪於偵查及第一審均一致證稱 係與被告本人接洽清運廢棄物。原判決僅憑徐品豪於原審上 訴審證稱本件係與劉耀鴻聯絡云云,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其證據之取捨顯非適法云云。 四、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達安公司實際出資者林國 勝於警詢、第一審及徐品豪於原審上訴審之證詞,說明林國 勝與被告自101 年3月1日以後終止委任關係,改由劉耀鴻接 手經營。劉耀鴻薪水原由被告給付,自101 年3月1日以後, 改由林國勝支付,林國勝並於101 年3月15日匯款半個月2萬 元薪資予劉耀鴻。本件如附表編號⒈至⒋、⒎所示犯行,係 徐品豪與劉耀鴻聯絡清運廢棄物,與被告無涉。且劉耀鴻於 警詢亦自白自101年3月15日起受林國勝委任實際經營達安公 司,薪水由林國勝轉匯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參佐,林國 勝亦證稱:伊因劉耀鴻投訴而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被 告並進而毆打劉耀鴻,雙方勢如水火,林國勝收回伊出資 購買之曳引車(即本件實際載運廢棄物之自用大貨車,車頭 665-VG、尾車07- C7),實際終止達安公司業務等語(見原 審上訴審卷第172、173頁)。被告亦陳稱:「(你與劉耀鴻 為何關係?)之前是朋友,現在算是仇人,因為他在外面搬 弄是非,說我不發給他跑達安公司車趟運費、達安公司車輛 修理費也不給他,外面四處講我的是非。」「我之前在車輛 電機的修理廠打過劉耀鴻,因為他在外面都亂講話說我欠他 錢,還有他跟我請的車子修理款項都沒給廠商,所以我才會 打他」等語(見警卷第14、17頁)各節,認被告辯稱:伊自 101年3月起即未再擔任達安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屬實,而可 採信。另徐品豪先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本件係與被告接洽 清運云云,如何與事證不合而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 據,原判決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件除劉耀鴻 之指述以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與劉耀鴻間具有非 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判決因認本件 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係原審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 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⒈至⒋、⒎所示部 分之論斷,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⒌、⒍、 ⒏、⒐部分之論斷,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則無 任何具體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均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