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黃朝貴
被 告 林昱騏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
第1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505號
,103年度偵字第3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㈠徐品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係益邦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益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基
於未依清除許可文件清除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2
、3 月間起,向易增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鄉○○村
○○路○○○ 號)承攬清除閃火點小於攝氏60度之廢溶劑等有
害事業廢棄物,並與益邦公司所清除之一般垃圾進行攪拌後
,再與達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
被告林昱騏及該公司司機劉耀鴻(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
基於未依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由劉耀鴻依
林昱騏指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⒈至⒋、⒎所
示時間,駕車前往益邦公司載運事業廢棄物後,任意傾倒棄
置(載運及傾倒時間、地點均詳附表編號⒈至⒋、⒎所示)
,徐品豪則支付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 元之代價予被告。
㈡被告復與劉耀鴻共同基於未依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由劉耀鴻於如附表編號⒌、⒍、⒏、⒐所示時間
,駕車載運事業廢棄物後,任意傾倒棄置(載運及傾倒時間
、地點均詳附表編號⒌、⒍、⒏、⒐所示)。因認被告涉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共同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惟
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依
集
合犯及
想像競合犯之例,論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2年之判決,改判
諭知被
告無罪,已詳述其取捨之
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
論斷,俱有卷證資料
可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稱:
證人林國勝於101年3月間既未實際掌
控達安公司之經營狀況,被告又僅片面口頭向林國勝告知不
再繼續參與達安公司營運,自不能以林國勝之證詞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依據。且證人徐品豪於
偵查及第一審均一致證稱
係與被告本人接洽清運廢棄物。原判決僅憑徐品豪於原審上
訴審證稱本件係與劉耀鴻聯絡云云,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其證據之取捨顯非適法云云。
四、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
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達安公司實際出資者林國
勝於警詢、第一審及徐品豪於原審上訴審之證詞,說明林國
勝與被告自101 年3月1日以後終止委任關係,改由劉耀鴻接
手經營。劉耀鴻薪水原由被告給付,自101 年3月1日以後,
改由林國勝支付,林國勝並於101 年3月15日匯款半個月2萬
元薪資予劉耀鴻。本件如附表編號⒈至⒋、⒎所示
犯行,係
徐品豪與劉耀鴻聯絡清運廢棄物,與被告無涉。且劉耀鴻於
警詢亦
自白自101年3月15日起受林國勝委任實際經營達安公
司,薪水由林國勝轉匯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參佐,林國
勝亦證稱:伊因劉耀鴻投訴而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被
告並進而毆打劉耀鴻,雙方勢如水火,林國勝
乃收回伊出資
購買之曳引車(即本件實際載運廢棄物之自用大貨車,車頭
665-VG、尾車07- C7),實際終止達安公司業務等語(見原
審上訴審卷第172、173頁)。被告亦陳稱:「(你與劉耀鴻
為何關係?)之前是朋友,現在算是仇人,因為他在外面搬
弄是非,說我不發給他跑達安公司車趟運費、達安公司車輛
修理費也不給他,外面四處講我的是非。」「我之前在車輛
電機的修理廠打過劉耀鴻,因為他在外面都亂講話說我欠他
錢,還有他跟我請的車子修理款項都沒給廠商,所以我才會
打他」等語(見警卷第14、17頁)各節,認被告辯稱:伊自
101年3月起即未再擔任達安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屬實,而可
採信。另徐品豪先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本件係與被告接洽
清運云云,如何與事證不合而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
據,原判決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件除劉耀鴻
之指述以外,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證明被告與劉耀鴻間具有非
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原判決因認本件
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諭知被告無罪,此係原審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
證據評價之判斷,既
未違反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⒈至⒋、⒎所示部
分之論斷,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
證明力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⒌、⒍、
⒏、⒐部分之論斷,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則無
任何具體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均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